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格林食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镇。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锐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格林食品(株式会社グリーンフーズ)。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博劳町一丁目6番9号。

法定代表人:福田锦哲,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管建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以下简称格林食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褚锐君,被上诉人格林食品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军、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签订《预付款约定书》一份,载明:格林食品向港明公司支付10亿日元,作为2008年4月1日起到2010年3月31日止购买星鳗产品的预付款。协议签订后,格林食品于同日向港明公司交付预付款10亿日元。港明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向格林食品提供任何货品。2010年7月23日,格林食品发出解约通知,要求港明公司自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预付款10亿日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港明公司未在解约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2010年9月26日,格林食品诉于该院,要求港明公司返还预付款10亿日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格林食品注册地址在日本,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预付款约定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贸易相关协定、惯例,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格林食品已按约向港明公司支付预付款10亿日元,履行了《预付款约定书》约定的义务。《预付款约定书》约定,该预付款用于格林食品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从港明公司购买星鳗产品的应付货款,但港明公司收取该预付款后未向格林食品提供任何货品。港明公司辩称,其虽曾于2007年8月10日收到格林食品10亿日元的汇款,但该款项并非讼争的预付款。但港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审理期间港明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讼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付款约定书》中未明确履约地点……根据预付款的支付地在日本国境内及国际贸易惯例……。综上,该院确认2007年8月10日格林食品10亿日元的汇款即为本案讼争的预付款。对港明公司未收到预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港明公司应承担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

港明公司在《预付款约定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合同,格林食品于2010年7月23日向港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港明公司在收到通知七日内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该通知已送达港明公司。对该事实港明公司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形下,格林食品提起诉讼要求港明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港明公司申请对《预付款约定书》中“李相根”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在既已确定港明公司收到了格林食品10亿日元预付款的情况下,作为港明公司总经理在协议上代表港明公司签字的“李相根”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预付款约定书》实际履行,故无须启动鉴定李相根签名真实性的程序。对港明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格林食品预付款10亿日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69元,由港明公司负担。

港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预付款约定书》系复印件,公证认证也只是程序性的印章认证,不证明《预付款约定书》上“李相根”签字的真实性。2、港明公司认可收到10亿日元但并不认可此10亿元就是所谓《预付款约定书》约定的10亿元,原审判决认定港明公司自认收到10亿日元汇款,没有依据。3、格林食品一审提交的《汇款办结通知》、《向国外汇款计算书》、《解除预付款相关约定书通知》、《向国外汇款客户留存单》公证认证也只是程序性的印章认证,公证机关并没有看到《预付款约定书》、《汇款办结通知》、《向国外汇款计算书》、《解除预付款相关约定书通知》、《向国外汇款客户留存单》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存在程序错误。《预付款约定书》上的“李相根”的签名是假,港明公司是在反驳对方的证明时提出,应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原审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便《预付款约定书》真实,李相根在2007年8月10日期间只是担任港明公司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李相根的签字不能代表港明公司,不能约束港明公司。四、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有《预付款约定书》,该约定书并未明确鱼货何时交付、交付数量、单价、质量等,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应当有约定货物起运港、目的港、国际贸易术语等实际履行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但均未有约定。《预付款约定书》所约定的“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不是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只能构成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向书。从《预付款约定书》文意来看,约定支付“前渡金”是为了锁定格林食品应当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必须向港明公司购买9090909美元货值的海产品,“前渡金”虽然翻译为“预付款”,存在中日文文意上的不同,本案“前渡金”实际上是订约定金,格林食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港明公司发出明确的订货指示,因此导致港明公司未完成该等货值的贸易,港明公司有权没收该笔“前渡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格林食品的诉讼请求。

格林食品庭审中答辩称: 一、一审中港明公司明确承认了双方签订的《预付款约定书》,所以《预付款约定书》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二、港明公司否认经认证的付款的证据、否认10亿日元和《预付款约定书》的关联性,港明公司没有对此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三、港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对李相根的签字司法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李相根的签字真实与否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港明公司已经明确承认《预付款约定书》。四、《预付款约定书》中日文对应的中文含义是“预付款”,如果是定金,港明公司应双倍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 港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份,分别为港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及董事会决议、港明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胡佰海在涉案之时系港明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相根系港明公司总经理、李相根是港明公司的日方股东株式会社加卜吉的代表,不能代表港明公司。格林食品质证认为《预付款约定书》已经实际履行,胡佰海是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否定总经理李相根签字的法律效力。即使李相根是日方股东委派人员,其作为港明公司董事、港明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港明公司。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预付款约定书》已开始履行,李相根任职情况不能证明《预付款约定书》不能约束港明公司。格林食品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港明公司在上诉中对《预付款约定书》真实性的否认,本院认为,格林食品在一审起诉阶段提交的《预付款约定书》系复印件,但庭审中提交了《预付款约定书》的原件进行比对和质证,港明公司对该原件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现港明公司在二审中对该约定书真实性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反言的诉讼法原则,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港明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以及格林食品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按照《预付款约定书》成立了合同关系;二、港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是否按照《预付款约定书》成立了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预付款约定书》发生讼争,港明公司辩称约定书缺少货物起运港、目的港、贸易术语的约定,只是合同意向书。本院认为,《预付款约定书》约定格林食品向加藤佳公司支付10亿日元,作为2008年4月1日起到2010年3月31日止购买星鳗产品的应付货款,亦即该约定书是关于款项用途的约定,约定的内容较少,但具备金额、款项用途、履行期限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业经双方签署,依法成立;港明公司辩称《预付款约定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胡佰海的签字。本院认为,《预付款约定书》中没有约定合同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生效,《预付款约定书》签署当日格林食品即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港明公司没有退款,说明该约定书已开始履行,港明公司要求对李相根签名作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港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港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2007年8月10日签订《预付款约定书》后,格林食品于同日向港明公司支付10亿日元。港明公司确认同日收到格林食品汇付的10亿日元,但辩称收到的10亿日元是与格林食品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预付款约定书》无关,但港明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往来款”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该10亿日元即为本案《预付款约定书》项下款项并无不当;港明公司还辩称,《预付款约定书》中“前渡金”一词系订约订金的意思,格林食品未向港明公司发出明确的订货指示,港明公司有权没收该笔“前渡金”。本院认为,从《预付款约定书》上下文看“前渡金”没有订约定金的含义,从支付金额看10亿日元是全部货款一次付清,不符合订约定金的法律特征。格林食品既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港明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格林食品诉请要求港明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自交货期满后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港明公司认为其有权没收10亿日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预付款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港明公司应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担违约责任,格林食品诉请要求港明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自交货期满后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469元,由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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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一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