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牟山镇**。

委托代理人: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支行),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9000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向原告购买慈溪市**小区**号楼**号房屋。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须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8663.88元。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本。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未还贷款已超过三次。期间,经原告与**支行数次催告,被告已明确表示将不再还贷,同时原告向**支行代还被告所欠按揭贷款58407.48元,并已承担保证责任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122312.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00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00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现在欠**支行按揭贷款是该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以其还清**支行贷款的理由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要求答辩期限。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二份、扣划通知书二份、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支行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代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称不知情,对第4项证据称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查,对第1、2、3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因缺乏被告收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9000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慈溪市**小区**号楼**号房屋;被告应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文本。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支行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4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放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663.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未再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支行催收,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6日为被告代还借款本息58407.48元和4122312.38元,共计4180719.86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扣除原告代偿借款后剩余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对此本院询问其是否提起反诉,被告坚持这不属于反诉,法院应一并处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购房向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为此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所作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文本)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合同单方解除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00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家娓
审判员: 卢斌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邹珂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