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诉被告上海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x,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上海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了《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xxx商务办公楼(现为上海xxx东楼,门牌号为上海市xxx号)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9,36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交房款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出售合同及办理交房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2011年4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8月1日前签订商品房出售备案合同,如到期还是未能签订,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责任具体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按原定总房价日千分之一补偿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原定总房价日千分之二补偿原告。然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同时隐瞒该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及被保全查封的情况,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房款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以139,36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签订《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上海xxx商务楼6层b东-02号房屋,面积约52平方米,每平方米2,680元,总价139,36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5万元。2011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03年12月,甲乙双方曾就上海xxx广场(原上海xxx)项目中的西楼商务办公楼房屋签订预订协议书,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预付定金每套5万元,现上述商务办公楼已建成,故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订购的西楼房屋现调整为东楼xx号(即本案系争房屋);2、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卖给乙方,单价仍按原预订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即每平方米2,680元,乙方原先支付的定金全部转为购房款;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xxx广场的大产证办出后一周内,双方对该商品房的买卖进行备案,备案合同的文本以备案机关现行的文本为准(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8月1日);……7、如甲方未按上述第3条约定的时间与乙方签订该房屋的备案合同的,则须按甲方已做出的承诺向乙方承担补偿责任。责任具体为: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按日以原定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日以原定总房价的千分之二支付给乙方;8、甲方按照上述第3条约定的时间与乙方签订房屋备案合同,则甲方不需要承担第7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备案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系争房屋现因其它案件被司法查封。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收据》、《协议书》、《预订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备案合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目前被司法查封,双方《协议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x公司于2011年4月就上海市xx号xxx广场东楼xx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x房款5万元;

三、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x违约金(以139,360元为基数,分别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计1881.50元,由被告上海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一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