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闫彩霞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闫彩霞,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太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路玉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彩霞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28号大上海城1幢2层188号房产的购房合同,总价款430821元。合同约定产权证被告代为办理,被告自原告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被告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办产权证的一切资料,因被告一直没有在合理规定期限内办理好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6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违约行为没有妨碍原告的物权行使;3、原告计算违约金日期错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4号1幢2层188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15486.02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币430821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前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必需的相关费用,被告依合同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日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6830元。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0801083896),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闫彩霞,缮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春玲出庭,证人赵春玲陈述自2009年12月开始,其和原告曾三次前往被告处主张违约金,但不能陈述具体时间和向谁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前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必需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按合同附件四的约定于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房产证,即2006年11月27日前为原告代办好房产证,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表明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是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而涉案房屋自登记在原告名下之日起,不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终止,并且涉案房屋登记的公示力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当然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原告应当从2008年12月2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2年2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证人赵春玲虽然出庭陈述曾三次和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不能陈述具体什么时间向谁主张违约金,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日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683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彩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闫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