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松,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顾某、姚某某与长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顾某、姚某某以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96,251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中山北路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六十日内,长城公司向顾某、姚某某交付房屋,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长城公司未能按该约定交付房屋的,应当向顾某、姚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顾某、姚某某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09年9月30日前,由长城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屋的产权证(小产证),如因长城公司原因,顾某、姚某某无法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产权证的,长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顾某、姚某某全额支付房款,长城公司于当日出具发票,2010年7月15日,长城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顾某、姚某某办理申领小产证的手续,8月26日,顾某、姚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12月,顾某、姚某某办理入户手续,实际使用系争房屋。

2012年1月,顾某、姚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长城公司迟延交房及办理小产证,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4,345.23元;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01,887.5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至2009年8月25日,设立于上海市中山北路3000号包括系争房屋在内房屋的抵押权被注销,长城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17日、12月18日取得新建商品房产权证(即大产证)。

原审审理中,顾某、姚某某对长城公司提供的长城大厦收(交)房登记表、长城大厦业/租户收楼验收单中落款处“09、9、23”的书写时间提出系长城公司倒签日期的异议,申请对长城大厦收(交)房登记表(检材1)、长城大厦业/租户收楼验收单(检材2)中“马某某”、“09、9、23”与“姚某某”字样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及“马某某”、“09、9、23”字样是否在六个月内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2年4月,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1、无法判断检材1、2上的“马某某”签名字迹和“09、9、23”日期字迹与“姚某某”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无法判断检材1、2上的“马某某”签名字迹和“09、9、23”日期字迹是否在近期六个月内书写形成。顾某、姚某某与长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不表异议,顾某、姚某某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顾某、姚某某提供上海海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及装修管理费发票,证明实际入户手续于2010年年底办理。长城公司表示顾某、姚某某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长城公司迟延交房的事实存在,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顾某、姚某某为了节省物业管理费,在长城公司交房后未立即使用,而于2010年年底才实际使用的事实。顾某、姚某某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姚某某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1、长城公司是否逾期交付系争房屋。顾某、姚某某对长城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的长城大厦收(交)房登记表、长城大厦业/租户收楼验收单原件提出系长城公司倒签日期的异议,并申请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中的异议内容提出鉴定,鉴定部门也出具了对异议事宜无法判断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结合顾某、姚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姚某某”的签名不表异议的陈述,对顾某、姚某某认为长城大厦收(交)房登记表、长城大厦业/租户收楼验收单中落款的2009年9月23日系长城公司倒签日期的观点,不予采纳,故对顾某、姚某某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系争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长城公司是否逾期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长城公司提出其取得新建商品房产权证(即大产证)后,多次以口头、电话、书面函告的形式通知顾某、姚某某办理过户申请手续,申领系争房屋产权证,但长城公司除提供2010年7月15日书面通知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顾某、姚某某逾期取得产权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长城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对顾某、姚某某承担逾期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姚某某逾期办理上海市中山北路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01,887.53元;二、对顾某、姚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长城公司在约定期限之前已取得大产证,具备了协助顾某、姚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不可能冒着违约的风险不办。实际系因顾某、姚某某在长城公司多次通知后仍借故拖延,直至2010年7月15日长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又拖延了40天才前来办理。故请求改判驳回顾某、姚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姚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长城公司未及时通知办理小产证,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长城公司提供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的相关凭证,称其开具缴纳系争房屋维修基金通知的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而顾某、姚某某缴纳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故表明长城公司已及时通知,系顾某、姚某某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顾某、姚某某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开发商的长城公司在系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下,应当及时通知顾某、姚某某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现长城公司主张其已尽到通知义务,系顾某、姚某某自身原因致使其未能及时办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长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通知了顾某、姚某某,故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此,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应当承担延期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代理审判员: 姚跃
二○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