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中文名xx),男,1982年1月11日生,新西兰籍,护照号xx,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x号别墅一幢,建筑面积为808.4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0万元,原告如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接收房屋,2009年6月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随后,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现承载房屋重要结构的中央大厅挑空部位的顶梁柱存在着垂直度偏差,经被告及施工方代表实地现场勘查验证,结果证实该支柱至少偏斜70mm以上,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拿出解决方案,但被告确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将xx号房屋的顶梁柱垂直偏斜的状况修复至合格状态(符合国家标准);2、赔偿原告因为房屋顶梁柱垂直偏斜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修复产生的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中顶梁柱垂直偏斜修复至合格状态(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装修期间被告已经提出对房屋进行修复,但是原告不予理睬,仍继续进行装修,所以因装修而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460万元,2009年6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于原告名下。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客厅框架柱有偏差,并向被告提出了该情况。2010年1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经对现场进行测量,一层至二层现柱偏心10mm,二层至屋顶柱偏心60mm,该柱现总偏差约70mm。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赔偿的请求。2010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对现有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经济赔偿,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提出原告要求进行经济赔偿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因装修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等。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为房屋顶梁柱垂直偏斜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修复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顶梁柱垂直偏斜的状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如何修复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上房院司鉴[2012]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提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的被检测柱施工时偏差,即一层柱垂直度偏差为10mm,二层偏差为60mm且全高范围内偏差为70mm,根据该建筑结构承重体系,偏差虽不直接影响房屋安全性,但不符合国家现有规范要求;加固修复方案为:1、拆除该柱现有的外包装饰材料,并将一层柱与隔墙分离;2、将该柱原粉刷层凿除,并将柱表面混凝土凿毛,清除浮灰;3、采用相关测量仪器定位出柱垂直偏差值,从而确定修复偏差后柱截面各边的位置,并做标记;4、用高强砂浆对原柱垂直偏差进行找平修复,消除垂直偏差;5、高强砂浆达到一定强度后,将该柱四个棱角打磨成半径r≥7mm的圆角,在四个柱角粘贴4根通长l75mm×5mm角钢,角钢须穿过楼面板上下贯通;6、角钢伸入到地下室顶梁下方,并用75mm×5mm连接板与柱四角竖向角钢牢固焊接,且每条连接板互焊;7、相邻角钢之间焊接40mm×5mm钢缀板或箍板,间距500mm,加密区间距250mm;8、角钢与柱连接处用改性环氧树脂注胶,胶缝控制在3mm~5mm,确保可靠粘接;角钢与梁交接处,用加强钢箍焊接,并用胶锚螺杆与梁锚固;9、在型钢外表面用高强水泥砂浆做25mm厚保护层,并加钢丝网以防止保护层开裂;10、复核测量,保证加固补强后柱截面偏差在规范允许范围内;11、按原装饰设计对装饰进行恢复;修复方案后附修复加固方案节点示意图。鉴定意见为:1、受检房屋为一幢地下一层、地上两层的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的独栋别墅,于2007年竣工;2、房屋受检框架柱垂直偏差值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3、对受检柱进行纠偏加固修复;4、建议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施工。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擅自对相关建筑进行了装修,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在相关建筑进行修复后另行对原告进行追偿。就本次鉴定原告预缴了鉴定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关于索赔事项的回复函附邮件详情单、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负担。被告出售于原告的房屋中存在相关框架柱垂直偏差问题,经鉴定部门鉴定不符合国家现有规范要求,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鉴定部门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3万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为房屋顶梁柱垂直偏斜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修复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修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失属尚未发生的事实,被告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为原告xx、xx修复坐落于上海市xx号房屋中偏斜的框架柱。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xx在三十日内,原告xx、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菁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四日
书记员: 陶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