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邱某、倪某、倪某某、倪x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邱某,女,198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二村x家宅x号。

原告倪某,男,1976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家宅x号。

原告倪某某,女,2003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家宅x号。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倪某某父亲),即本案原告。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倪某某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倪x,男,194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公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某、倪某、倪某某、倪x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倪某、倪某某、倪x共同诉称,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5,623元,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8月28日前与原告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及申领房产证,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30,523元,按已付购房款805,62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合同对没有办出大产证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逾期取得大产证并非被告的过错,系相关部门增加办证手续以及两区合并的原因,系情势变更,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房屋早已交付原告使用,现在房价也已经上涨,逾期办证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截止日期应为被告将办证材料送达原告或视为送达之日,并以实际付款为基数,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倪某、倪某某、倪x(乙方)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甲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815,91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因房屋实测面积变化,系争房屋总价款调整为805,623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2年1月15日,被告按原告在《预售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向原告发出《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取得某某湖滨家园的大产证,通知各位业主于2012年1月16日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前往本楼盘售楼处签署《房屋交接书》等文件并领取甲方应提供的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领该房屋小产证的全部资料;同时该通知中告知各业主因政策变化,必须由业主本人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税审税手续后,才能将资料交到办证窗口办理小产证。2012年2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书等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并于同月16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大宗邮件交寄清单、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某某湖滨家园小产证办理客户签收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鉴于被告直至2012年1月才办理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提出逾期取得大产证系相关部门增加办证手续以及两区合并的原因,系情势变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预售合同》就原告未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就逾期办证违约金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购房款总额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日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及利率的浮动标准各持一词,对此,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促就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条件限定了相应的期限,故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交易中心受理日期即2012年2月10日止,对利率浮动的标准本院酌定为上浮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倪某、倪某某、倪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已付购房款805,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计281.50元,由原告邱某、倪某、倪某某、倪x负担10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庭长: 张杰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