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b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了解到a公司有二手的白色塑料桶出售,于是双方商定,由b公司向a公司购买100只白色塑料桶,每只单价是30元,计货款3,000元,另运费700元由b公司承担。后b公司将上述3,700元款项支付至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支付宝帐号内。a公司通过c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b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b公司收到货物发现,涉案塑料桶上有其他公司压制的标记文字,为避免侵权,b公司拒收上述塑料桶,并要求退回。后c公司只能将上述塑料桶运回,为此a公司承担了退回的运费1,000元。双方曾进行协商,b公司也申请要求退款,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无法退款,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塑料桶是二手货物,作为出卖方的a公司对其出售的塑料桶应当尽到全面、详尽的介绍义务,但a公司对涉案塑料桶上有其他公司的标记没有进行充分的介绍,因此a公司存在过错。而b公司作为买受方,知道a公司出售的塑料桶是二手货,但b公司未能对出售的塑料桶的信息向a公司进行全面了解,因此b公司也存在过错。综上,a公司、b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涉案货物已退回a公司,因此3,000元货款a公司应当退还b公司。至于b公司已付的700元运费,由双方各半承担,a公司应当退还b公司运费3,50元。至于a公司支付的1,000元运费,a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a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货款3,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运费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b公司负担3元,a公司负担22元。

a公司上诉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运费3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通过阿里巴巴网进行交易且为二手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原审判决已作了相应的阐述,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应通过本案吸取教训和经验,以规范合同的经营活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关于运费的分担,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作出各半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馥
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林佩瑶
二○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