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x诉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X,男,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

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田园路。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全资购买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街产权酒店房屋,并一次性付清房款195580元。原告及时提供备案资料,并交付置业费10214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被告至今仍没有办理产权证,使原告至今没有产权证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多次来阳朔,而被告避而不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从2012年6月1日按月支付违约金586.74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4349.71元及诉讼期间差旅费3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朔镇田园路的阳朔东街X栋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46.7㎡,总价为19558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而无法按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不属出卖人责任。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95580元及置业费10214元。被告收款后,均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及收据给原告。2008年5月28日,被告到阳朔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年未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东街X栋房屋因没有经过规划验收,现不能办理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并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和应交的办证费用、契税、房屋维修基金,被告虽然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商品房在竣工后迟迟未能进行规划验收,导致该商品房至今未能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大小,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酌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造成违约和本案的讼争,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差旅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李XX办理完毕位于阳朔镇田园路X号阳朔东街X栋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上述二证交付给原告李XX。

二、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总购房款195580元×1%)1955.80元给原告李XX。

三、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诉讼期间往返差旅费损失3896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收253元,现由被告阳朔县XX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世平
二0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王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