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思友、吴军(均受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琪(受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锦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思友,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锦睿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底,其与中山公司签订《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委托其对江苏省泗阳县圣地名门房地产项目进行全程营销顾问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整体营销服务费80万元、专案经理何青松的工资由中山公司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指派李泽宇、薛正军、何青松等人到江苏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开发的圣地名门售楼处提供营销顾问服务,但中山公司仅支付营销顾问费13万元、何青松工资1.2万元。2011年11月15日左右,其从宏达公司处得知中山公司已与之解除了《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该行为导致其与中山公司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被迫于同年11月17日解除。现请求判令:1、中山公司向其支付营销顾问费67万元;2、中山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何青松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1月止的工资3.6万元(每月4000元×9个月);3、中山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万元(80万元×10%)。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1、《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于2009年11月底签订后,新锦睿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项目总负责人李泽宇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新锦睿公司的相关策划文案、广告画面均为网上下载、不加修改,圣地名门楼盘销售情况很不理想,导致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解除《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使中山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中山公司与新锦睿公司解除委托服务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新锦睿公司违约,该合同解除后数日,新锦睿公司便与宏达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继续为圣地名门项目提供营销策划顾问服务,新锦睿公司的本次起诉是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由于新锦睿公司未维系、服务好宏达公司,导致《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即使法院判决中山公司应向新锦睿公司支付营销顾问费,也应减半支付。后又辩称:《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是2010年4月补签,中山公司无须向新锦睿公司支付何青松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无锡市益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房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1份,约定:宏达公司委托中山公司、益房网公司独家全案代理策划销售江苏省泗阳县华夏路2007d3地块项目,代理期限自当日起至该地块第一次报章开盘广告发布之日后住宅18个月止,商铺、非住宅24个月止;代理期限内,宏达公司无偿提供该物业现场售楼处供中山公司、益房网公司使用;中山公司、益房网公司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起开展对该物业的一切工作,包括市场调研、方案建议、营销方案、广告推广、活动策划、销售计划、销售组织控制与服务等,并应提前报宏达公司审批确认后实施;双方确认销售底价为商铺每平方米5000元、住宅每平方米2000元、车库每平方米158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280元;商铺、非住宅物业总体均价达到约定底价,按2%提取佣金,住宅物业总体均价达到约定底价,按1.2%提取佣金;宏达公司承诺在代理期限内及本合同终止后12个月内不聘用中山公司、益房网公司工作人员,否则赔偿该员工年工资总额5倍的违约金等。后经中山公司市场调研,宏达公司在泗阳县华夏路2007d3地块开发销售圣地名门商住小区。

2009年11月底,新锦睿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1份,约定:中山公司将其代销的江苏省泗阳县圣地名门项目委托新锦睿公司进行全程营销顾问服务,服务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本项目全程营销费用为整体性营销费用,与执行时间长度无关,项目全程营销顾问费80万元;营销顾问费分2年计算,每年40万元,第一年中山公司于每月初向新锦睿公司支付顾问费2万元,阴历年底支付18万元,第二年中山公司于每月初支付顾问费1万元,余款在总销售完成98%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山公司应将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当月费用直接汇给新锦睿公司,剩余部分按前款约定支付;新锦睿公司指派项目总负责人李泽宇、策划经理薛正军、专案经理何青松等人为项目提供服务,新锦睿公司参与项目服务的人员应以中山公司职员的名义进行项目执行;李泽宇每月现场服务时间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整天,薛正军每月现场服务时间不少于10整天,何青松负责常驻现场进行项目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除正常休假及重大会议外不得随意离开项目所在区域;专案经理何青松的每月工资4000元由中山公司支付,中山公司直接将何青松的工资与服务费一起支付给新锦睿公司,由新锦睿公司负责发给何青松;新锦睿公司承诺住宅一期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二期均价每平方米3500元,若无法满足,中山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新锦睿公司承诺派驻人员应维系好与开发商的关系并服务好开发商,如出现严重与开发商冲突及令开发商严重不满行为,则新锦睿公司的顾问费及李泽宇、薛正军的佣金扣半作为处罚;合同签订后,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否则擅自解除或变更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总顾问费的1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1月12日前,圣地名门商住小区共售出一期住宅240余套,销售均价低于每平方米3000元。

2010年4月2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进驻案场人员为销售总监李泽宇,策划、平面人员吴双清,专案人员薛正军,销售主管董文杰、何青松等,上述人员进驻案场参与宏达公司考勤,中途不得随意调整,如上述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宏达公司有权提出调整意见;双方调整销售底价为商铺每平方米6500元、住宅每平方米3000元、车库每平方米25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700元,销售均价低于上述底价,宏达公司不支付佣金等。2010年11月12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决议》1份,约定双方协商于当日解除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宏达公司补偿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15万元。同日,宏达公司支付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补偿款15万元。2010年11月18日,宏达公司与新锦睿公司签订《泗阳圣地名门项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委托服务合同》1份,约定:宏达公司委托新锦睿公司对泗阳县圣地名门二期楼盘项目进行营销企划服务;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新锦睿公司每月收费2万元;新锦睿公司提供项目服务人员为总协调黄新生、策划总监薛正军、创意总监刘召君、销售专案何青松、专案设计靳尚宾,以上人员根据宏达公司需要适时提供现场服务;本合同不包含驻场服务费用,新锦睿公司驻场服务人员的薪资及佣金由宏达公司承担等。此后,宏达公司向何青松支付了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工资。

2011年8月25日,宏达公司出具《关于和中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07年9月20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中山公司独家全案代理策划销售泗阳华夏路2007d3地块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山公司派项目总负责人李泽宇、策划经理薛正军、专案经理何青松在项目现场负责,后经了解上述三人均为新锦睿公司的员工;李泽宇、薛正军严重不负责任,每月在项目现场的时间仅三、五天,提供的文案和画面不仅多次延误,而且也都是网上下载的,不加修改,宏达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多次求助于其他策划公司帮忙策划广告画面和文案,派驻人员的这种极不负责的做法导致销售情况和销售组织管理很不理想;由于中山公司的上述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影响宏达公司的楼盘销售,2010年11月12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解除合同,因中山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宏达公司无需与其结算任何费用,但考虑前期合作关系和中山公司的投入,宏达公司支付中山公司补偿款15万元,除此以外,宏达公司未再向中山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合同解除后,新锦睿公司直接与宏达公司进行策划顾问合作,但合作得比中山公司还差,新锦睿公司的派驻人员大部分时间都私自在宏达公司楼盘隔壁的另一个楼盘合作,无奈宏达公司又以新锦睿公司违约与其解除合同。”后新锦睿公司与中山公司就相关费用的结算事宜协商不成,新锦睿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山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新锦睿公司顾问服务费10万元、何青松工资4000元,于同年5月11日支付新锦睿公司顾问服务费2万元、何青松工资4000元,于同年6月10日支付新锦睿公司顾问服务费2万元、何青松工资4000元,于同年8月3日支付新锦睿公司顾问服务费1万元、何青松工资4000元;中山公司共计向新锦睿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15万元、何青松工资1.6万元。

诉讼中,新锦睿公司申请证人何青松到庭作证。何青松称:其于2009年11月进入新锦睿公司工作,后于2010年5月离开新锦睿公司;2009年12月初至2011年4月底,其被新锦睿公司安排到泗阳圣地名门售楼处担任专案经理工作,主要负责圣地名门楼盘销售、现场管理、制定规章制度、提供销售策划、案场销售人员培训;新锦睿公司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工资,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由宏达公司支付;其并不清楚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解除圣地名门商品房代销合同的原因,宏达公司也未向其提出工作整改意见;2010年11月18日起,新锦睿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有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后该合同于2011年4月底解除,其也离开了圣地名门项目现场。新锦睿公司对证人何青松的证言无异议。中山公司对证人何青松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何青松原系新锦睿公司的员工,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

诉讼中,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向宏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席红中制作调查笔录。席红中称:2007年9月20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中山公司、易房网公司销售泗阳华夏路2007d3地块的圣地名门商住小区,并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对销售底价等条款进行调整;上述合同虽约定宏达公司对进场人员进行考勤,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宏达公司并未进行严格考勤,也未制作相关考勤记录;2010年7月18日圣地名门商住小区第一次开盘,同年4月2日至7月18日期间,李泽宇每月来圣地名门项目现场约2至3个整天,薛正军每月来现场约15个整天,董之杰和何青松基本每天都在现场,吴双清的工作情况没有印象;同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李泽宇基本不在项目现场出现,偶尔出现也是逛一圈就走,薛正军与何青松每月在现场工作20余个整天,董之杰每月在现场工作10余个整天,吴双清的工作情况没有印象;中山公司的以上派驻人员未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诸多策划文案均为网络资料,工作进度拖后,工作中经常出现差错,李泽宇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宏达公司很恼火;自2010年8月起,宏达公司多次电话、上门与中山公司沟通,要求中山公司进行整改,但收效甚微,销售情况未见好转,销售价格也低于合同底价,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宏达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解除了上述2份合同,薛正军、何青松对合同解除情况也应当知晓;不久以后,薛正军、何青松自称离开中山公司跳槽至新锦睿公司工作,考虑该二人以往表现尚可,宏达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与新锦睿公司签订《泗阳圣地名门项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新锦睿公司为其提供圣地名门二期楼盘的营销企划服务;后薛正军经常到其他售楼处接私活,何青松等人也陆续离开案场,2011年4月底宏达公司与新锦睿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但何青松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底的工资是宏达公司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决议、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泗阳圣地名门项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委托服务合同、关于和中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表、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底新锦睿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履行的前提是中山公司享有代销江苏省泗阳县圣地名门商住小区的权利,履行的目的是中山公司通过新锦睿公司的营销顾问服务赚取佣金差价、新锦睿公司通过营销顾问服务获得营销顾问费和佣金。中山公司辩称该合同是2010年4月补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2007年9月20日宏达公司与中山公司、益房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决议》,中山公司在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2日前享有圣地名门商住小区的代销权。2010年11月12日中山公司与宏达公司解除上述2份合同的行为,导致新锦睿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前提和目的,该合同亦于2010年11月12日解除。

综合新锦睿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宏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和中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宏达公司员工任席红中的证言、新锦睿公司提供的圣地名门商住小区策划文案、圣地名门一期商住小区销售表等证据,新锦睿公司指派的项目服务人员是以中山公司员工的名义为宏达公司提供营销顾问服务,服务过程中新锦睿公司存在人员缺勤、管理松散、文案拖延等违约情形,圣地名门房屋销售均价低于合同底价,导致宏达公司对中山公司严重不满,进而与中山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2份合同。中山公司的第1点陈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中山公司与新锦睿公司解除《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的原因是新锦睿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导致中山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解除后不久,新锦睿公司便与宏达公司签订《泗阳圣地名门项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委托服务合同》,继续为圣地名门二期楼盘提供营销策划服务。中山公司第2点陈述意见中概括的解约理由、新锦睿公司与宏达公司签约的情形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新锦睿公司以中山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为由向其主张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山公司与新锦睿公司之间的《泗阳圣地名门全程营销顾问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新锦睿公司的派驻人员如出现严重与宏达公司冲突、令宏达公司严重不满的行为,新锦睿公司的营销顾问费80万元应扣半处罚。结合新锦睿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新锦睿公司的实际履约时间、新锦睿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泗阳圣地名门项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委托服务合同》的情节,中山公司应向新锦睿公司减半支付营销顾问费计40万元,扣除中山公司已支付的营销顾问费15万元,中山公司还须向新锦睿公司支付营销顾问费25万元。中山公司的第3点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上述合同约定服务期间内何青松的每月工资4000元由中山公司承担,中山公司将该款交由新锦睿公司支付,何青松也于该合同履行期间内提供了相关的营销顾问服务。结合证人何青松的证言、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新锦睿公司已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何青松支付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的工资45600元,扣除中山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6万元,中山公司还须向新锦睿公司支付垫付的何青松工资29600元。中山公司关于“无须向新锦睿公司支付何青松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工资”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营销顾问费25万元。

二、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资29600元。

三、驳回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80元(含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425元、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755元。该款已由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市中山凯捷房地产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将5755元直接给付苏州新锦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溧
代理审判员: 钱可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叶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