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格林食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锐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格林食品(株式会社グリーンフーズ)。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博劳町一丁目6番9号。

法定代表人:福田锦哲,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朱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中海,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以下简称格林食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藤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褚锐君,被上诉人格林食品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潘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格林食品与加藤佳公司签订《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一份,载明:格林食品向加藤佳公司支付1.5亿日元,作为2008年10月1日起到2009年3月31日止购买鳗鱼等鱼货的预付款。协议签订后,格林食品于同日向加藤佳公司交付预付款1.5亿日元。加藤佳公司收取该预付款后未向格林食品提供任何货品。2009年9月15日,格林食品发出解约通知,要求加藤佳公司自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起7日内返还预付款1.5亿日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加藤佳公司未在解约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5日,格林食品诉于该院,要求解除与加藤佳公司签订的《预付款相关约定书》、返还预付款1.5亿日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格林食品注册地址在日本,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因双方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均表示同意。格林食品与加藤佳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预付款相关约定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贸易相关协定、惯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格林食品已按约向加藤佳公司支付预付款1.5亿日元,履行了《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约定的义务。按该《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的约定,该预付款充作格林食品在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3月31日期间从加藤佳公司购买海鳗产品等的货款,但加藤佳公司收取该预付款后未向格林食品提供任何货品。对此加藤佳公司辩称,其已于2008年8月11日向格林食品发函通知要求订立正式买卖合同,但格林食品无故不签约,格林食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加藤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8月11日向格林食品发函(要求订约)的事实,加藤佳公司以此作为不交付货品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加藤佳公司应承担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

加藤佳公司在《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合同,格林食品于2009年9月15日向加藤佳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加藤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形下,格林食品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加藤佳公司签订的《预付款相关约定书》、要求加藤佳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一、解除加藤佳公司与格林食品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二、加藤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格林食品预付款1.5亿日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5元,由加藤佳公司负担。

加藤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系复印件,公证认证也只是程序性的认证,没有进行真实性审查,原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即便《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真实,李相根在2008年2月4日期间只是担任加藤佳公司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李相根的签字不能代表加藤佳公司,不能约束加藤佳公司。三、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有《预付款相关约定书》,该约定书并未明确鱼货何时交付、交付数量、单价、质量等,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应当有约定货物起运港、目的港、国际贸易术语等实际履行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但均未有约定。《预付款相关约定书》所约定的“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不是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只能构成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向书。从《预付款相关约定书》文意来看,约定支付“前渡金”是为了锁定格林食品应当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必须向加藤佳公司购买1415094美元货值的海产品,“前渡金”虽然翻译为“预付款”,存在中日文文意上的不同,本案“前渡金”实际上是订约定金,格林食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加藤佳公司发出明确的订货指示,因此导致加藤佳公司未完成该等货值的贸易,加藤佳公司有权没收该笔“前渡金”,不必然承担还款责任。加藤佳公司当庭又补充两点上诉理由:一、格林食品的《起诉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在一审程序中原聘请的代理人臧广陵律师没有起诉的授权,故格林食品在本案中起诉应为无效。二、臧广陵一审期间向法院寄交的《确认书》(即一审证据13),构成格林食品的自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显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格林食品的诉讼请求。

格林食品庭审中答辩称: 一、格林食品提交的证据均经日本大阪法务局公证、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一审中加藤佳公司对证据也进行了确认。二、李相根当时任加藤佳公司的总经理,其签字当然代表加藤佳公司。三、《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中日文对应的中文含义是“预付款”,加藤佳公司在同一天也收到涉案金额。至于加藤佳公司所称起诉书需要公证认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臧广陵律师的代理权限,加藤佳公司一审中表示无异议。关于臧广陵律师一审期间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寄交的《确认书》问题,原审已明确属证人证言、且是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加藤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 加藤佳公司提交证据材料3份,分别为加藤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加藤佳公司合营合同、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胡佰海在涉案之时系加藤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根系加藤佳公司的总经理、李相根是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日方股东株式会社加卜吉的代表,李相根不能代表加藤佳公司。格林食品质证认为《预付款相关约定书》已经实际履行,胡佰海是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否定总经理李相根签字的法律效力。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预付款相关约定书》已开始履行,李相根任职情况不能证明《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不能约束加藤佳公司。格林食品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加藤佳公司在上诉中对《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真实性的否认,本院认为,加藤佳公司在一审中对《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的真实性明确予以确认,其在二审中对真实性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反言的诉讼法原则,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加藤佳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以及格林食品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格林食品起诉是否无效;二、双方是否按照《预付款相关约定书》成立了合同关系;三、加藤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格林食品起诉是否无效。

加藤佳公司上诉认为格林食品的《起诉状》未办理域外公证认证手续、臧广陵律师的《委托书》没有格林食品的起诉授权,故起诉无效。本院认为,格林食品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提交的《起诉状》尾部加盖格林食品的公司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福田锦哲的印章,均可代表格林食品。加藤佳公司要求对《起诉状》作域外公证认证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状》同时又经格林食品在中国聘请的代理人臧广陵律师的签名,格林食品给臧广陵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臧广陵的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不能因为授权委托书列举未穷尽就得出臧广陵律师没有起诉授权的结论。故加藤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是否按照《预付款相关约定书》成立了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预付款相关约定书》发生讼争,加藤佳公司辩称约定书缺少货物起运港、目的港、贸易术语的约定,只是合同意向书。本院认为,《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约定格林食品向加藤佳公司支付1.5亿日元,作为2008年10月1日起到2009年3月31日止购买鳗鱼等鱼货的预付款,亦即该约定书是关于款项用途的约定,约定的内容较少,但具备金额、款项用途、履行期限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业经双方签署,依法成立;加藤佳公司还辩称《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胡佰海的签字。本院认为,加藤佳公司对《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真实性的确认,本身就包含对李相根签字的认可以及对内容的确认,《预付款相关约定书》签署当日格林食品即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加藤佳公司没有退款,说明该约定书已开始履行,加藤佳公司上诉认为需要法定代表人胡佰海签字合同始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加藤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格林食品与加藤佳公司2008年2月4日签订《预付款相关约定书》后,格林食品于同日向加藤佳公司支付1.5亿日元。加藤佳公司辩称收到的1.5亿日元是与格林食品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预付款相关约定书》无关,但加藤佳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往来款”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该1.5亿日元即为本案《预付款相关约定书》项下款项并无不当;加藤佳公司还辩称,《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中“前渡金”一词系订约定金,格林食品未向加藤佳公司发出明确的订货指示,加藤佳公司曾要求格林食品进一步签订产品协议,但格林食品怠于签订产品协议,有格林食品的代理人臧广陵在一审期间2010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寄交的《确认书》为证,故没有供货的责任在于格林食品,加藤佳公司有权没收该笔“前渡金”。本院认为,从《预付款相关约定书》上下文看“前渡金”没有订约定金的含义,从支付金额看1.5亿日元是全部货款一次付清,不符合订约定金的法律特征。对于《确认书》的证明力问题,格林食品的代理人臧广陵的代理权始于2009年9月14日,格林食品于2010年1月6日又聘请了朱立、潘中海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臧广陵的代理权于2010年1月6日已终止。原审法院将臧广陵2010年1月25日寄交的该《确认书》作为证据进行质证系已注意到臧广陵已不属格林食品代理人的因素。经质证,因该《确认书》属证人证言、且是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格林食品既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加藤佳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格林食品诉请要求加藤佳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自交货期满后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加藤佳公司认为其有权没收1.5亿日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格林食品与加藤佳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预付款相关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加藤佳公司应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担违约责任,格林食品诉请要求加藤佳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加藤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35元,由上诉人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一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