返回 原告灌南县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灌南县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灌南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卜延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618号吉富绅国际四楼。

法定代表人斯朝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桥公司)与被告江苏吉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绅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鹊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吉富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鹊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灌南县城市花园小区内的部分房屋以优惠价格委托原告销售,被告同意按支付成交价的百分之一作为佣金给原告,佣金在所有客户全款交齐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出售,被告也收到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佣金,尚欠13951.14元至今未予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佣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富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富绅公司系本县城市花园小区的开发商。2007年4月11日,鹊桥公司和吉富绅公司签订协议,吉富绅公司委托鹊桥公司销售团购房11套,分别为12-1-401、8-2-402、7-2-401、商铺为3#、29#、30#、52#、53#、55#、56#、57#,并约定上述11套房屋必须在2007年4月17日前完成首付签约,协议第五条约定,吉富绅公司同意支付总成交价格的1%作为佣金支付给鹊桥公司,佣金在所有客户全款交齐后一次性支付给鹊桥公司。协议签订后,鹊桥公司共为吉富绅公司销售包括上述11套房屋在内的共37套房屋。鹊桥公司对为吉富绅公司销售的房屋总套数及成交价等制作商品房团购销售统计表,统计表的最后一列为鹊桥经纪费即合同所称的佣金,吉富绅公司员工唐弢于2007年12月7日在鹊桥公司制作的商品房团购销售统计表上签注“房源已核对无误”确认包括上述11套房屋在内的共37套房屋(其中商铺8套)为鹊桥公司销售,该37套房屋的销售总价为5446427元,按合同约定经纪费为54464.27元。后吉富绅公司仅支付鹊桥公司佣金40513.13元,尚欠13951.14元未予支付,鹊桥公司为此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中,吉富绅公司对上述协议书未表异议,并认可唐弢曾经为该公司的员工,但认为鹊桥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上述11套房屋的首付签约。对已给付鹊桥公司40513.13元佣金,吉富绅公司表示不清楚,对已支付鹊桥公司佣金的数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城市花园商品房团购销售统计表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富绅公司委托原告鹊桥公司为其销售房屋,并约定按成交总价的1%给付佣金。鹊桥公司完成房屋销售后,将销售总价及佣金数制表汇总,且经吉富绅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吉富绅公司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给鹊桥公司佣金。吉富绅公司已经确认鹊桥公司为其销售37套房屋,且给付了大部分佣金,其提出鹊桥公司未按期完成销售,不应支付佣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已支付的佣金数额,吉富绅公司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认可的已支付佣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吉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县鹊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395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江苏吉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09094。


审判长: 嵇友国
审判员: 钱英
代理审判员: 曹震
二〇一一年 七月 一日
书记员: 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