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蒋*与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蒋*,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顾*(系原告蒋*丈夫),即第一原告。

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

原告顾*、蒋*与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又系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蒋*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名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浦东新区*路326弄(原*路300弄)82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 “房屋系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2号民事判决。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不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

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延,原告此前从未与被告联系要求办理产证,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证,但原告已拖欠多年物业管理费,要求原告尽快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预售合同”另对房款支付、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至2006年2月6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320万元。2006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前往售楼处办理入住及产证手续。2006年9月2日,原告前去办理,因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之前提出的垃圾房整改才开始而未办理房屋交接。之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及垃圾房整改问题一直与被告交涉。2009年10月,原告就交房及房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遂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预售合同”、“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已收取了房款,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无不妥。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费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蒋*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326弄82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顾*、蒋*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罡
审判员: 张敏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