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担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黄某某婚前承租的本市下南路某某弄23号304室使用权房内。2004年,黄某某出资购买下南路房屋产权,由陆某某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原告发现产权登记在黄某某和陆某某名下。同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系争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1547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房款构成为:下南路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03万,黄某某出资现金16万元及公积金贷款30万元,黄某某出资8.2万元。2011年10月28日,黄某某和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陆某某承诺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此黄某某给付陆某某财产补偿款28万元。现陆某某不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该房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陆某某辩称,离婚案调解时,被告表示放弃真南路房屋产权,但要求原告黄某某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法院并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原告黄某某给付被告的28万元是对夫妻共有的汽车、股票、存款等财产的补偿款。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为系争房屋开放商,现该房屋已能办理小产证。第三人会依据法院判决配合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黄某某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第三人对其个人贷款资质进行了审核。只要黄某某仍是系争房屋抵押权证上的抵押人,无论该房产权人、抵押人如何变更,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黄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卖方,黄某某、黄某某及陆某某作为买方,就购买系争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房屋共同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房价款为1547550元。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为支付部分房款,黄某某作为甲方,黄某某、陆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第三人某某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丙方(公积金贷款出借人),签订《某某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某某公积金贷款适用),约定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2010年12月2日,上述甲方、丙方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该预告登记载明:某某置业担保公司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黄某某、黄某某及陆某某为预购商品房抵押人。2011年10月28日,黄某某与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14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截至2012年9月,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均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目前还贷正常,贷款余额本金为256420.49元。另外,系争房屋现在由两原告居住。

又查,2011年,黄某某作为原告,将陆某某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780号离婚纠纷一案。根据调解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诉前委托调解笔录,其中关于财产、某某的部分记载如下:“调: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情况?如何分割?原:我们自行协商分割,在此就不需要法院处理了。被:同意原告意见,我们自行协商分割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调:双方有无共同房产,房产是何性质,离婚后房屋产权如何分割?原:我出售了我婚前的产权房,购进坐落于普陀区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的产权房,离婚后该房屋归黄某某所有。因为房屋产证还未出来,只要求记明笔录即可,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调:被告意见?被:是这样的。离婚后,我放弃坐落于普陀区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归黄某某所有,我要求原告补偿我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8万元。调:离婚后双方的住处问题如何解决?原:离婚后,居住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在此就不需要法院处理了。调:被告意见?被:同意原告意见,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在此就不需要法院处理了。调: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房产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均由双方自行解决,故法院对上述问题在此不作处理了。若今后双方就上述问题产生纠纷,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当日,浦东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应给付被告陆某某财产补偿款280000元,该款于2011年11月3日前给付210000元,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各给付2000元,于2012年6月前给付5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600元,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计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再查,在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某某与陆某某自愿离婚;二、黄某某同意补偿陆某某20万元整(28万元)。支付方式(略);三、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某某陆某某无产权及居住权;四、家庭财产陆某某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五、陆某某户口一个月内迁出黄某某父母家,一个月以后不迁,黄某某停止给予陆某某每月2000元的补偿;六、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七、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支付,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2011年10月黄某某与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目前,因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应理解为要求变更《预售合同》中的买方的意思表示。至于买方的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浦东法院的诉前委托调解笔录,被告对原告黄某某所称的系争房屋系黄某某出售其婚前房屋所购不持异议,并作出了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的意思表示。再根据浦东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780号案件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黄某某应给付陆某某财产补偿款28万元,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预售合同》中的买方变更为两原告后,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应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陆某某还应与第三人某某置业担保公司共同配合两原告办理《某某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变更手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后,两原告仍应按《某某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原告黄某某作为抵押借款人,应继续承担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的剩余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第三人某某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所作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就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方变更为原告黄某某、黄某某;

二、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办理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某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办理《某某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变更手续,之后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55号203室房屋的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并继续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65元,由两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虹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