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赵莉霞、张晓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春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建设路102号1号楼付52号。

被告:赵莉霞,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陇海路中医院家属楼。

被告:张晓东,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楼。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赵莉霞、张晓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被告赵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明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赵莉霞、张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紫荆花园的1幢201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358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若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应予以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将房款358000元交付给被告赵莉霞,赵莉霞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同时被告赵莉霞将房屋所有权证书、燃气用户使用证、居民用电登记证、有线电视用户证也交给了原告,原告即搬进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因被告赵莉霞长期外出,拒不协助,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紫荆花园的1幢201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莉霞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张晓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莉霞、张晓东于1991年12月16日在巩义市芝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0年左右,被告赵莉霞、张晓东曾购买位于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紫荆花园的1幢201房屋1套,并于2004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816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莉霞。

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赵莉霞、张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紫荆花园的1幢201房屋出卖给原告,主要约定,一、双方商定房款358000元,由原告在所有手续办离以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价包括装修、家俱、电器等所有设施。二、在办理手续时,被告应将当时购房的原始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物业方面的问题一并处理完毕。三、双方暂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若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应予以协助办理。四、协议签订后,若被告有与此房屋有牵扯的纠纷出现,由此引起的财产、经济利益等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此协议一经签订,将成为永久性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赵莉霞、张晓东均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

2010年5月31日,原告张春明交给被告赵莉霞房款358000元,赵莉霞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同日,被告赵莉霞将房屋所有权证、燃气用户使用证、居民用电登记证、巩义有线电视用户证交给了原告张春明,张春明收到后给被告赵莉霞出具证明1份。自2010年6月份,原告张春明搬迁居住至今。后因被告赵莉霞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找不到被告赵莉霞,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1年8月30日,被告赵莉霞向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声明巩房权证字第08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本人声明作废,要求补发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莉霞在补证登记申请书上签字,2011年10月13日,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赵莉霞补发新证,新证记载,房屋坐落:巩义市建设路2号1号楼付1号(1号楼2层201室),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58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莉霞。

在庭审中,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赵莉霞均认可,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及权属证书应当交付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春明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春明与被告赵莉霞、张晓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春明已经将购房款358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赵莉霞,被告赵莉霞将房屋所有权证、燃气用户使用证、居民用电登记证、巩义有线电视用户证交给了原告张春明,自2010年6月份,原告张春明搬迁居住至今,故该套房屋应当归原告张春明所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赵莉霞离婚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后又向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声明已卖给原告张春明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要求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赵莉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巩义市建设路2号1号楼付1号(1号楼2层201室)、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589号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张春明所有。

二、被告赵莉霞、张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春明到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张春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赵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