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某、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德红,国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谢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与秦某原系夫妻,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2011年4月1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2月28日,章某某、秦某与国广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二人共同向国广公司购买系争的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号xx层2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1,371元,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国广公司与章某某、秦某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当天以秦某的名义向国广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21,371元。同年3月12日,秦某作为借款人,章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6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余款。购房后,章某某以公积金形式参与还贷。同年3月24日,章某某、秦某经预告登记成为系争房屋预告权利人,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2010年3月20日,国广公司与秦某、章某某签署房屋交接书,秦某签名领取了《预售合同》正本、预告登记证原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房屋交接书原件、委托书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等资料。章某某多次要求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秦某、国广公司共同配合章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另查明,秦某分别向其外祖母姚某某借款140,000元,向其父亲秦甲借款490,000元用于购房,2010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章某某、秦某与姚某某、秦甲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章某某与秦某在处置或分割系争房屋时共同向姚某某、秦甲归还上述款项。

2009年12月23日,国广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大产证。目前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的条件,且该小区内多处房产均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审理中章某某表示,就系争房屋具体分割事宜将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章某某与秦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买卖合同中章某某被列为系争房屋购买方之一,预告登记中章某某亦被登记为系争房屋预告权利人之一,据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章某某与秦某共同共有,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理应遵守。在目前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的条件下,章某某有权要求秦某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实现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主张。秦某以二人未共同生活、章某某未归还欠款等理由予以拒绝,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因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国广公司名下,根据章某某、秦某与国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十四条之约定,国广公司在章某某与秦某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过程中负有一定协助配合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完毕应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为最终标准,国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秦某、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章某某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号xx层21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为章某某与秦某共同共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国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根据有关民事调解书,章某某在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前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秦某并无配合章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且配合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与人身有直接联系的行为,无法通过直接的强制力来实现。秦某选择暂时不办证,系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某某原审诉请。

上诉人国广公司上诉称:在章某某和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国广公司已与两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秦某也已签名领取了整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章某某之所以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唯一的原因是秦某的不作为,与国广公司无关,国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配合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某某对国广公司提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系争房屋是章某某与秦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共同共有,章某某有权要求秦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关归还案外人欠款事宜和本案无关;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国广公司名下,章某某亦有权要求国广公司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某某与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章某某作为购买方及预告权利人之一,要求秦某及国广公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就秦某主张的未归还案外人欠款、国广公司主张的已经履行完毕配合义务等问题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秦某和国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人民币40元,由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江
代理审判员: 陶芳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