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

原审被告++公司。

上诉人**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唐**之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及原审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乙方)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唐**向**公司、++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发出的通知或其他任何书面文件的送达地点,均以本合同第1页所载明的甲方或乙方的地址为准;任何一方变更住所地址或需另行约定送达地址的,均应书面告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形式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7天后均视为已送达。

《预售合同》签订后,唐**付清了房屋总价款为872,993元。2012年1月12日,**公司、++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2年1月14日,**公司、++公司按唐**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向唐**发出《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告知已于2012年1月12日取得大产证,通知唐**于2012年1月16日起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前往本楼盘售楼处签署《房屋交接书》等文件并领取甲方应提供的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领该房屋小产证的全部资料。

唐**收悉该通知后于2012年2月23日至**公司、++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签收了房屋交接书等办证资料。

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唐**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按照唐**已付的总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原审认为,唐**与**公司、++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唐**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公司同时也应当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促成唐**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鉴于**公司、++公司直至2012年1月12日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直接导致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唐**由此要求**公司、++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公司、++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公司、++公司对唐**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促就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条件限定了相应的期限。**公司、++公司在实际取得大产证后于2012年1月14日向唐**邮寄通知书,通知唐**签署《房屋交接书》并领取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所需材料,唐**在收到**公司、++公司的通知书后,应及时至**公司、++公司处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宜的办理流程,认为2012年3月15日系完成上述事宜的合理期间。唐**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日期,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唐**主张按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872,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元,由**公司、++公司负担。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由于合同履行期间正值上海市浦东新区与原南汇区正式合并为新的浦东新区,且相关的房地产新政策相继出台,客观上大大增加了办证的流程和时间,此非上诉人一方的原因所致,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依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之约定,如上诉人方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未约定上诉人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悖双方间的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2月28日办好了小产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截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依据,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截止之日亦应当是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小产证之日;4、现被上诉人已转让了系争房屋,故其再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主体不适格。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辩称,其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的约定,主张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是否已转让系争房屋无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上诉显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调整至2012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在确定办理相关房地产大产证及小产证的时间时,本应对在办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迟延办证的风险作出充分的预测,故即使上诉人所称的延期办证理由存在,亦应属于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范畴,且该些事由也非法定或者当事人间约定的免责事由,故现上诉人以此作为其逾期办证的免责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方未能如期办理大产证,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此系合同赋予被上诉人方的选择权,该约定并未排除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现被上诉人不主张解除合同,而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主张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此与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是否再行转让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自愿同意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调整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截止时间应确定为被上诉人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之日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0号民事判决为:**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872,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共计人民币963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