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浙民提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甬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一审起诉称:2007年2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委托该司独家策划销售xx国际二期项目(现改名“xx第五大道”)。合同第八条约定xx公司应付200万元作销售保证金,首次100万元于签约后三日内到帐,第二次100万元于项目销售许可证领出后五日内到帐。2007年10月12日xx公司取得销售许可证,要求xx公司履约,即付第二笔保证金,并要求其开始现场累计客户,进行认购。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保证金,严重阻碍销售工作,致产生巨大经济损失。xx公司严重违约,依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罚没保证金1 000 000元,xx公司赔偿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 000 000元。

xx公司反诉称:为表履约决心,xx公司按约支付首期保证金,开展多项前期推广工作,为扩大“xx第五大道”影响,至2008年2月共支出费用2 691 688元。请判令xx公司返还保证金1 000 000元,赔偿xx公司为履约直接损失2 691 688元,可得利益损失3 880 000元。

原一审认定:2007年2月6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项目的策划销售合作服务商,承诺在本合同有效履约期间,不再委托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作为其策划销售合作服务商。服务内容为项目可销售房屋的策划销售工作。合作期限:生效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并于乙方付入保证金之日生效;终止日甲方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之日起满12个月止,或项目销售率达到95%(含)以上。佣金率为委托部分的销售总金额2.5%。销售推广费指为本案所发生的各种媒体发布、印刷、房展会、SP活动等项目推广活动费用。本案销售推广费用由乙方支付。为确保该项目销售,乙方愿意支付两百万元销售保证金,分两次支付。首期100万元于签约后三日内到帐。二期100万元于项目预售许可证领出后五日内到帐。甲方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提供:⑴甲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银行帐号;⑵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⑶项目各类物业装修标准;⑷项目各类物业工程设计图纸与销售数据(经房地局核准后);⑸项目各类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含补充协议条款范本);⑹其它有关的开发资料;⑺关于销售项目所需的有关资料;⑻有关房屋平面图、每套房屋销售面积、分摊原则和系数、建材设备和装修标准、按揭银行的有关资料。乙方责任:⑴根据市场,制定推广计划;⑵在委托期内,进行网络、媒体、声讯电话等方式的广告、宣传,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多渠道销售活动;⑶派送宣传资料、售楼书;⑷在甲方协助下,安排客户实地考察并介绍项目、环境及情况;⑸乙方不得超越甲方授权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签约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约。

签约后,xx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支付保证金1 000 000元,制定推广计划,建议将xx国际二期更名为“xx第五大道”。且xx公司分别与相关广告公司订立屋顶广告制作合同,委托相关单位在楼顶发布广告,在《宁波日报》、《宁波晚报》、《现代金报》多次发布整版广告,单独发布“xx钟董”采访稿,在《家居》、《东之航》、《买楼通》等杂志发布广告,委托宁波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了41座电梯及候梯间广告,委托宁波九骊品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该项目专用网站,参展第五届中国国际家居博览会,委托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分别制作单体和区位三维立体模型。xx公司为此支付广告、模型制作费等1 578 545元。另,至2008年2月xx公司为“xx第五大道”项目支付售楼处装修、购置办公用品、支付员工工资、交纳各项税等 1 113 143元。2007年10月10日xx公司书面提示xx公司,应依合同及时提供涉及销售相关图纸和文件资料,并提交“一房一价”表,同时要求xx公司就xx公司在先前累积客户中涉及销售的相关问题作出正面确认。2007年10月12日xx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xx公司于当月15日签收预售许可证副本,当月20日xx公司再次致函xx公司,应提交合同约定的文件及图纸资料,并将修改后的“一房一价”表提交xx公司确认,xx公司均未回答和确认。2007年11月12日xx公司以公证方式向xx公司致解约通知书,告知xx公司因其未按约支付第二期保证金,要求解约。xx公司于同月以公证方式向xx公司致律师函,要求xx公司纠正违约,告知其提交合同约定的文件及图纸资料,并对多次函件中提及的问题给予回答,确认“一房一价”表后,将支付二期保证金。

另查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银行帐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料,其余如项目各类物业装修标准;项目各类物业工程设计图纸与销售数据;项目各类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有关开发资料;关于销售项目所需资料,包括外立面图、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室内设备、电器设备、楼层高度、面积、规格、价格、其它费用的估算等;有关房屋平面图、每套房屋销售面积、分摊原则和系数、建材设备和装修标准、银行按揭等资料未提供。

原一审认为,当事人所签《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xx公司应按约及时交付相关文件资料,积极回复xx公司在履约中因客户质疑所致各种问题,不得故意借自己优势地位,拖延、制约xx公司为销售所开展正常推广活动。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将保证金支付问题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xx公司未支付第二期保证金,不构成根本性违约,xx公司以此要求解约不能成立,现xx公司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情况下,单方解约,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合同事实上已解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非依法定或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在xx公司未根本违约,又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解除合同,应依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退还xx公司投入的前期所有费用,并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且xx公司已事实上从xx公司的履约行为中获得收益,理应对xx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但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损失1 000 000元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签《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解除;二、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1 000 000元;三、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2 691 688元;四、驳回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受理费22 800元,反诉受理费32 400元,合计55 200元,由xx公司负担39 000元,xx公司负担16 200元。

本院原二审认为,当事人所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虽约定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并于xx公司付入保证金之日生效,但同时又约定xx公司分两期支付保证金。因该合同未明确合作期限须在xx公司支付全额保证金后生效,因此,双方对该合作期限的生效日期约定不明。结合合同内容看,xx公司的服务内容为项目可销售房屋(包括写字楼、商业综合用房、车位等)的策划推广销售,而策划推广计划涉及到前期广告投入、对外营销,均须在合同生效情况下进行,同时双方又在合作合同第十六条中另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认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从xx公司第一次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生效。xx公司对此辩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xx公司在履约中,进行了大量广告投放、前期推广工作,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向xx公司及时提供合作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1款第(3)-(8)项规定的图纸及文件资料,也未对xx公司在前期推广中依客户反映所提问题作出正面回复,在xx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xx公司签收预售许可证副本,xx公司再次书面提示xx公司应提交合同约定的文件及图纸资料,并将修改后的“一房一价”表提交给xx公司确认后,xx公司均未给予回答和确认,这些不作为行为,事实上阻止了xx公司如期进行开盘销售。因此,xx公司违约在先,xx公司可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保证金予以抗辩。xx公司在x略公司未根本违约,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据此依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关于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xx公司赔偿xx公司投入的前期所有费用,并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已质证并经审核认定,采信过程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予以确认,原审确定的案由有误,予以纠正,确定案由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再审认定,xx公司在2007年2月6日与xx公司签订《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后,于2007年2月9日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首期保证金1 000 000元,并为开展讼争项目销售前期策划工作,已发生相关费用合计2 222 319.64元。因xx公司阻碍xx公司为项目销售开展相关工作,xx公司未再依约向xx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致合约不能履行。

原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再审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平等自愿,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履约过程中,由于xx公司阻碍xx公司为项目销售所作的相关工作,xx公司未再向xx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证金,显然,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存有不同程度过错。现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已无争议的实际,该合同可予解除,但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首期保证金。在履约中,xx公司过错程度明显大于xx公司,且长期占用xx公司支付的首期保证金,又由于xx公司的部分履约行为而获得了相应利益,故xx公司应当对该合同的不能履行以及xx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对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次要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1 000 000元的诉请,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 880 000元的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然对xx公司直接损失的金额确认存有误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予以解除;二、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1 000 000元;三、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1 777 855.71元,其余损失由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 400元,由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 765.25元,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 634.75元。司法鉴定费50 000元,由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 000元,宁波市鄞州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 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明显,应负主要责任;2.原再审对被上诉人为“xx第五大道”项目支出费用结果认定不清;3.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要求,理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2011)甬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上诉人罚没被上诉人保证金1 000 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 837 500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上诉人不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诉讼,违约责任在于上诉人;2.关于“xx第五大道”项目支出费用问题,原再审对审计报告组织过质证,且审计人员也到庭接受过质询,对项目支出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超出了原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在再审中审理超出原审诉请范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上诉人xx公司,其本次上诉提出的第三项诉请,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7 837 500元,属超出原审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除上诉人xx公司对原再审认定的xx略公司“xx第五大道”项目费用支出额提出质疑外,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在《xx国际二期项目策划销售合作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上,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不依约支付第二笔保证金的违约事实,其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xx公司、xx公司各自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认定xx公司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更为妥当。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后应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院委托对xx公司“xx第五大道”项目费用支出额进行司法鉴定,其所依据的审计材料已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符合法定资质要求,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原再审关于“xx第五大道”项目费用支出额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x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1 000 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诉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 200元,由上诉人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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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项红
审判员: 董俊慧
审判员: 张彦强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