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330弄18号。

原告xx,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330弄18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403号1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858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x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房产及被告xx房产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共同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715弄129号703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所有的房款计人民币942,926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且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90天内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但被告直至2012年1月12日才办理出大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延期办理大产证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出系争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总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系争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房产、xx房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在办理大产证时,正逢上海市xx区与原南汇区两区合并,导致办证的流程发生变动,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才办出大产证,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未按期办出大产证,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依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就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被告也不确认。根据相关政策的出台,2011年1月28日起必须由小业主去交易中心先行审税才能办理小产证,被告认为因为政策法规变化导致小产证办理流程的变化,在政策改变后,被告所履行的义务就是在大产证办出后通知小业主。被告在取得大产证后,于2012年1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发送《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由此就违约金主张日期应截止至业主收到通知书或依照合同视为收到通知书之日止。另外,目前房价亦与购买时大幅上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实际的履行能力,就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适用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下浮30%。被告对原告就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其他计算构成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必须符合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xx区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总房款942,926元。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取得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同年1月14日,被告依照预售合同中原告所留存的地址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通知书。后就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与此同时被告将其所需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相关材料一并交付原告,之后由原告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沪房地浦字(2012)第00133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邮件收寄信息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同时也应当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促成原告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鉴于被告直至2012年1月才办理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现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中的总房款本金及起算日期并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各持一词,对此,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促就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条件限定了相应的期限。被告在实际取得大产证后即依据原告在预售合同第1页所载明的地址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依照约定,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原告。原告虽以未收到通知书提出抗辩,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变更联系地址及邮寄材料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不相符下,依约应视为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被告已行将系争房屋过户办证所需材料交给原告,具备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条件下,及时在相应合理的时间内积极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本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宜办理的流程,认为2012年3月15日前为完成上述事宜的合理期间。原告现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主张至2012年3月15日止,请求合理,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已付购房款942,9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计458.5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盈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