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895弄51号a1-03室。

法定代表人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滨海大道西侧六幢36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883弄8号南桥老街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5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和张xx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碧海金沙嘉苑”的相关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建了专业销售团队,制定了完善的营销策划方案,派驻了专业人员进入销售现场,在该项目的营销策划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以后的营销执行作出了充分的准备。然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起暂停营销代理工作3个月,同时要求原告的工作团队撤离销售现场,工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暂停3个月后,因被告仍未恢复营销代理工作,故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确定具体恢复事宜,但被告以各种托词进行拖延。201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致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函》,希望被告对暂停已达一年多的状况予以说明并要求及时恢复销售工作,然被告始终未予任何回复。经原告了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履行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各项合理花费。另外,如原告完成销售合同,取得的代理销售佣金可达人民币12,876,253.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000,000元,对尚余预期佣金,原告待合适的时期再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所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1,082,510.3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代理销售佣金2,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084,658.3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代理销售达成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并约定了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

2、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1份,旨在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营销代理工作暂时停顿3个月;

3、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致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函》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6日书面要求被告对恢复销售工作予以明确答复,但被告未予回应;

4、14项碧海金沙项目成本费用及附相关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的代理销售已实际支出成本1,084,658.39元;

5、网上公布的涉案房屋预售信息,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7月6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辩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销售成本,是其经营中产生的费用,现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至今没有销售出任何1套房屋,其现主张销售逾期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预计开盘通知书》5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的5个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涉案房屋的开盘日为2011年3月29日,要求原告及时联系被告,共同制定营销方案;

2、回复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且属原告的经营成本,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位于上海市海思路798弄、海马路5888号的“碧海金沙嘉苑”项目中一期剩余别墅、二期商业配套部分的独家全程营销策划招商和代理销售,被告保留部分房屋的自行销售权力,自行销售的面积不大于总销售面积的30%;一期剩余别墅的代理销售期限为签订合同起12个月,二期商业配套部分的预计开盘日为2009年9月12日,代理销售期为预计开盘日起12个月,如预计开盘日延后,则销售代理期也相应顺延;销售考核原告二期商业配套部分的指标为20481平方米,原告承诺在代理销售期的12个月内完成85%的销售率;如不能在预计开盘日开盘,原告可以暂时不开盘,不计销售周期并不计算销售考核指标,同时代理销售考核期相应顺延;一期别墅的代理佣金为总销售金额的2%,二期商业配套用房的代理佣金为总销售金额的2.2%;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销售招商停顿、终止,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部分全部的代理佣金、溢价,并承担被违约方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营销计划制定工作,在2009年7月-8月的工作总结中,陈述已完成了项目营销策划从题目到内容的提报的过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崔xx在该工作总结上予以了签字。

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金沙商业街”项目由于方案及工作计划的调整,建议被告于9月1日起暂时停顿营销代理工作3个月,工作恢复另行通知。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已经进行了营销策划工作,相关的工作已由被告签字确认;现停顿工作3个月时间已到,要求被告明确下一步的营销工作。

2010年7月6日,原告再次致信被告,要求被告对下一步的营销工作进行明确。

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预计开盘日通知书,告知预期开盘日为2011年3月29日,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共同商定具体的计划。原告则书面回复:由于在发生纠纷前,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就恢复工作予以答复,但被告毫无音讯,而被告在庭审时无视上述事实,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且随时间推移,现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已无法实现原告的预计利益,再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可以就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进行磋商。

本院还查明,对一期别墅和二期商业配套用房,原告均没有销售成绩。二期商业配套用房的预售许可证办出的时间为2010年7月6日。二期商业配套用房现剩余的未销售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70%,至调解程序结束前,被告仍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明确不愿再履行合同。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一期剩余别墅的委托销售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2个月,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要求原告暂时停顿营销“金沙商业街”即二期商业配套用房项目,一期剩余别墅的代理营销并不存在障碍,故关于一期剩余别墅委托营销的合同内容,因已过约定期限,已自然终止,而由于被告对一期剩余别墅没有销售成绩,故原告基于一期剩余别墅的营销,要求被告支付代理销售成本及逾期代理销售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二期商业配套用房委托销售问题,虽合同约定的预计开盘日为2009年9月12日,代理销售期为预计开盘日起12个月,但同时还约定,如预计开盘日延后,则销售代理期也相应顺延,被告通知原告暂时停顿营销,即为预计开盘日的延后,且二期商业配套用房现剩余的未销售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70%,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而被告已于2011年3月向原告发出《预计开盘通知书》,但原告坚持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造成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外,联系合同前后条款的内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销售招商停顿、终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部分全部的代理佣金、溢价,并承担被违约方一切经济损失”的条款应适用于在预计开盘日后的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停顿、终止”情况,现原告基于此条款,对预计开盘日延后情形也要求被告赔偿预期代理销售佣金,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予以同意,属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为代理销售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碧海金沙嘉苑”销售代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名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0元,由原告上海宝名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x
代理审判员: 苏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一一年 九月 一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