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二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长青路25号7-3。

原告陈某二,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金桥村6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同时系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43号附5号。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3658952-4。

法定代表人庄声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亮,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二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岸区五公里兰湖天小区(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8号7幢3单元6-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50997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8月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十三条还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已于2010年8月30日交付,但因为被告的手续不全导致该房屋产权证至今未予以登记过户,致使原告的产权得不到法律保障。被告的违约及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条件是以双方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单之日起开始计算,该约定存在矛盾难以计算和确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款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作为依据,违约金以已付房款509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后推16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商品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款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8号7幢3单元6-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判决被告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462元。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楼盘系被告与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公司”)联合建设开发,重点工程公司负责地块征用和项目报建,被告负责资金投入和具体开发。而正是由于重点工程公司至今未与重庆市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和重庆市南岸区国土房管局办理完毕案涉楼盘的土地结算工作,才致使该楼盘后续办理初始登记和分户产权登记工作拖延,直至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上述迟延办证的事实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而是重点公司造成的。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迟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才能视为是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如果原因不在被告一方,即使有迟延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登记受理单还未取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现涉案楼盘的新建登记还未办理,因此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不能实现,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迟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事实,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重点工程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南岸回龙社区项目;甲方负责地块征用和拆迁安置补偿及该项目的报建手续,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并交纳配套费,还负责自甲方移交建设用地后的经营销售和项目管理工作,项目经营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归乙方所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4月28日,重点工程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联合开发协议”的基础上,就回龙湾片区项目拆迁交地事宜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双方同意按“二个组团”进行分期联合开发。

2009年4月1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涉案楼盘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渝国土房管2009预字第123号附1号),该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12月19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陈某某、陈某二(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8号7幢3单元6-1号(现为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8号7幢3单元6-1号)房屋,成交金额509978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2、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定(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提交给甲方房产合同登记、预告登记、权属登记过程中应由乙方提交的资料,配合甲方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权属分割过户手续。因乙方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陈某二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2月14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陈某某、陈某二使用。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目前尚未进行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庭审中,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陈某某、陈某二共同确认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为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二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但由于被告目前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能够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为其办理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项诉求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权属分割过户手续。现被告未依约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故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陈某某、陈某二现要求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卓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