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m&aglassprocessingcompany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南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明,该公司外贸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震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a glass processing company(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34,lebanon st.,mohandesseen,cario,egypt(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开罗默罕德森黎巴嫩街34号)。

法定代表人:mohsen atti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m&a glass processing company(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明、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m&a glass processing company(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总计价款506 434.46美元;价格形式为fob;装运港:中国宁波;目的港:亚历山大港;付款条款:买方自提单开船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款;保险:买方投保;装船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30-35天内装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23 630.77平方米玻璃在宁波港装运,并将提单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迄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6 434.46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3 567元人民币(以506 434.46美元为基数按2008年1-5月平均汇率7.1折合3 595 684元人民币,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天数455天),庭审中,原告减少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49 377.34美元(从2008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之后按同期美元二年期存款利率年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m&a glass processing company(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5份、产品出库单8份、发票6份、装箱单6份、报关单6份、提单复印件6份、圆通快递单6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装船,并已将提单寄给了被告。

2.中国光大银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2份、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证明1份,加盖“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印章的提单4份,拟证明提单项下货物已运至目的港。

4.绍兴县钱清圆通寄递服务部回复函1份,拟证明原告寄给被告的提单已送达。

5.索赔传真函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

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整体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29日分别向原告电汇87 801.63美元、68 131.14美元。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2月18日,双方又订立买卖合合,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7 868.99平方米、57 871.88平方米、13 321.08平方米、58 560.29平方米、35 998.53平方米的玻璃,价款分别为107 057.64美元、136 080.48美元、35 300.86美元、127 891.77美元、100 103.71美元,合计506 434.46美元。该五份合同均约定成交方式为“fob”,装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亚力山大港”,付款条件为“买方自提单开船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款”,装运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35天内装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六批在宁波港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了以被告为收货人及通知人的六份提单,提单号分别为:eglv859793180237、eglv859793181390、eglv859793182621、eglv859793183015、nbaly8180923、nbaly8180678,装船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18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16日。原告将提单邮寄给被告,并办理了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外国公司,系涉外商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均在我国宁波地区履行,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且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所在国均已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应适用该公约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与时间支付价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最后一份合同的应付款日起按照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m&a glass processing company(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6 434.46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 377.34美元(从2008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 184元人民币,由被告m&a glass processing company(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 37 184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马洪
审判员: 杜鹃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