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裕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宋焱,均系该公司员工,其中刘剑辉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宋焱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裕双,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十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503197906090891。

委托代理人熊丹,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裕双(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邵菲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0159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501号“益阳碧桂园”岭秀五街6栋101号商品房,房价款为898822元,被告必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有30%即人民币269647元给原告,必须于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即人民币629175元给原告,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9647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即人民币629175元,剩余购房款629175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629175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为9418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属实,但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只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购房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附录,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益阳碧桂园”项目中的第169栋岭秀五街6栋1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36.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07.6元,房款总金额为89882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的30%给原告即269647元,被告必须在2010年12月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原告即629175元,至此被告的购房款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9647元的购房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629175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购房款。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取得益阳市迎宾路南侧、团圆路以东建设的碧桂园一期岭秀二区第169栋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益)房预许字【2010】第0159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988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69647元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购房款629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裕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9175元的购房款;

二、被告姚裕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未付应付款,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姚裕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志军
审判员: 陈静
代理审判员: 龚才英
二○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