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茜因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琪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玉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公司员工。

上诉人蔡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茜的代理人贾琪娟,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蔡茜与华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蔡茜购买华诚公司开发的位于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4号1幢3层388号房产,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965.71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币130492元,2006年11月29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80492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蔡茜接到华诚公司通知3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与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华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华诚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华诚公司代蔡茜办理,蔡茜应按华诚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华诚公司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华诚公司为蔡茜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蔡茜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蔡茜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蔡茜有权退房。蔡茜不退房,华诚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蔡茜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蔡茜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2月2日向华诚公司交纳印花税、测绘费、产权登记费、维修基金、契税以及约定的房款。2006年11月29日,华诚公司向蔡茜出具收到房款8049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7年2月2日,华诚公司向蔡茜出具收到房款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于2007年7月15日交付给蔡茜。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4月2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蔡茜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901033870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75平方米。

诉讼过程中,蔡茜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1年4月6日向华诚公司邮寄的催问信回执一份,华诚公司方于2011年4月7日签收,蔡茜主张该邮寄信件为催问办理房产证违约的相关事项,华诚公司未提供其签收该信件的具体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蔡茜、华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应当于蔡茜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蔡茜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蔡茜有权退房,蔡茜不退房,华诚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蔡茜支付违约金。蔡茜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2月2日向华诚公司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房款130492元,说明蔡茜已于2007年2月2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华诚公司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7年2月3日起180天内即2007年8月1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09年4月28日才办理完毕,华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蔡茜未退房,故华诚公司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1%,即1304.92元向蔡茜支付违约金,蔡茜高于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诚公司辩称,华诚公司已依约在交房后180内备案,蔡茜延期拿到房产证,是房管局的原因,华诚公司不存在违约。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诚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适用附件4的规定,而是约定按已支付房款的1%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华诚公司辩称,对方房产证是2009年4月28日办理完毕,而起诉之日时2011年5月31日,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因蔡茜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1年4月6日向华诚公司邮寄的催问信回执一份,蔡茜主张该邮寄信件为催问办理房产证违约的相关事项,华诚公司未提供其签收该信件的具体内容。故蔡茜的催问信中断了诉讼时效,蔡茜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茜支付违约金1304.92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蔡茜负担63元,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蔡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蔡茜与华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蔡茜按时依合同规定向华诚公司全额结清房款。2、蔡茜与华诚公司原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在蔡茜交付房款和相关资料后若华诚公司在180天后不能给付蔡茜房地产权属证书,要求1%的违约金,鉴于此款不够具体。故在合同后作了“补充协议”,将原来第十五条中的给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改为房产的“产权证”说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做了修正。故违约金应按“补充协议”的规定来确定。3、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即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元月10日长达959天内未办好房产证,实属违约。华诚公司违约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蔡茜支付违约金共12514.18元。2011年4月3号蔡茜致函华诚公司要求过上述违约责任予以答复,华诚公司置之不理。4、如果按一审法院判决进行,华诚公司还要应按合同规定向蔡茜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采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对不采纳补充协议应做出的解释,并应责令华诚公司给蔡茜交付土地使用证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诚公司按“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2514.18元。并由华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华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蔡茜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表明,双方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该约定具体明确。虽然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补充协议,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违约责任适用的条款,因此,本案中,华诚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也就是应当由华诚公司蔡茜支付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故蔡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蔡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宁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