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富丽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富丽,女,197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行义,局长。

被告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1号院。

代表人张小岩,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

原告杨富丽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丽的委托代理人翟书博、被告兴豫公司清算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富丽诉称,1992年11月,被告兴豫公司清算组的前身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协议成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后该指挥部与管城区房管局下属的管城区危改办签订包括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5号楼4单元56号在内的一批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管城区危改办为该部分房屋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指挥部承担,后指挥部被撤销,所有权益由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1997年5月24日,原告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购买该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5号楼4单元56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交纳房款,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为原告杨富丽办理房产证,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和房屋的合同义务,但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5号楼4单元56号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兴豫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的购房款已支付完毕,管城区房管局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8日,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建设郑州市副食品中心项目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成立了指挥部,该指挥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属双方的联合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为安置解决拆迁户问题,1995年4月18日,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购买管城区危改办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的商品房94套,房款总计7795200元。同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管城区危改办办理拆迁居民的新房产权证,费用由指挥部承担。协议签订后,管城区危改办按约交付了房屋,指挥部也按约支付了房款。1996年1月17日,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再次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再次购买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的商品房14套,房价119296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1996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管城区房管局按约交付了房屋,后指挥部退回商品房6套,下欠房款588960元未付。经管城区房管局提起诉讼,上述房款已经付清。1994年4月25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管城区危改办颁发了销售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7年,原告杨富丽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购买了上述其中一套房屋,房屋座落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5号楼4单元56号,杨富丽于1997年5月24日向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52800元,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至今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工总行关于清理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司的精神及要求,工银豫发[2002]675号文件决定成立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2005年2月2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下发管房字[2005]4号文件,撤销了管城区危改办。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5日更名为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指挥部系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共同成立,指挥部购买管城区危改办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的商品房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其中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5号楼4单元56号一套房屋卖于原告,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虽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曾约定由管城区危改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上述房屋已于1994年4月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管城区危改办已被管城区房管局撤销,故管城区房管局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管城回族区房管局已更名为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故原告要求被告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豫公司清算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富丽办理位于郑州市裴昌庙街15号楼4单元56号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峥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张政
二○一二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