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凤兰,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3幢25层2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瑞,男。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文、王军权,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刘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航海路北,19幢209号房,户型为一室两厅,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6.9平方米,每平方米3281.3元,共计252332元,原告一次性付完全款。2011年底,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4.5米,但现在房屋层高只有2.9米,相差1.6米。因为高度相差太多,原告本打算装一个夹层,现在无法装了,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原告认为,买房的最终目的,就是买一个自己封闭的生活空间,这个空间由面积和高度共同决定,但是由于被告违约,使原告的生活空间减少了三分之一左右,有这个空间和没这个空间,价值相差很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58.95平方米,高为4.5米,每立方米空间价值为729元。现房屋实际高度为2.9米,减少空间为94.32立方米,价值为68759元。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8759元。

被告辩称:一、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是因为被告公司部门之间信息传递有误造成的失误。由于19号楼1层和2层商铺之间设计有一转换层1.5米,业主可以利用的层高空间是2.9米,即图纸显示层高为4.5米,这样,被告公司工程部误将建筑层高4.5米通知给相关部门。因此,造成层高不符是被告公司部门之间的沟通失误,而非有意欺诈。二、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并不比同期同地段楼层的销售价格高,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281.3元,而同期19号楼10层以下按照层高与平方米10元逐层递增,也就是说,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比同期同地段的销售价格还要低,被告没有欺诈的目的。三、原告购买时间较早,为前期项目内低价购买,原告当时并不知道合同层高为4.5米,是后来签约时才由业务人员告知,所以原告购买动机并不是因为层高4.5米才购买。因此,原告称其装修计划无法进行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原告诉求以房屋的空间立方米为基础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航海路北19幢2层209号房,户型为一室二厅,用途为成套住宅,层高为4.5米,建筑面积共7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8.9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81.3元,总金额252332元。原告付款方式为约定金额132332元现金支付,贷款金额12万元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并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交付房屋的层高只有2.9米,而非合同约定的层高4.5米,双方发生争议,由此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认可交付原告房屋的层高是2.9米;被告陈述其已和19号楼关于层高问题产生分歧的其他业主达成和解,被告提交了19号楼211号业主和解声明,被告支付该业主5000元的现金。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与19号楼5层505号房业主2010年9月的购房合同,其上显示商品房层高2.9米,单价每平方米4920元;被告提交与19号楼4层406号房业主2010年9月的购房合同,其上显示商品房层高2.9米,单价每平方米4560元;被告提交与19号楼2层213号房业主2012年5月的购房合同,其上显示商品房层高2.9米,单价每平方米558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金额68759元是按房屋空间减少的体积比例计算;被告在其代理词中陈述被告愿意在过失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层高为4.5米的房屋。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层高为2.9米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所交付房屋的层高符合国家关于《住宅设计规范》的标准(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米),原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未因层高降低而减少,从这一角度来看,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但房屋楼层高度的降低,对该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层高不符合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所购房屋系住宅的性质,及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并不比同期同地段楼层销售价格高,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损失空间的比例计算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造成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因为被告部门之间信息传递有误造成的失误,而非有意欺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交付房屋层高不符的事实存在,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兰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2元、原告王凤兰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峥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