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明正诉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明正(曾用名张辉),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女。

原告张明正诉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正、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9号院中鼎翡翠项目2期1号楼2单元2505室的成套商品住宅。首付款98678元于当日支付、余款于2010年1月14日由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支付。2010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前缴纳了1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后从物业公司领取了新房钥匙。2010年2月21日原告选择了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室内装修。2011年1月4日原告正式搬迁入住。2012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中鼎翡翠项目2期1号楼的建筑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层数为25(包含地下一层)。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中鼎翡翠项目2期1号楼2单元2505室的成套商品住宅并不在郑州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范围之内,属非法建筑(空中楼阁),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是一家正规注册具备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不在行政许可范围之内的事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983356元;2、被告双倍返还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维修基金、土地证费、天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接入费、契税、抵押登记费、担保费、产权费)52013.60元;3、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50220.95元;4、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352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由相关机构审批,其房屋并非空中楼阁,原告已入住,并取得了产权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西冷路西1幢2单元25层2505号的房屋一套,建筑层数地上25层,地下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7.94平方米,价款为491678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98678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12月28日,交纳比例20.07%;约定金额393000元,付款方式公积金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0-01-28,交纳比例79.93%。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98678元,并依约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并于2010年1月14日委托交通银行郑州建设中路支行向被告发放剩余购房款393000元。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证明收到购房款98678元、3930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4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100103330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辉,房屋座落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9号1号楼2单元25层349号。现原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不在郑州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属非法建筑,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已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返还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装修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中鼎翡翠1#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中核准建设工程明细表显示,中鼎翡翠1#楼:建筑分类商住;栋数1;层数25;建筑面积40623.48平方米。遵守事项中注明:住宅建筑面积31452.08平方米;地下一层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700.7平方米,计入总建筑面积;一层至三层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470.7平方米,计入总建筑面积。原告认为该附件中规划的建筑面积40623.48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的面积,但层数注明的是25层,地上应是24层,其购买的房屋不在规划范围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附件遵守事项中已对楼层及建筑面积分配情况予以注明,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规划许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亦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在中鼎翡翠1#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中已对涉案房屋所在楼层及建筑面积分配情况予以注明,中鼎翡翠1#楼建筑面积40623.48平方米包含住宅建筑面积31452.08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700.7平方米及一层至三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470.7平方米,由此可见中鼎翡翠1#楼住宅建筑面积并未包含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建筑层数地上25层,地下1层。因此,原告以购买的房屋不在郑州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属非法建筑,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已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返还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原告张明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娜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刘健
二○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