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杜x诉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杜XX,女,1950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退休职工,住本市碑林区雁塔寺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XX小区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XX,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杜X诉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09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与太白路十字西80米路北天天家园(瑞鑫.摩天城)商品房一套。房号为2幢3单元11层31105号,建筑面积42.65平方米,总金额266684元。合同约定201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1年12月2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并强迫原告签订放弃追究被告逾期违约责任的协议,原告坚决不同意。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逾期交房260日的违约金13867.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可据实延期。2008年5月12日大地震,被告接到政府有关部门停工检查的通知后,已通知业主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导致该项目推迟交房事宜,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间为违约金赔偿截止日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与太白路十字西北角天天家园(瑞鑫·摩天城)2幢3单元11层31105号建筑面积42.65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2666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交房相关手续,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下达收房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实际入住手续,双方因违约金的计算意见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房通知书、入住手续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购房屋全部价款,被告应依约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08年5月12日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迟延交房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在后,不可抗力与逾期交房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逾期交房违约金1386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陕西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