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中坜市新街里环北路400号12楼之6。

法定代表人李佐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管家桥9号华新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段爱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先龙,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振伟,被上诉人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宁公司一审诉称:自2003年底起,华宁公司多次与上汇公司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由华宁公司在大陆组织生产铝合金轮毂出售给上汇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D/A 90DAYS FROM B/L DATE。双方合作之初,上汇公司尚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基于对上汇公司的信任,华宁公司逐渐提高对上汇公司的授信额度,并大批量出售轮毂产品给上汇公司。但自2004年6月起,上汇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累计欠款金额高达1132530.45美元。自纠纷产生至2006年7月19日,华宁公司一直要求开户行即托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分行),向上汇公司的开户行国际商业银行中坜市分行进行催收,但未果。此后,华宁公司除了自行通过电话、电邮和传真方式与上汇公司交涉,还于2007年8月10日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汇公司催要货款,但上汇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华宁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汇公司支付华宁公司拖欠的货款1132530.45美元、逾期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及汇兑损失。

上汇公司一审辩称:华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双方未结清货款的原因。双方尚未结算,故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华宁公司主张以1999年的司法解释作为利息计算依据,是不恰当的。

一审法院查明:

华宁公司与上汇公司自2003年底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由上汇公司向华宁公司发出订单,华宁公司接受订单后在大陆组织生产铝合金轮毂,出售给上汇公司。部分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T/T 90 DAYS。合同实际履行中,有的采取了电汇付款(T/T)的方式,有的采取了承兑交单后到期付款(D/A)的方式。自2004年6月起,双方发生交易39单,华宁公司提交了相应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上汇公司付款情况如下:

采用T/T付款方式的交易有4单:04H11A037号商业发票,金额1392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6月24日;2004年4月28日提单,对应04H11A075号商业发票,金额2214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7月28日;2004年5月2日提单,对应04H11A076号商业发票,金额5468.52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8月2日;2004年5月8日提单,对应04H11A066号商业发票,金额36170美元,后降价至35680美元,应付款日为2004年8月8日。以上四笔未付款金额总计44754.52美元。

采用D/A付款方式,上汇公司承兑汇票后支付部分款项的有6单:2004年3月6日提单,对应04H11A022号商业发票,金额75920美元;2004年4月3日提单,对应04H11A024号商业发票,金额31620美元,两单共计107540美元,已付款71065美元;2004年3月17日提单,对应04H11A026号商业发票,金额53575美元,已付款39714.07美元(中行江苏分行贷记通知上注明:5月8日降价至39714.07美元),华宁公司认可该批货物实际降价至39714.07美元;2004年6月20日提单,对应04H11A113号商业发票,金额47504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26日,已付款44564美元;2004年6月21日提单,对应04H11A114号商业发票,金额66328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26日,已付款65344美元;2004年7月1日提单,对应04H11A120号商业发票,金额6758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10月1日,已付款64128美元。以上六笔欠付金额计43851美元。

采用D/A付款方式,上汇公司承兑汇票后未付款的有29单:2004年3月10日提单,对应04H11A027号商业发票,金额72868美元;2004年3月11日提单,对应04H11A028号商业发票,金额72854美元;2004年3月10日提单,对应04H11A030号商业发票,金额64904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6月13日;2004年3月19日提单,对应04H11A029号商业发票,金额71324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6月22日;2004年4月4日提单,对应04H11A044号商业发票,金额34449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11日;2004年4月8日提单,对应04H11A047号商业发票,金额7392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13日;2004年4月11日提单,对应04H11A052号商业发票,金额31924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18日;2004年4月14日提单,对应04H11A046号商业发票,金额35328美元;2004年4月16日提单,对应04H11A049号商业发票,金额24040美元;2004年4月19日提单,对应04H11A059号商业发票,金额36000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1日;2004年4月17日提单,对应04H11A053号商业发票,金额67823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2日;2004年4月23日提单,对应04H11A054号商业发票,金额2862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8日;2004年4月26日三份提单,分别对应04H11A065号商业发票,金额25320美元,04H11A067号商业发票,金额20897美元,04H11A069号商业发票,金额75130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7月29日;2004年4月29日提单,对应04H11A068号商业发票,金额8295美元;2004年5月2日两份提单,分别对应04H11A073号商业发票,金额21830美元,04H11A074号商业发票,金额23498美元;2004年5月4日提单,对应04H11A080号商业发票,金额36960美元,以上四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0日;2004年5月4日提单,对应04H11A083号商业发票,金额16186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5月13日提单,对应04H11A090号商业发票,金额460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8日;2004年5月13日提单,对应04H11A088号商业发票,金额33566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19日;2004年5月20日提单,对应04H11A095号商业发票,金额5984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25日;2004年5月22日提单,对应04H11A082号商业发票,金额8568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8月29日;2004年6月3日两份提单,分别对应04H11A079号商业发票,金额8562美元,04H11A106号商业发票,金额8280美元;2004年6月5日提单,对应04H11A089号商业发票,金额5378美元,以上三笔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12日;2004年5月31日提单,对应04H11A078号商业发票,金额420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19日;2004年6月13日提单,对应04H11A112号商业发票,金额54900美元,对应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04年9月22日。以上29单汇票均加盖了上汇公司及其开户行国际商业银行中坜市分行的印章予以承兑,但届期上汇公司未予付款,货款总额1030064美元。2006年7月19日,中行江苏分行致函华宁公司告知其以上29单汇票向国际商业银行中坜市分行托收未果,要求告知处理意见,后将相应票据退回华宁公司。

2007年7月,华宁公司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汇公司催要货款,该所通过多种方式向上汇公司主张债权,并联系台湾地区的“中华征信所有限公司”配合追账,上汇公司以双方存在货物质量纠纷为由拒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8日函告华宁公司,未能成功收回欠款。2010年5月,华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因上汇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虽双方在诉前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但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华宁公司与上汇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上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华宁公司要求上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汇兑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华宁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汇公司提出华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致其未予以付款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汇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宁公司货款1118669.52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到期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起算时间详见附表)、相应的汇兑损失(按照到期付款日与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外汇牌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之差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6元,由上汇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宁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华宁公司出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纠纷的原因,上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华宁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质量纠纷存在,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证据,导致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上汇公司赔偿华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赔偿汇兑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汇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抗辩能否成立;2、上汇公司是否应当偿付华宁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汇兑损失。

上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及和解协议),证明因华宁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汇公司在美国收回货款的起诉未得到支持。

华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上汇公司从我国领域外即美国取得的证据,没有经过我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华宁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除上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因上汇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选择大陆法律为准据法,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大陆法律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上汇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抗辩不成立

上汇公司上诉认为,其发给华宁公司关于出货失误损失的函件、其于2004年8月31日发给华宁公司的传真件、检验报告以及2004年12月22日华宁公司发给上汇公司传真件(系自认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宁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上汇公司发给华宁公司关于出货失误损失的函件,没有显示收发方式和收发时间,不能证明已经发送给华宁公司员工吴庆华。该函件虽在台湾地区办理了公证,但公证人仅对该函件上加盖的上汇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作了认证,未对该函件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进行公证,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2、上汇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发给华宁公司的传真件系复印件,上汇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3、上汇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并非专门检验机构做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已得到华宁公司确认,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2004年12月22日华宁公司发给上汇公司传真件系复印件,上汇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使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能够确定,但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华宁公司认可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探究其意思表示可以明确华宁公司希望上汇公司先支付没有争议的货款,对有争议的货款先“暂放一边”。暂时搁置并不等同于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自认,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而非诉讼前的承认。综上,上汇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汇公司上诉认为华宁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汇公司应当支付华宁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汇兑损失

上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汇公司按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赔偿华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汇兑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华宁公司与上汇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上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上汇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华宁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汇公司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华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汇兑损失问题,因上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华宁公司造成汇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汇公司按照到期付款日与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外汇牌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之差赔偿华宁公司汇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按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赔偿华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汇兑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6元,由上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二○一一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