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xx,男,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终止)。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始)。

第三人xx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xx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为第三人,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合同另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等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登记于原告,并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自2005年9月30日起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履约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预售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便预售合同有效,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更无权要求被告过户、交房、支付违约金。原告也没有购房意愿,系争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且原告诉请违约金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反诉诉称,200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448,027元,其中首付款90,027元,尾款358,000元应于2004年7月10日前付清。2004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银行贷款358,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收到上述贷款,为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原告并无真实购房目的,其购房系因房产中介承诺可以将购房所获银行贷款直接交给其本人使用。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实为达到以购房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反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撤销合同项下的预告登记;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157,454元(自2004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157,454元,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反诉请求均无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xx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述称,如果原、被告预售合同被确认无效,要求法院在处理无效后果时,先还清贷款再涤除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为448,027元,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前支付房款90,027元,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房款358,000元。2004年6月14日,由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358,000元。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贷款以借款人购买该商品房的名义用转账方式划至售房单位的存款账户。200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90,027元。2004年6月25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原告与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35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的贷款抵押登记。之后,第三人根据案外人xx交给第三人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为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市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销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xx路xx弄,并同意将系争房屋贷款划入后者银行账号),于2004年6月23日将系争房屋贷款358,000元划入上海市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银行账号。

200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xx经侦支队)报案,认为包括本案原告、案外人xx、xxx等在内共九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银行贷款,但被告未收到银行贷款,故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月28日,xx经侦支队经调查后发现案外人xx涉嫌合同诈骗,拟立案侦查。2005年2月,xx经侦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被告名义分别于2004年5月16日、2004年6月13日出具的两份《声明》进行鉴定。2005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x号文检鉴定书一份,结论为2004年5月16日《声明》上的印文与样本不相一致,2004年6月13日《声明》上的印文与样本相一致,但该《声明》是先盖印文,后复印文字。

2005年9月5日,xx经侦支队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在2004年6月在周浦镇菱翔苑买了两套房子,一套是以我的名义买的,另一套是以xxx的名义买的;是房地产中介商xx介绍的;xx是做房地产中介的,他对我讲如果你购房的话,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将贷款的钱拿出来给我,因为我当时手里正好缺钱用,所以我听xx这样讲以后,同意买房贷款;我当时没有看过房子,因为xx讲房子是可以的,地段也不错的,所以我没有去看;两套房子一套是448,027元,另一套349,378元,一共是797,405元,首付一共付了17万多元,是我自己付的,贷款一套贷了35.8万元,xxx的一套贷了27.9万元,一共是63.7万元;贷款是xx为我办的,贷款是贷款合同订立后过20天左右xx给我的,xx给了我40万元多一点,因为我的首付款是向xx借的,所以xx扣除借款及利息,我只拿到40多万元,她给我的有现金,也有支票;这40多万元被我用到生意上去了;我准备在年底前还清房款。”200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发票。

2009年,第三人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因第三人未能提供本案原告的户籍及其他有效身份资料,被本院驳回起诉。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尚未归还本金余额为298,464.03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85万元,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基于贷款合同已向第三人支付和尚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被告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未收到房款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注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第三人则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法院在处理无效后果时,先还清贷款再涤除抵押。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房款发票、xx经侦支队调取的材料、(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虽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房款支付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等均已证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其自身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通过购房贷款的形式达到占用银行贷款的目的,现原告主张其系真实购房,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亦有失公平及诚信,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作询问笔录后,于2005年9月8日支付了3万元房款,但该笔3万元系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仅三天支付,而之后至今长达六年,原告分文房款未付,可见其并非如其所述真实购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原告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原告的这一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因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依据合同有效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等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房款共计120,027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因导致合同无效系原告向银行套取贷款而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及赔偿贷款合同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付房款确为被告所用至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自付款次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至于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赔偿未收到房款的银行利息作为其损失,因系争房屋价格上涨,被告之损失已从房价上涨中予以填补,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主张要求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因系争房屋抵押系因原告贷款而设,而原告亦自认其通过xx套取的银行贷款在归还xx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后由其获取,故应由原告还清银行贷款,涤除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房款120,027元及房款利息(以90,027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上的抵押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xx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原告(反诉被告)xx负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华
代理审判员: 周箐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乐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