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孟利与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孟利,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孟利与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李伦山,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C栋921号商品住宅一套。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价并未包括房价款本身以外的一切费用,除法律规定应该由出卖人承担的以外,其余费用买受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买受人应交付的费用有:办证费用(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配套设施费用(天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银行按揭手续费用。2011年1月21日,被告以代收代缴为由收取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660元,但一直没有给原告代缴有关部门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原告与被告就“买受人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的费用”是代收代交关系,被告代收代交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代缴,征收机关也没有委托被告代征,被告作为代收代交受托人应当将代收的配套费返还原告。即便按建筑面积分摊配套费,被告扣除分摊部分后,也应当将分摊剩余部分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交纳购房款外还应交纳天燃气、暖气配套费,原告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2、被告已向相关部门实际交纳了相关的配套费用,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配套费;3、“兰桂小区”项目属于2007年10月1日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对该办法的批复对“兰桂小区”项目不适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兰桂小区”,2007年9月1日,被告向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递交办理“兰桂小区”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9月10日审议通过,2007年11月1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财政局交纳“兰桂小区”建设配套费、城市绿化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相关配套费,2010年3月2日交纳天燃气配套费,2010年8月18日交纳暖气配套费。2008年1月18 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1号(兰桂小区)C幢1单元9层921号二室二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77平方米,每平方米5579.41元,总房款人民币422752元,2008年1月18日,付首付款人民币130752元,余款人民币29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3日。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价并未包括房价款本身以外的一切费用,除法律规定应该由出卖人承担的以外,其余费用买受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买受人应交付的费用有:办证费用(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配套设施费用(天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银行按揭手续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23344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66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之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分别向政府财政部门、天燃气公司、热力公司交纳配套费,买受人购得房屋后,除支付房款外,另应支付开发商已交纳的配套费,配套费另计,不计入房屋单价。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交纳城市配套费”;第五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170元”,第十五条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燃气入网费停止征收”。同时,《河南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对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购房款外还应交纳配套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被告开发的“兰桂小区”项目,分别向郑州市财政局、天燃气公司、热力公司交纳了各项配套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单价为每平方米5579.41元,此单价中并未包含每平方米17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告所购房屋属于2007年10月1日前开发,《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生效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后,故原告所购房屋不适用《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107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交纳购房款外还应交纳天燃气、暖气配套费,原告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被告已向相关部门实际交纳了相关的配套费用,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配套费;“兰桂小区”项目属于2007年10月1日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对该办法的批复对“兰桂小区”项目不适用。上述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孟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孟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二○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