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罗容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玉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容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应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容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上诉人罗容成的法定代理人罗应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罗容成(买受人)与华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北、二七路东3幢1层426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22219.74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币472836元,于2006年12月16日一次性交纳。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当日向华诚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必需的相关费用,华诚公司依合同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罗容成。2006年12月16日,华诚公司向罗容成出具收据收到房款47283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4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罗容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1001030841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1.1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罗容成、华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罗容成于2006年12月16日向华诚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必需的相关费用,华诚公司应当自次月1日起即2007年1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7年6月29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1日才办理完毕,华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诚公司应当向罗容成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7567.3元,罗容成要求华诚公司支付违约金47516.4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的自动放弃,故罗容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诚公司辩称,罗容成购买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罗容成无任何损失,不应支持罗容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诚公司辩称,因逾期办理产权证至罗容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罗容成向原审法院主张的是华诚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而涉案房屋自登记在罗容成名下之日起,不但华诚公司的违约行为终止,并且涉案房屋登记的公示力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罗容成当然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罗容成应当从2010年4月2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罗容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诚公司的该项的辩称,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诚公司辩称,罗容成要求华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间计算错误,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不能办理房产证。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的期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合同是华诚公司所提供的,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容成支付违约金47516.4元。案件受理费988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华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结合购房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较为合适。双方的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诚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给罗容成造成任何损失,自交房之日起罗容成如期收到房屋租金,逾期办理产权证没有妨害到罗容成的物权行使,并且代办房产证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逾期,但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因此,在罗容成不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较妥。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期间错误。按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办理交房手续后90天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期间,根据我省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才能办理产权证。因此办理产权证的逾期期间应当为办理交房之日顺延90天的备案时间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调整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的30%,并由罗容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容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按期交房并不是不影响罗容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不合理,按日万分之一符合合同约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违约金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一、罗容成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有效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并不明显过高。现华诚公司以该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但双方对该违约金的降低没有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又不符合法院依取权降低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双方在有效合同中达成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在华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按该约定向罗容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因华诚公司存在违约的时间较长,由此而产生了较大数额的违约金,该后果的产生系华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华诚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华诚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没有给罗容成造成实际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正确的履行,不能因没有给守约方造成实际的损失,就免除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将不利于合同的全面、正确的履行,也不利于诚信、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合法有效约定有情况下,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更是鼓励更多的合同主体诚信、守约,这是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进步的必然。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该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的规定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办理登记备案是华诚公司的义务,且买受人罗容成没有主要义务,也无协助义务,因此,该办理备案的行为是华诚公司的单方行义务,华诚公司不能以为其单方义务未正确履行而要求罗容成承担责任。综上,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宁宇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