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大丰恒卫针织品有限公司因与欧纺维多利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丰恒卫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纺维多利亚有限公司(Textiles From Europe,Inc.DBA Victoria Classics),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第57大街277号(#277,57thAVE. New York ,NY10016 U.S.A)。送达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5楼。

法定代表人JOE CO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岐麟,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333弄15号201室,工作单位:德南纺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142701196910161212。

上诉人大丰恒卫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纺维多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纺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商外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俐、被上诉人欧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纺公司一审诉称:

1、欧纺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和恒卫公司签订了号码分别为NO.HW070150PO#0709050002-SH-E,NO.HW070149PO#0708130006-SH-E,NO.HW070150PO#0709050002-SH-W,NO.HW070150PO#0708130006-SH-W等四份货物销售合同。该四份合同的标的总金额为USD

75,814.34。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向恒卫公司预先支付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USD11,372.14。 2007年11月26日,欧纺公司再次通过汇丰银行将以上四份合同的剩余款项(85%合同标的额)共计USD64442.20支付给恒卫公司。至此,欧纺公司按照合同金额而非按照实际交货金额预先支付了恒卫公司该4份合同的全额货款。2007年11月16日,恒卫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生产并发货给欧纺公司后,向欧纺公司开具编号为INVOICE NO:HW0700149&150-E(发票金额USD51357.72) 和INVOICE NO:HW0700149&150-E(发票金额USD

24264.56)的外贸售货发票。欧纺公司本应将恒卫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已经支付给恒卫公司的相关合同的货款进行销账。然而,由于欧纺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欧纺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和2007年12月12日分别向恒卫公司支付了以上两份发票的货款共计USD75,622.28。而该笔货款应该是恒卫公司履行合同并销售货物给欧纺公司应得的实际货款。因此欧纺公司在该笔买卖中实际上多支付恒卫公司USD75,814.34。欧纺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曾去函要求恒卫公司返还该笔款项。2010年1月20日欧纺公司代表到恒卫公司所在公司再次要求恒卫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但是恒卫公司予以拒绝。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重复支付的货款USD75,814.34,并支付给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7年12月1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1:6.82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息率计算的利息;

2、2008年4月11日欧纺公司和恒卫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USD23,115.00。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向恒卫公司预先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30%的货款USD6,934.50。 2008年5月30日,恒卫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生产并发货给欧纺公司后,向欧纺公司开具编号为INVOICE NO:HW080025-6(发票金额USD23,615.00)的外贸售货发票并采取银行托收方式向欧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欧纺公司于08年6月17日接到汇丰银行纽约分行托收支付通知后,于当月26日授权托收通知行汇丰银行纽约分行全额支付恒卫公司发票金额。恒卫公司本应在向欧纺公司开具该合同的售货发票时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该合同金额的30%预付货款USD6934.50,而只应收取剩余款项USD16,680.50。但恒卫公司发票并未扣除欧纺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由于恒卫公司采用银行托收,要求欧纺公司付款赎单,欧纺公司为了及时赎单提货,全额支付了恒卫公司发票上的货款,即恒卫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应得的货款USD2,3615.00。欧纺公司在该笔买卖合同中多支付恒卫公司USD6,934.50。欧纺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曾去函要求恒卫公司返还该笔款项。2010年1月20日欧纺公司代表到恒卫公司处再次要求恒卫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但是恒卫公司予以拒绝。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多支付给恒卫公司的货款USD6,934.50并支付给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6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

3、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NO.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USD109,780.40。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向恒卫公司预先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USD16,467.06。2008年4月1日,欧纺公司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提前向恒卫公司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剩余款项即USD93,313.34。2008年4月9日和4月15日,恒卫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生产并发货给欧纺公司后,向欧纺公司开具编号为INVOICE NO:HW080027-2-A(发票金额USD81,726.40)和INVOICE NO:HW080027-2-B(发票货物金额USD24,162.60)两份外贸售货发票并在第二份上扣除了该合同预付款USD16,467.06后向欧纺公司主张支付总金额USD89,421.94的货款。就该合同,欧纺公司前后两次汇款已经预先支付给恒卫公司合同规定的总货款即USD109,780.40。而恒卫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的总货值为USD105,889.00。总付款和实际交货相抵后,欧纺公司事实上多支付恒卫公司USD3,891.40。欧纺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曾去函要求恒卫公司返还该笔款项。2010年1月20日欧纺公司代表到恒卫公司所在公司再次要求恒卫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但是恒卫公司予以拒绝。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多支付给恒卫公司货款USD3,891.40并支付给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

4、2008年4月3日,恒卫公司接受欧纺公司的订单PO#:PO0804020010并在随后第二天和欧纺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合同(HW080025-5 PO#:PO0804020010)。由恒卫公司向欧纺公司销售Hudson 床单套3388套。合同总金额USD23,461.90。欧纺公司在2008年4月7日通过汇丰银行纽约支行向恒卫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即USD2346.19。2008年4月11日,欧纺公司又给恒卫公司支付USD4,692.38作为该合同项下货款。欧纺公司前后两次为该合同汇款共计USD7,038.57,达合同金额30%的货款。合同签字至今,恒卫公司未交付合同规定货物。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预付款USD7038.57并支付给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与恒卫公司解除该买卖合同;

5、2008年2月,恒卫公司接受欧纺公司订单PO#0802140003-sh 并于2月20日和欧纺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销售戴尔顿(Dalton)床单套14070套给欧纺公司。合同总金额USD148,874.10。交货日期2008年4月15日。交货地:欧纺公司指定工厂。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于2月27日给恒卫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USD22,331.11。后由于恒卫公司和欧纺公司其他订单的问题未处理,恒卫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该批货物的生产。由于该批货物是和其他工厂生产的货物配套组成一套完整的产品,在其他工厂已经生产完毕等待恒卫公司产品配装出口的情况下,为促使恒卫公司及时履行合同,同时也是应恒卫公司的要求,2008年4月9日,欧纺公司将该合同剩余金额USD126542.99支付给恒卫公司。至此,欧纺公司在恒卫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将合同金额足额支付给恒卫公司。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恒卫公司仍然拖延履行合同,致使欧纺公司其他该产品的配套厂家在货物生产好后不得不长时间的等待恒卫公司的产品组装配套。在欧纺公司的一再催促下,2009年2月,恒卫公司才交付该合同大部分货物共计USD80,896.30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欧纺公司开具编号INVOICE NO.:HW080089-4的外贸售货发票。合同约定的剩余数量,恒卫公司未再交付。欧纺公司就该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与恒卫公司实际交付给欧纺公司的货物货值相差USD72,189.70。即欧纺公司多支付恒卫公司USD72,189.70。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多支付款项USD72,189.70并支付给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解除基于订单PO0802140003-SH买卖戴尔顿床单套的买卖合同;

6、2008年1月30日,恒卫公司在接受欧纺公司PO#0801280001-sh订单后和欧纺公司签订编号为NO.HW080030 PO#:PO0801280001-sh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戴尔顿床单套5416套给欧纺公司;交货日期2008年3月20日;交货地为欧纺公司指定工厂。合同金额:USD56,862.40。2008年2月1日,欧纺公司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向恒卫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即USD8,529.36。然而,恒卫公司在收到欧纺公司的预付款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后又要求欧纺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欧纺公司为促使合同的履行,于2008年4月9日向恒卫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全部剩余款项,即USD48,333.04。即使如此,恒卫公司仍然在拖至2008年12月底,才交付欧纺公司部分货物并向欧纺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INVOICE NO.:HW080089-1和INVOICE NO.:HW080089-2的外贸售货发票,货值共计USD50,071.00。合同约定的剩余数量,恒卫公司未再交付。恒卫公司就履行该合同实际交付货物的货值和欧纺公司预支给恒卫公司货款相抵后,恒卫公司多收取欧纺公司USD6791.40。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USD6791.40并支付恒卫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4月13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

7、2008年4月30日,恒卫公司在接受欧纺公司订单PO#0801310029-sh后,与欧纺公司签订编号为PO#HW080045-2 PO#0801310029-SH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恒卫公司向欧纺公司销售瑞吉伍德(RIDGEWOOD)床单套10350套;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交货地点为欧纺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厂。合同金额USD106,546.50。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于08年4月26日向恒卫公司支付该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USD21,309.30。后恒卫公司要求欧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方愿意销售该货物。欧纺公司为能及时收到货物用以销售,于08年5月7日,欧纺公司再次向恒卫公司预付该合同款项USD9,615.22,并且通知恒卫公司就该合同有关的两次付款加上已经重复支付给恒卫公司的PO#0709050002-SH-E、PO#0708130006-SH-E、PO#0709050002-SH-W、PO#0708130006-SH-W四份订单的货款USD75,814.34, 欧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PO#0801310029-sh。但是,恒卫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仍然迟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时至今日,欧纺公司仍然未收到恒卫公司应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预付订单PO#0801310029-sh项下的货款USD30924.52并支付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解除基于订单PO#0801310029-sh 的买卖合同;

8、2008年1月24日恒卫公司同意接受欧纺公司PO#0801230001订单,向欧纺公司销售14000套哈德逊床单套。同日,恒卫公司与欧纺公司签订编号为NO.HW080025PO#:P0801230001外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和交货地址由欧纺公司另行通知;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为30%合同金额的预付货款,余款在欧纺公司见到恒卫公司海运提单的传真件后立刻支付给恒卫公司。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支付给恒卫公司该合同的预付款USD33,435.00。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编号执行该合同。2008年3月,NO.HW080025PO#:P801230001合同的货物数量被分解成几个独立的订单,恒卫公司同意接受这些分解独立的订单PO#0802290001-A-sh,PO#0803050007-sh,PO#0803050008-sh,PO#0802290001-sh,PO#0802210015-sh,PO#0708170032-sh,Po#0710080009SH2。订单/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按照订单/合同金额的70%预先支付货款给恒卫公司。并且欧纺公司将执行合同NO.HW080025PO#:P0801230001的预付货款分配给NO.HW080025-2PO#:P00708170032-SH和PO0802210015-SH两个订单(前一个订单分配USD8,435.00;后一个订单分配USD25,000.00)。欧纺公司为履行该批订单/合同累计向恒卫公司支付货款USD90,558.65。2010年1月20日,当欧纺公司向恒卫公司询问该笔款项时,恒卫公司坚称已经出货给欧纺公司指定工厂并且收到欧纺公司指定工厂支付的人民币全额货款。欧纺公司要求恒卫公司出示指定工厂的收货证明和付款证明,恒卫公司拒绝出示相关文件给欧纺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哈德逊床单套合同,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为购买哈德逊床单套的预付货款USD90558.65并支付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

9、2008年2月20日,恒卫公司接受欧纺公司订单PO#0802050025-sh/26-sh/27-sh,同意销售卡巴纳(CABANA)床单套给欧纺公司;3月份,恒卫公司又接受欧纺公司PO#0803030001-sh/02-sh/03-sh/04-sh订单,同意销售同样品种的产品给欧纺公司。恒卫公司在接受欧纺公司订单后,与欧纺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O.HW080040-1 PO#:P00802050025-sh;NO.HW080040-2PO#:P00802050026-sh;NO.HW080041-3PO#:P00802050027-sh;NO.HW080060-3PO#PO0803030001-SH; NO.HW080060-2PO#:PO0803030002-SH;NO.HW080079 PO#:PO0803030003-SH; NO.HW080060-1PO#:PO0803030004-SH的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分别在2008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20日、4月25日等。货物交付地为欧纺公司指定的在中国的工厂。合同总计金额为USD130,971.80。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根据买卖双方约定,分别在2008年2月和3月分两次预付恒卫公司这七份合同金额15%的货款(其中预付合同NO.HW080079 PO#:PO0803030003-SH金额20%的货款)共计USD20,903.97。恒卫公司因其他订单与欧纺公司产生纠纷,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2010年1月20日欧纺公司到恒卫公司核实该批货物交付情况时,恒卫公司声称已经交付,但拒绝提供欧纺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明。时至今日,欧纺公司未收到恒卫公司应交付的货物。请求判令恒卫公司返还欧纺公司为购买卡巴纳床单套预支给恒卫公司的货款USD20904.97并支付欧纺公司该笔款项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的利息,解除买卖卡巴纳床单套的买卖合同;

以上请求恒卫公司总计须返还欧纺公司USD315,048.05以及支付欧纺公司利息人民币225225.25元(算至2010年3月8日)。

10、判令由恒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恒卫公司一审辩称:

一、对欧纺公司所诉以下事实无异议:

1、对欧纺公司诉讼请求4无异议。欧纺公司在订单PO#0804020010下预付货款USD7038.57后,恒卫公司未交货属实;

2、对欧纺公司诉讼请求6无异议。恒卫公司订单PO#0801280001-sh项下少交货价值USD6791.40;

3、对欧纺公司诉讼中所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欧纺公司付款情况均无异议。

二、对欧纺公司所述以下事实有异议:

1、欧纺公司诉请1。欧纺公司在订单P0#0709050002-sh-E/0002-sh-W、PO#0708130006-sh-E/0006-sh-W下重复支付了货款USD75814.34属实,但此款经协商一致,已经转为订单PO#0801310029-sh下的合同货款。欧纺公司要求恒卫公司返还没有依据;

2、欧纺公司诉请2。欧纺公司在订单PO#0804100016订单下接受的订金USD6934.50已经在订单PO#0802290006、PO#0803180018、PO#0803180019下结算货款时扣减;

3、欧纺公司诉请3。欧纺公司诉称恒卫公司在订单PO#0801210041-sh项下少交货与事实不符。在该订单下,恒卫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将约定的10300套戴尔顿床单(价值USD109780.40)送至欧纺公司指定的浙江省上虞市中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称上虞中宇公司)。恒卫公司没有少交货。欧纺公司在该订单下所付货款USD109780.40即为恒卫公司应收货款;

4、欧纺公司诉请5。欧纺公司诉称恒卫公司在订单PO#0802140003-sh下少交货的价值为USD72189.70计算错误。恒卫公司在该订单下收到货款USD148874.10,实际交货价值为USD80896.30,少交货金额实际为USD67977.80;

5、欧纺公司诉请7。欧纺公司诉称恒卫公司在订单PO#0801310029-sh下收取货款USD30924.52预付货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恒卫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属实。但恒卫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购进面料生产合同标的物。但因欧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在床单缝边上加绣花。恒卫公司询价并生产样品后,欧纺公司既不明确答复,又不通知恒卫公司继续按照原约定生产和派员验货。故该合同暂未履行的责任不在恒卫公司而在欧纺公司。现恒卫公司为履行PO#0801310029-sh订单下合同购进的部分面料和产成品仍存于恒卫公司仓库中,恒卫公司要求欧纺公司继续履行订单PO#0801310029-sh下之合同;

6、欧纺公司诉请8。欧纺公司诉称恒卫公司在订单PO#0801230001 下收取预付货款USD90558.65后未交货与事实不符。此订单下合计14000套哈德逊床单由恒卫公司实际制成14628套,并由欧纺公司派员于2008年1月31日、3月8日检验合格后,分别送交欧纺公司指定的上虞中宇公司、安徽婉饰琳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婉饰琳公司)等配套厂家;恒卫公司从上述厂家收取货款是因为存在其他独立的交易关系;

7、欧纺公司诉请9。欧纺公司诉称恒卫公司收取订单PO#0802050025-sh/0026-sh/0027-sh、PO#0803030001-sh/0002-sh/0003-sh/0004-sh下的预付款USD20903.97后未供货也与事实不符。上述订单下的17212套卡巴纳床单已经由欧纺公司派员于2008年4月20日、7月25日验收合格后,交货至欧纺公司指定的浙江省建德市耀欣针织有限公司报关出运。上述床单货款合计USD130971.80。根据欧纺公司的指示,恒卫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浙江省建德市耀欣针织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不含欧纺公司直接支付的预付款USD20903.97部分)。浙江省建德市耀欣针织有限公司向恒卫公司支付货款RMB836539.60。2008年9月7日,欧纺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耀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了PO#0802050025-sh/0026-sh/0027-sh、PO#0803030001-sh/0002-sh/0003-sh/0004-sh下的剩余货款USD110067.83。

8、欧纺公司在有关订单下重复支付、多支付货款是因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恒卫公司对欧纺公司因重复支付、多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无过错,且恒卫公司也未因欧纺公司重复支付、多支付货款获得收益,故欧纺公司要求恒卫公司承担其重复支付、多支付货款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欧纺公司在相关订单下支付美元预付款后,恒卫公司未交货或者未完全交货的,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人民币贷款利率与美元贷款利率确定原则、适用对象不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适用对象是人民币贷款,本案中,欧纺公司预付货款均为美元,其显然不是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适用对象。欧纺公司主张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美元货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恒卫公司一审并反诉称:

1、2008年4月7日,恒卫公司接受欧纺公司PO#0804070004-sh/0005-sh订单两份。同年4月10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HW080089-1、HW080089-2的货物销售合同。恒卫公司应销售给欧纺公司DALTON床单28552套,合同总价款USD297259.86。根据该合同,恒卫公司生产了DALTON床单7860套于2008年12月13日经欧纺公司派员验收合格后,送至欧纺公司指定的兰溪博爱纺织工艺有限公司。该批货值USD76988.70,但欧纺公司仅付款USD59451.97,差欠货款USD17536.73至今未付;

2、2008年1月23日,恒卫公司接受欧纺公司PO#0801230001 订单后,双方订立了编号为HW080025的货物销售合同。此后,该订单又被分解为PO#0802290001-A-SH、PO#0803050007-SH、PO#0803050008-SH、PO#0802290001-SH、PO#0802210015-SH、PO#0708170032-SH、PO#0710080009SH2等数个订单。恒卫公司将分解后订单下的HUDSON床单按照欧纺公司的指定交与其指定厂家共同出运,并由欧纺公司委托的配套厂家以人民币按照1:7.60的汇率直接向恒卫公司支付上述订单下的货款。欧纺公司同意另行按照RMB0.10/dollar贴补恒卫公司汇差损失合计USD1471.01并同意在上述订单下已付订金中直接扣收。据此,欧纺公司在该订单下应补贴恒卫公司USD1471.01;

3、2008年1月13日,恒卫公司接受订单PO#0801310029-sh后与欧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W080045-2的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给付了预付货款USD30924.52,恒卫公司也购进面料生产了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过程中,欧纺公司要求在床单缝边上加绣花,恒卫公司询价并生产样品后,欧纺公司至今未答复确认。且欧纺公司未派员验货和通知恒卫公司出货,导致恒卫公司客观上无法正常履行HW080045-2货物销售合同。恒卫公司为履行HW080045-2货物销售合同购进的专用面料和已生产的部分成品仍存于仓库中。如该合同不履行,恒卫公司将会产生比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恒卫公司请求判令欧纺公司继续履行HW080045-2货物销售合同,以减少恒卫公司的经济损失;

欧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

1、关于反诉请求1。恒卫公司诉请欧纺公司给付订单PO#0804070004-SH/0005-SH 下差欠的货款USD17536.73 的请求事项和本诉没有任何牵连性。另外,欧纺公司经查明已经支付了恒卫公司的订单PO#0804070004-SH/0005-SH项下的所有货款;

2、关于反诉请求2。欧纺公司经过进一步核实,认可恒卫公司提出的给付其订单PO#0801230001项下的汇率差损失USD1471.01。欧纺公司同意恒卫公司可以从应返还给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笔汇率损失;

3、关于反诉请求3。恒卫公司在和欧纺公司签订编号为HW080045-2货物销售合同后,根本未履行交货义务,是故意违约。欧纺公司就履行该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在欧纺公司一再催促之下,恒卫公司时至今日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同时,由于国际市场变化很大,恒卫公司和欧纺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恒卫公司认为是欧纺公司要求更改产品工艺导致其无法按时交货与事实不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纺公司承认其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USD75,814.34货款已转为第7项诉讼请求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认为该转移行为无效;承认其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多支付货款已在双方其他合同项下冲抵;承认其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货物已全部收到,但其中有356套床单是在诉讼请求5所涉订单项下出货,恒卫公司在该订单项下收到的货款包括了该356套床单,故应返还欧纺公司多支付给恒卫公司货款USD3,891.40;承认其第5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多支付货款应为USD67977.80元;变更第8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恒卫公司已向指定工厂供货并从指定工厂收取了全部货款,请求返还重复收取的预付货款及利息;承认恒卫公司已经履行其第9项诉讼请求所涉合同。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欧纺公司将诉讼请求1中多支付的货款转为诉讼请求7所涉合同项下货款行为是否有效;2、恒卫公司是否重复收取了欧纺公司诉讼请求3所涉合同项下货款;3、欧纺公司诉讼请求7所涉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以及恒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合同项下预付货款;4、恒卫公司是否应返还欧纺公司诉讼请求8所涉合同项下预付货款;5、恒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诉讼请求3。2008年1月25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NO.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欧纺公司购买戴尔顿床单10300套,总金额USD109780.40,FOB上海,交货地上虞中宇公司。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USD109,780.40,恒卫公司组织生产。2008年3月31日,欧纺公司验货员对恒卫公司生产的戴尔顿床单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记载成品数为10300套,并注明“送中宇”。2008年4月1日上虞中宇公司邵娟芬在《HW080027-2装箱单》上签收,该《装箱单》记载总套数10300套。上虞中宇公司收货后将这些床单套和上虞中宇公司生产的被套组装成16件套的床上用品后装柜出口,其中9944套作为PO0801210041项下货物由恒卫公司自行报关出口,另356套作为PO0802140003订单下的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2008年4月9日、4月15日,恒卫公司向欧纺公司开具编号为INVOICE NO:HW080027-2-A和INVOICE NO:HW080027-2-B两份《商业发票》,货物合计9944套,发票金额合计为USD105889.00,与欧纺公司总付款相差USD3,891.40。

二、关于诉讼请求7。 2008年4月30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编号为PO#HW080045-2 PO#0801310029-SH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恒卫公司向欧纺公司销售瑞吉伍德床单套10350套;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交货地点为欧纺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厂。合同金额USD106,546.50。欧纺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向恒卫公司支付该合同预付款USD21,309.30, 5月7日,向恒卫公司预付该合同款USD9,615.22,并且通知恒卫公司就该合同有关的两次付款加上已经重复支付给恒卫公司的PO#0709050002-SH-E、PO#0708130006-SH-E、PO#0709050002-SH-W、PO#0708130006-SH-W四份订单的货款USD75,814.34, 欧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恒卫公司准备了生产面料并生产床单280套。2009年1-2月,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协商在床单缝边上加上绣花,但双方未达成最终协议。

三、关于诉讼请求8。2008年1月24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编号为NO.HW080025PO#:P0801230001外贸销售合同,欧纺公司购买14000套哈德逊床单套,总金额USD111450,FOB上海,付款条件为30%合同金额的预付货款,余款在欧纺公司见到海运提单的传真件后立刻支付给恒卫公司。合同签订后,欧纺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汇丰银行纽约分行支付给恒卫公司合同预付款USD33,435.00。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2008年3月,NO.HW080025PO#:P801230001合同的货物数量被分解成PO#0802290001-A-sh,PO#0802290001-sh, PO#0802210015- sh,PO#0708170032-sh,Po#0710080009SH2等独立订单。欧纺公司为履行该批订单/合同累计向恒卫公司支付货款USD90,558.65。2008年1-4月,恒卫公司累计生产哈德逊床单14628套,分别交付给上虞中宇公司、安徽婉饰琳公司、招远艺轩公司、南通兴达公司。上述公司将恒卫公司产品与本公司产品配套后分别通过鄞州外贸公司、杭州婉饰琳公司、烟台睿祥公司出口给欧纺公司。恒卫公司向鄞州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并于2008年5、6月份收到货款人民币512403.16元,向杭州婉饰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并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货款人民币158000.20元,向烟台睿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并于2008年6月份收到货款人民币169703.44元。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约定由于合同履行方式改变,欧纺公司贴补恒卫公司汇差损失合计USD1471.01,并在上述已付订金中直接扣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准据法的适用。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法律适用并无协议选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合并审理。本案中欧纺公司起诉涉及数个诉讼标的,即与恒卫公司签订的数份独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一般原理,各个诉讼标的应分别起诉。鉴于一审法院立案时已将数个诉讼标的合并受理,且数个诉讼标的性质相同,诉讼标的之间也存在某些事实上的牵连,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将该案合并审理。

三、关于欧纺公司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1所涉合同项下欧纺公司重复支付货款USD75814.34属实,欧纺公司在诉状中也确认此款已经转为诉讼请求7所涉订单PO#0801310029-sh下的合同货款。欧纺公司诉称该转移行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欧纺公司要求恒卫公司直接返还该重复支付货款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本案审理中欧纺公司承认其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多支付货款已在双方其他合同项下冲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NO.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货物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恒卫公司负有报关、在上海港越过船舷交货等义务。合同中指定交货地为上虞中宇公司,只是要求与上虞中宇公司的货物配套出口,并非改变合同履行方式。事实上,货到上虞中宇公司后,仍然是恒卫公司办理相关报关出口手续。因此恒卫公司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将10300套床单送到上虞中宇公司即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卫公司完成的交货数量应依其开具的该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确定。本案中,恒卫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记载其销售该合同项下货物9944套,金额USD105889.00。其余356套床单虽然也出口给欧纺公司,但是作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且收取了货款。欧纺公司要求其返还该合同项下余款USD3,891.40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4、2008年4月4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的HW080025-5 PO#:PO0804020010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卫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欧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恒卫公司返还预付款USD7038.5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2008年2月20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根据订单PO#0802140003-sh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恒卫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欧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恒卫公司返还预付款USD67977.8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2008年1月30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HW080030 PO#:PO0801280001-sh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恒卫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欧纺公司要求恒卫公司返还预付款USD6791.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2008年4月30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编号为HW080045-2 PO#0801310029-SH货物销售合同后,欧纺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恒卫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恒卫公司辩称是由于欧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履行该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是2009年1-2月间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年5月10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欧纺公司导致其未按期交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恒卫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欧纺公司要求解除HW080045-2 PO#0801310029-SH合同、恒卫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纺公司诉状中要求返还的货款为USD30924.52系基于其认为另USD75815.34货款转移行为无效的错误认识(诉讼请求1),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应为USD106738.86。

8、2008年1月24日,欧纺公司与恒卫公司签订编号为NO.HW080025PO#:P0801230001外贸销售合同后,双方实际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恒卫公司与欧纺公司直接贸易变更为由恒卫公司与国内第三方公司进行相关货物贸易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方公司将货物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在结汇后将货款支付给恒卫公司。此事实可从欧纺公司举证以及恒卫公司的反诉请求2中得到证明。欧纺公司的证据证明恒卫公司已从第三方收取全部货款,恒卫公司辩称从第三方收取的货款是因为与第三方存在其他独立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恒卫公司在变更原合同履行方式并从第三方公司收取货款后不及时返还欧纺公司根据原合同预付的货款有违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欧纺公司要求恒卫公司返还预付货款USD90558.6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本案审理中欧纺公司承认恒卫公司已经履行双方于2008年2月签订的购买卡巴纳床单套合同,其要求解除该合同、恒卫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恒卫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1)欧纺公司诉讼请求3、4、5、6、7所涉合同项下恒卫公司均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欧纺公司预付全部货款的情形下,恒卫公司未按合同数量交货,至少会给欧纺公司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其损失后果相当于逾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8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欧纺公司仅要求恒卫公司承担相应贷款利息不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因此外币贷款利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另外,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美元须兑换成人民币方可在我国流通。此种情形下,欧纺公司选择以人民币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且其使用的折算汇率、利率均不超过同期基准汇率、利率,亦未计算复息,故对欧纺公司计算货款利息的方法予以支持。此种计算方法仅是一种参照适用,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贷款利息,恒卫公司关于欧纺公司预付货款均为美元不是人民币贷款利率适用对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民事起诉状中欧纺公司计算货款利息至2010年3月8日,合计人民币225225.25元,庭审中要求变更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欧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诉讼请求3合同下货款利息应为USD3891.40 x6.82x5.4%/365x(646+46)=2717.05; 诉讼请求4合同下货款利息应为USD7308.57 x6.82x5.4%/365x(649+46)=5125.1元; 诉讼请求5合同下货款利息应为USD67977.80 x6.82x5.4%/365x(649+46)=47669.12元; 诉讼请求6合同下货款利息应为USD6791.40 x6.82x5.4%/365x(649+46)=4762.44元; 诉讼请求7合同下货款利息应为USD106738.86 x6.82x5.4%/365x(621+46)=71834.6元;(2)欧纺公司诉讼请求8所涉合同项下恒卫公司所欠货款是因双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所致,而不是逾期未交货所致。欧纺公司并未证明双方在变更合同时约定了预付货款的返还期限,故其主张从2008年4月13日计算货款利息依据不足。恒卫公司从第三方公司收到全部货款(2008年7月17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应返还欧纺公司预付货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合理期限后承担货款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酌定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该笔货款利息。另欧纺公司承认贴补恒卫公司汇差损失合计USD1471.01,故计算利息时应从货款本金中扣除该汇差损失。该货款利息应为USD(90558.65-1471.01)x6.82x5.4%/365x(649+46-110)=52584.60元。恒卫公司关于在部分订单下重复支付货款是因欧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对其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四、关于恒卫公司反诉请求。

1、反诉须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恒卫公司要求欧纺公司给付编号为HW080089-1、HW080089-2合同项下的差欠货款,而此合同并非欧纺公司本诉所涉合同,与本诉不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范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恒卫公司可以向欧纺公司单独主张该合同下的差欠货款;

2、HW080025PO#:P0801230001合同由于履行方式改变,欧纺公司承认支付恒卫公司汇差损失USD1471.01,对恒卫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3、如前7所述,由于恒卫公司违约,欧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 HW080045-2 PO#0801310029-SH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生产新的产品,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新协议,恒卫公司要求欧纺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货物销售合同》项下余款USD3,891.40,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1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解除HW080025-5 PO#:PO0804020010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预付款USD7038.57,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12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解除HW080030-2 PO#:PO0802140003-sh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预付款USD67977.80,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766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PO0801280001-sh订单项下预付款USD6791.40,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76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解除HW080045-2 PO#0801310029-SH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预付货款USD106738.86,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183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HW080025PO#:P0801230001销售合同项下货款USD90558.65,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258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HW080025PO#:P0801230001销售合同项下汇差损失USD1471.01;

上述第一至六项与第七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合计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货款本金USD281525.67,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4692.91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7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负担22954元,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负担28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纺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反诉原告)恒卫公司负担1334元。

恒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欧纺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的356套床单作为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与事实不符。恒卫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10300套床单套交付给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上虞中宇公司,其中9944套与上虞中宇公司的出口货物配套后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剩余356套仍应在上虞中宇公司,恒卫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没有多收货款。欧纺公司一审提供的案外人上虞中宇公司出具的《关于POP0801210041项下剩余356套床单套去向的情况说明》,由于上虞中宇公司是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与356套床单套去向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请求5所涉合同约定的床单套为14070套,恒卫公司实际交货7486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该7486套与诉讼请求3所涉合同项下剩余的356套床单套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卫公司所欠美元货款利息,加重了恒卫公司的利息负担,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恒卫公司在诉讼请求4所涉合同项下应返还货款为USD7038.57,但计算利息时却将计息本金确定为USD7308.57,前后矛盾,计息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8所涉合同项下恒卫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的全部利息损失52584.60元没有依据,该利息应从欧纺公司要求返还货款之日起计算。5、一审判决对恒卫公司要求欧纺公司给付编号为HW080089-1、HW080089-2合同项下差欠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有违法律规定。虽然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但同样是给付之诉,与本诉可以相互抵销,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不当。二审庭审中恒卫公司表示因一审法院已针对其第三项上诉理由作出补正裁定,故其放弃第三项上诉理由。

欧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欧纺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的356件床单是否已作为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2、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卫公司所欠美元货款利息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确定恒卫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请求8所涉合同项下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起算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对恒卫公司一审第1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中,欧纺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从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上虞中宇公司取得的《HW080089的装箱单》一份;2、上虞中宇公司出具的关于该《HW080089的装箱单以及所列货物去向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恒卫公司在诉讼请求5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实际只向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上虞中宇公司交付了该《HW080089的装箱单》上所列的7096件,最终报关出口的7486件中除了包括该装箱单上所列的7096件外,还包括诉讼请求3所涉PO0801210041合同项下剩余未出口的356件货物。

经质证,恒卫公司认为证据1《装箱单》只提交了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装箱单》的号码是HW080089,而诉讼请求5所涉PO0802140003号订单对应的合同号应当是HW080030-2,两者不一致。证据2上虞中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为上虞中宇公司是欧纺公司的收货代理人,与涉案356件货物的去向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1《装箱单》和证据2情况说明上均加盖有上虞中宇公司的公章,形式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恒卫公司交付货物时均要向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出具《装箱单》,以确定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等。同样,恒卫公司根据诉讼请求5所涉PO0802140003合同向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上虞中宇公司交付货物时亦应持有相应的装箱单,但是恒卫公司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其履行该份合同所出具的装箱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欧纺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内容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

1、恒卫公司除对一审判决关于“另356套作为PO0802140003订单下的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欧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二审庭审中,恒卫公司认可每次出货,欧纺公司都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向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恒卫公司一审提交的欧纺公司出具的格式化《质量检验报告》上列有工厂名称、订单号、检验日期、货号、品种、成品数量等诸多栏目。恒卫公司庭审中同时表示涉案诉讼请求5订单所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也应当留存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报告,并同意在法庭指定的庭后5日内提交。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恒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

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恒卫公司向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货时均应附有相应的《装箱单》,《装箱单》上标注有订单号、交货日期、货物尺寸、交货数量等。该交易惯例有恒卫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装箱单为证。但是恒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向上虞中宇公司交付涉案诉讼请求5订单所涉合同项下的装箱单。

3、欧纺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约定购买的货物名称、规格、尺寸、单价均与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约定购买的货物名称、规格、尺寸、单价一致。其中,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数量为10300件,总价款为USD109,780.40,交货地:上虞中宇公司;而恒卫公司就该合同实际开具给欧纺公司的号码为HW080027-2-A和HW080027-2-B两张商业发票上显示交货数量合计为9944件,比合同约定少了356件,总价款为USD105,889.00。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约定购买的货物数量为14070件,总价款为USD148,874.10,交货地:上虞中宇公司;而恒卫公司就该合同实际开具给欧纺公司的号码为HW080089-4的商业发票上显示交货数量为7486件,比合同约定少6584件,价款为USD80,896.30。

4、欧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HW080089装箱单》上记载:客户订单号为“0802140003”,日期“2009年1月14日”,总套数为“7096”,送货地址为“上虞市松夏镇四埠”,公司名称为“上虞市中宇家纺有限公司”等内容,另有手写的“道尔顿”、“恒卫大丰”、“09、1、17收”等字样。

上虞中宇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HW080089装箱单以及所列货物去向的情况说明》上记载:《HW080089装箱单》货物总套数为7096件,由恒卫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送到我公司所在地上虞市松夏镇四埠。当时,恒卫公司的送货司机交给我公司收货人员邵娟芬一式两份《HW080089装箱单》,邵娟芬在其中一份上签字确认后反交给送货司机作为我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明,另外一份保存在我公司。《HW080089装箱单》上的“道尔顿”、“恒卫大丰”、“09、1、17收”是由我公司邵娟芬写上去的。《HW080089装箱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在和我公司生产的被子组装成16件套床上用品后,分别由我公司和恒卫公司自行报关(我公司报关出口我公司自己生产的被子套件,恒卫公司报关出口他们自己生产的床单套)于2009年2月21日作为履行PO0802140003订单全部出口给欧纺公司。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作为PO0802140003项下同时出口的货物除了《HW080089装箱单》所列的货物之外,还有P0801210041项下剩余的未出口的356套货物以及另外订单剩余的零星货物共计7486套。

本院认为:

一、关于欧纺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的356件床单是否已作为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欧纺公司为了证明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的356件床单已作为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货物报关出口,提供了收货人上虞中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恒卫公司的《装箱单》。恒卫公司虽然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恒卫公司每次出货前,欧纺公司都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均记载有所检验货物对应的订单号、生产厂家、货物成品数量等信息。且恒卫公司每次交付货物时,都应当向欧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出具装箱单作为交货的凭据。因此,对于诉讼请求5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恒卫公司亦应持有欧纺公司签署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收货人上虞中宇公司签字确认的《装箱单》,且《质量检验报告》和《装箱单》上均有货物数量的记载,能够证明恒卫公司在该PO0802140003合同项下实际交付上虞中宇公司货物的数量,但是恒卫公司却始终未提供该合同项下的《质量检验报告》和《装箱单》。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欧纺公司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货物报关出口的7486件货物中既包括了《HW080089装箱单》上所列的7096件,还包括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1210041合同项下剩余未出口的356件货物。由此,一审判决认定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1210041合同项下的356件货物已作为诉讼请求5所涉PO0802140003订单合同项下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并无不当。恒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欧纺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HW080027-2 PO#P0801210041-SH合同项下的356套床单作为第5项诉讼请求所涉PO0802140003合同项下货物,由恒卫公司报关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另行结算货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卫公司所欠美元货款利息是否适当

尽管欧纺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均以美元支付,但是由于2000年9月21日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规定美元贷款的基准利率,每个金融机构的美元贷款利率由其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加之,我国实行外汇管制,恒卫公司收取欧纺公司支付的美元货款须兑换成人民币方可在我国国内流通。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欧纺公司选择以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其美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并对该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恒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卫公司所欠美元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恒卫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请求8所涉合同项下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起算是否适当

由于诉讼请求8所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重大变更,即由恒卫公司与欧纺公司直接贸易变更为恒卫公司与国内第三方公司进行相关货物贸易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方公司将货物出口给欧纺公司,并将货款支付给恒卫公司。由于事实上恒卫公司已经从第三方公司收取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因此,其对欧纺公司按照原合同预付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酌定从恒卫公司从第三方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即2008年7月17日之后的合理时间即2008年8月1日起算该笔预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恒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法院对恒卫公司一审第1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应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本案中,由于恒卫公司一审中作为反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范畴,因此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恒卫公司以其提起第1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可以抵销部分本诉请求为由,主张该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由恒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娜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一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