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雷因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卢雷,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范怡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雷因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雷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雷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雷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社旗县新天地阳光四季园第三幢二单元五层502号房屋一套。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前交付房屋。但因被告原因于2008年11月20日交付,至今房屋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且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即逾期交房违约金5千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5千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收据6份;

4、社旗县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

5、逾期交房补充协议一份;

6、胡XX、王XX、王XX证言各一份。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支持。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也不能完全支持,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减少。未办理房权证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费用及相关资料。总之,原告所诉请求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鸿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2008年2月21日领条一份。证实该日房屋已交付原告。

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2009年出具的,不能证明现在不符合条件;证据5无法核实闫胜利签名,该证据即使真实也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关于原告卢雷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雷与被告鸿达公司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社旗县新天地阳光四季园第三幢二单元五层502号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价款156312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2月19日前经验收合格,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2008年11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幢楼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办证时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其已付房价款156312元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1月2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5千元;要求按其已付房价款15631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3个月后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应于2008年2月19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才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即实际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08年2月19日前交付房屋,从此日起侵害买受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已确定,原告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自权益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2012年2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办证时间及其相关义务。此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建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证等的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被告2008年11月20日把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计算依据为:按原告已付房价款15631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原告只请求5千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雷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刘明汉
审判员: 侯超
二○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