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律师。

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位于佘山镇陈坊桥的“佘山天地”商业项目中一号楼酒店式公寓2-6层房屋,该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0元/平方米,原告每销售一套,被告以成交金额(税前部分)与销售底价的差额的70%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每销售10套为一个结算点,结算剩余30%的佣金,以此类推,同时还约定了代理成功的标志及佣金结算时间、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结算时间延后至每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招商销售,至2011年6月18日上,原告共销售78套房屋,销售合同总价款51,941,64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72,977元佣金,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164,313元,余款5,908,66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给被告发出书面催付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前结算并付清,逾期视为故意违约,但被告至今未结算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销售房屋佣金5,908,663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41,44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销售房屋佣金6,564,712元;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61,594元(从被告应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佣金的支付标准存在异议,原告未能按销售计划销售完房屋,故按约定应另行商量佣金的计算方式,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结算佣金,佣金中应扣除相关的税收,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约定,原告应先提供佣金确认单,但至今被告未收到该确认单,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佘山新天地物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上海市销售该物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6个月止;代理面积为一号楼酒店式公寓2-6层约9,617.15平方米商品房。对代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对于该物业出售的每一套单元,被告均须按成交金额(税前部分)与销售底价(均价9,600元/平方米)的差额的70%向原告方支付该单元的代理销售佣金,待1号楼酒店式公寓每销售10套物业结算剩余30%的佣金,以此类推,以每销售10套为一个结算点;2、双方共同确认以被告方与承买方签订《出售商品房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为原告方代理成功标志;3、当承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将首期房价款(即总房价的50%需贷款的客户)支付到被告公司指定帐户且出具相关发票,则视为原告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原告有权收取佣金。佣金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或之前,支付到原告指定帐户时间为每月15日或之前,届时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原告上个月的销售佣金及相应的佣金补足部分,逾期支付佣金则按照逾期支付佣金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该份合同后,还附有一张“1号楼2010年12月-2011年6月销售计划”表,在该表中列明每月的销售套数、销售面积、销售金额、回款金额,但在该份合同中对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2011年4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销售代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6个月止,现将销售代理时间延长至2011年9月6日止。2、原告承诺在延长期内负责1号楼销售完毕(合计套数161套)否则结算方式另行商议。

另查明,在代理期限内,原告共销售房屋82套,其中至2011年3月31日即销售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共销售房屋68套,在延长期限内共销售房屋14套。在延长期限内原告并未将1号楼161套房屋全部销售完毕,双方对结算方式未另行商议并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佣金4,164,336.81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后,有权向被告收取佣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了一定数量的房屋,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佣金的结算标准如何确定?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方认为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佣金的结算方式,尽管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另行商议”字样,但这需双方协商确定,且原告在延长期内未能销售完房屋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所致,故只有维持原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结算方式和结算底价,才是最合理和公平的;被告则认为补充协议是原销售代理合同的补充和修正,其效力朔及原合同,原告未按约销售完房屋,被告有权不按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结算方式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整个代理销售过程中,可以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即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第二阶段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长期限。在第一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共销售房屋68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在该期限内原告佣金的结算方式,故被告理应按此约定支付佣金。在第二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共销售房屋14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并结合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本意看,被告对原告的销售任务作出了约定,即原告需在延长期限内将1号楼的161套房屋销售完毕,否则双方对结算方式另行商议,也就意味着不论原告在第一阶段销售完成得如何,其必须在第二阶段内完成1号楼的所有销售任务,否则不能再以第一阶段的佣金结算标准来收取佣金。事实上,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终止后,双方对第二阶段的结算方式并未能协商确定佣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第一阶段的佣金标准支付,但在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若仍按原标准来计算佣金,不尽合理也显失公平,势必造成不论原告是否完成销售任务,都可以领取高额佣金,且也违背当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考虑到原告在第二阶段的销售过程中,确实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其已存在违约情形,而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的情形对原告方的销售也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双方无法就第二阶段的佣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酌情予以调整,以成交金额与销售底价差额的50%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税金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均未涉及税金问题,被告认为在佣金表中有双方负责人对扣除佣金的一致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不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该表下方的文字尚难以确认双方就税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支付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在第一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在第二阶段的代理销售过程中,在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佣金的支付标准尚未确定,更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第二阶段的销售佣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阶段佣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佣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五主张被告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佣金结算明细单、双方的结算方式未确定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方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的长短、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在原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情况下,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佣金5,463,556.19元;

二、被告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3,76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58元,由原告上海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612元(已付),被告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2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勇
审判员: 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 蔡珺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