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x、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男,200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法定代理人xx,系xx父亲,即本案原告x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即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诉称,原告xx、xx系夫妻,原告xx为两人之子。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建设的坐落于上海市xx号别墅一幢,签约后,原告便交清房款,交接并装修入住该物业。2007年初原告发现该房屋有倾斜沉降的现象遂与被告进行交涉。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07年8月1日出具检测报告,该房屋大部分的倾斜率均超过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限值,但仍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0‰的范围以内,同时该报告提到了该房屋存在着原始地基较差、室外东西覆土不对称等问题,建议对房屋的倾斜及沉降进行跟踪观测。之后被告采取了在沉降位置顶桩、室外覆土调整等修复方式,但是修复方案相关的书面材料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由于被告的修复方案始终未见显著效果,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10月向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技术咨询,后由于被告不愿承担房屋沉降的检测费用,该次检测未能进行。自2007年发现该房屋存在倾斜及沉降的问题至今已经四年有余,被告对该房屋质量问题始终没有拿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故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xx号房屋的沉降及倾斜状况修复至合格状态(符合国家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始终处于合格状态,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xx号1层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6万元,2007年3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于原告名下。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楼面有倾斜,向被告反映了该情况,2007年7月被告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棱线倾斜及楼面倾斜现状进行现场测量,2007年8月1日该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房屋整体向东向北倾斜明显,现场测量了11根可测棱线,有8根棱线倾斜率均超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限值4‰,但均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2004修订)10‰范围以内;2、该房屋二层楼面的高差测量结果表明,楼面南告北低,西高东低,东西向高差较小,倾斜率在4‰以内,南北向高差较大,除楼梯间外,书房、卧室楼面的南北向倾斜率均超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限值4‰,但均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2004修订)10‰范围以内;3、现场测量结果棱线倾斜和楼面高差的倾斜方向、倾斜率基本吻合,表明该房屋属于整体倾斜,楼面及框架结构自身的施工误差因素相对较少,主要因为原始地基较差,地基加固后与周边原始地基承载力有差异、室外东西覆土不对称、南北向覆土高差较大等因素造成房屋整体向东向北倾斜,向北倾斜相对严重;4、应对该房屋的倾斜及沉降进行跟踪观测。之后被告的修复方式未见明显效果,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交系争房屋的相关跟踪检测材料。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倾斜率及该倾斜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月16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上房院司鉴[2011]建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房屋垂直度测量数据,房屋总体向北、向东倾斜,房屋南北向最大倾斜率位于q2点(房屋东北角),房屋东西向最大倾斜率位于q7点(房屋西南角),房屋南北向最大向北倾斜7.9‰,房屋南北向平均向北倾斜6.1‰,房屋东西向最大向东倾斜6.9‰,房屋东西平均向东倾斜4.2‰;根据楼面水平度测量数据,房屋楼面层南高北低、西高东低,综合比较棱线垂直度测量结果和楼面层水平度测量结果,两者倾斜方向一致,房屋属整体向东向北倾斜;根据现场完损检测结果,房屋主体结构未见结构性损坏,仅底层客厅北墙面、书房南墙面及二层主卧北墙面见粉刷裂缝;综合上述分析表明,该房屋于2005年10月竣工,适用既有房屋鉴定,房屋呈整体倾斜,倾斜率未超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0‰限值。鉴定意见为:1、受检房屋为一幢地下一层、地上两层的钢筋混凝土异型柱框架结构的独栋别墅,于2005年竣工;2、房屋主体结构未见结构型损坏,房屋呈整体倾斜,向北平均倾斜6.1‰,向东平均倾斜4.2‰,倾斜率未超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0‰限值;3、建议对房屋倾斜及沉降进行跟踪监测。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原告的违章搭建对系争房屋的倾斜有一定影响;原告则提出鉴定部门以《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为鉴定结论的参照和依据不符合原告的鉴定申请,也不符合情理,本案应适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2012年2月13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关于对【2011】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疑议”的回复》,内容为:系争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已有6年多,属既有房屋,适用标准为既有建筑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的倾斜现状的评估目前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修订)],《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构筑物)的地基基础设计,房屋主体结构未见接结构性损坏,房屋呈整体倾斜,倾斜率未超出目前既有建筑质量评定的有关规范限值,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建议对房屋倾斜与沉降进行跟踪监测。

审理中,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房屋建成后会有各种原因的损坏,指标规范会发生变化,地基基础的千分之四的标准是为了指导设计,是设计阶段的考量,对于投入使用的房屋,应根据既有建筑的检测标准即危房检测标准进行评价。鉴定单位本次鉴定是静态的现状评定,并无掌握动态过程,如果倾斜和沉降正在继续,那鉴定结论也是要变化的,跟踪检测的时间掌握在1年,该时间段内每3个月进行一次检测,观测房屋倾斜率的变化,如果沉降是收敛的即数字逐步缩小,那可以认定对房屋的安全不太会构成影响,如果数字逐渐增加,则对房屋有安全隐患,如果根据其他检测能够证明倾斜趋于稳定,则可以对房屋进行修复,原告所搭建的玻璃房仅考虑玻璃的搭建,对房屋的沉降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填土的开挖及玻璃房的重量对沉降是有影响的,但影响程度无法判断。就本次鉴定原告预缴了鉴定费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关于对【2011】建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疑议”的回复》、鉴定人员xx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负担。系争房屋属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屋,鉴定部门将系争房屋定性为既有房屋符合相关规定,经鉴定系争房屋主体结构未见结构性损坏,房屋呈整体倾斜,向北平均倾斜6.1‰,向东平均倾斜4.2‰,倾斜率未超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0‰限值,可以正常使用,故系争房屋未构成危房;对于原告提出本案的司法鉴定应适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总则规定,该规范是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构筑物)的地基基础设计,对于投入使用的房屋,鉴定部门已明确应根据既有建筑的检测标准即危房检测标准进行评价,且《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本标准范围明确为“适用于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符合本次鉴定的范围,故原告认为鉴定部门适用鉴定依据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鉴定部门虽未认定系争房屋为危房,但被告仍应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对系争房屋的倾斜与沉降进行跟踪监测(1年内每3个月进行一次检测),以观测房屋倾斜率的变化,在确保系争房屋结构不存在危险程度的同时,根据检测能够证明倾斜及沉降趋于稳定后对房屋进行修复。因原告提出修复系争房屋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予房屋修复条件具备后再作处理。系争房屋存在倾斜属实,故相关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菁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四日
书记员: 陶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