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长让诉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长让,男。

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罗长让诉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让及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林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长让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由被告将海口市蓝天路(原机场路)北夹道芳草园小区C楼281号房出卖给原告,所售房屋建筑面积为74.97平方米(含分摊面积,最终面积以产权证为准),总价款为97461元。双方就房屋交付及办证约定如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应于1998年3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实际上被告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由被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没有交付房产证。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出自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开发商,其出售房屋的主要义务并不仅仅是交付房屋占有、使用,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更应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确保原告对于诉争房产享有完全之产权,而综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所为无疑构成了合同违约。

综上,恳请依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为原告办理位于海口市蓝天路芳草园小区C楼281号房产权登记,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机场路北夹道芳草园小区C-281号房,建筑面积为74.97平方米(含分摊面积,最终面积以产权证为准),总价款为97461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付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存折面额50000.00,利息除外[共计金额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00)];1998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陆拾壹元正(¥29461.00);被告应于199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负责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按有关政策办理;原告应自觉遵守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归买房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至1998年7月1日止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5461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C-281罗长让购买房款为人民币玖万柒仟肆佰陆拾壹元正(¥97461.00)。现已支付房款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陆拾壹元正(¥85461.00),剩余房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待房产证办下后再支付。”另查,海口市机场路61号(现蓝天路)芳草园小区C-281房(房产产权证号为40888)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75.62平方米,截止2012年5月7日无被抵押、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销售合同》、收据、《证明》、房产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致原告不能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买房人所有不符,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取得房产证后,须依合同约定同时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蓝天路61号芳草园小区C-281房的产权办理登记至原告罗长让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云
二0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