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女,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83,540元,履行了买受人的应尽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与原告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及申领房产证。但被告直至2011年5月26日才取得大产证,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赔偿标准,致使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迟延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所产生的违约金111,532元(以已付购房款1,283,54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0年5月31 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责任不在被告方,是测绘部门将测绘数据搞错,所以被告不需要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由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暂计为1,284,704元,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三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十三条中约定,“…… 2、乙方确认以下收件人及地址为乙方文件的代收人和送达地址,任何甲方、法院发出的通知、文件、法律文书、送达该地址、该收件人,视为有效送达乙方(包括乙方所有权利人),收件人:xx;地址:xx室。甲乙双方若变更收件人,送达地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一方按照未变更的地址、收件人按合同主文第二十七条方式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视为已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因房屋实测面积调整,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283,54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1年5月29日,被告按照浦东新区xx室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办理xx房产证的通知》,该通知告知业主即日起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等手续,同时告知6月6日至6月15日优先办理1-17号、24号、25号业主,6月16日起正常办理,等等。该通知因逾期退回原处。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了《房屋交接书》。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房屋交接书、大产证、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退信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三十日内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后三十日内双方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及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据此推算,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通知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申办手续。现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履行通知办理小产证申办手续的义务,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逾期办证系案外人原因造成,非被告原因,但其未向法庭作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虽预售合同对于迟延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开发商迟延办理小产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故被告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迟延办理小产证的违约事实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司法解释仅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起算日期及截止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违约金(按房款1,283,540元,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xx负担20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箐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乐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