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梁保华、李亚州与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梁保华,女,1976年出生。

原告李亚州,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

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

原告梁保华、李亚州与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梁保华、李亚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华、李亚州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保华、李亚州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阳光世纪城”小区4号1单元502室以26348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79486元,剩余款项18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付违约金12719元。

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保华、李亚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2011年3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逾期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2、票据2张。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79486元,2012年4月10日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交纳184000元。

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缺席,应视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阳光世纪城”小区4号1单元502室以26348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否则将支付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付违约金。但被告2012年4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共逾期交房15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263486元×0.03%×159天=1256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保华、李亚州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商丘市豫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武献领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