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皓与被告海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皓,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漫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皓与被告海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燕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的委托代理人林漫龙、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皓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2期八里银海”5号楼18层B1户型1801房,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诚意金。由于被告的八里银海项目至今未能销售,原告无法购买1801房,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诚意金,以便原告及时购买房屋以解决安居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诚意金5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2年5月28日利息暂计为2万元),

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的约定,原告所缴纳的诚意金在转定金前可以随时申请无息退回,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书》,申请书对“VIP钻石卡”权益说明和“VIP钻石卡”客户说明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VIP钻石卡”权益说明的备注说明条款中约定,客户所缴纳的诚意金在转定金前可以随时申请无息退回。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开发的“美源?海口湾II区八里银海”首批推售单位的内部认购活动,并自愿缴纳50/100万元人民币诚意金,预留首批推售单位中的伍号楼拾捌层B1户型801号房第壹选房权,在开盘前参加被告首批推售单位的内部认购活动,按期成交并签订《认购书》,逾期不再享受首批推售单位内部认购优惠。原告如在首批推售单位中选房不成功,将申请继续保留诚意金及VIP钻石卡,在开盘前依然享有钻石卡相关权益,或申请退回诚意金及VIP钻石卡,请被告相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事宜。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50万元。因被告开发的八里银海项目至今未能销售,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张退还诚意金,被告拒不退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八里银海VIP钻石卡申请表、八里银海房号预留申请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销售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诚意金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还诚意金,已造成原告应取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退还诚意金的时间,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次日即2011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09年12月5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皓诚意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皓负担200元,由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燕飞
二○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