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暂测面积为120.3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33.93元,暂定总价为1,785,709元,余款1,128,567元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到账,3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到账。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约定,除原告原因外,被告按揭贷款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前全部到原告账户的,被告即构成逾期付款,须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1,428,5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0,713.88元(按本金1,428,567元,自2011年10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因购房款数额较大,被告申请了延期付款。2011年9、10月间,被告发现了原告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万科xx“阳光宣言”宣传册,系争房屋旁边建有街坊站,销售人员答复街坊站属于民防建筑。被告后来得知街坊站其实系街坊变电站,因原告销售人员误导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决定,故被告要求退房,但原告答复不能退房,被告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应该给予回应。而原告对业主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现又起诉被告,是强买强卖的强势行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暂测面积为120.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4,833.93元,暂定总价为1,785,709元。《预售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支付357,142元(含定金5万元);尚有房款1,128,567元,乙方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到账;尚有房款30万元,乙方办理按揭贷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到账。《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的第四条约定,若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商业性和/或公积金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则乙方同意遵守以下约定:1、该部分款项的贷款手续,按照乙方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贷款银行的相关要求办理,因办理贷款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对乙方能否获得贷款及贷款条件,不作承诺及保证。3、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按揭贷款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前全部到甲方账户的,乙方即构成逾期付款,须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除甲方原因外,如贷款银行不予批准贷款或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乙方申请的金额的,乙方应在贷款银行或甲方通知之日(以时间在先者为准)起5日内自筹资金付清差额部分,否则乙方即构成逾期付款,须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若因国家有关按揭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贷款银行要求乙方增加首付款比例的,乙方应在贷款银行或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增加支付首付款并按银行要求配合补充材料,以满足按揭贷款申请要求,否则乙方即构成逾期付款,须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1,428,567元,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前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不属于限购人员。

另查,原告印制并于2011年7月发布的万科xx《万科“阳光宣言”》宣传资料“红线内不利因素”提示,系争房屋所属xx楼盘建设范围红线内规划有含街坊站在内的19项公共配套设施,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有可能对相邻的住宅产生影响。原告表示街坊站和街坊变电站均是变电站的标准专业术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万科“阳光宣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预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称其系因销售人员误导致其在未能正确认识街坊站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签订了《预售合同》,本院认为,《万科“阳光宣言”》在被告购买房屋前已发布,且将街坊站作为不利因素向潜在购房对象作了披露和提示。购置房产系重大的财产处置活动,购房者一般均会于签订合同前对楼盘进行必要的细致考察。被告在清楚有意购买的系争房屋所属楼盘有街坊站等不利因素时,除向销售人员询问,对自己不甚了解的事项也可以且应当通过网络等途径了解实情,谨慎地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对被告称受原告误导、原告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预售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按约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的房款1,428,567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应予准许。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状况、被告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显属过高,违约金由本院参照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由于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尚未确定,致使无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期限,且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本金,故本案中对违约金暂时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可另行继续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房款1,428,56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428,567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3元,减半收取计9,416.50元,由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6.50元,被告xx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全炜琦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