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法国赛欧美中国制造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为与义乌飞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赛欧美中国制造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一座1105室。

诉讼代表人包丽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娟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飞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十街168号3楼。

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赛欧美中国制造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飞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娟、胡兰霞,被上诉人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赛欧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FG090816)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万只FFP2鸭嘴口罩,共计46万元人民币,预付货款30%,2009年9月29日一次性出货,出货产品需要符合CE认证标准及欧盟EN149 2001FFP2标准,并提供相应认证文件及产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50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此后未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双方间的合同实际已经于2009年8月起解除。原告向被告催还预付款时,被告却不断推诿,致使原告的钱款被被告非法占有已近一年。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0日)及公证费用人民币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飞翔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和付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解除合同的共同意思,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3.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0%的预付款,实际只支付了人民币850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交货,还造成被告损失;4.合同约定出货产品要符合CE认证标准,但CE认证是针对每项产品所作的认证,只能在出货时候由相关部门出具,因原告自己主观认为被告的产品无法通过CE认证,所以未向被告交足预付款,才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FG090816),合同约定,赛欧美公司向飞翔公司购买口罩20万只,货款为人民币46万元,付款方式为货款预付30%,出大货一次付清余款;2009年9月29日一次性出货,9月29日下午一点赛欧美公司到义乌工厂验货;出货产品需要符合欧盟EN149 2001 FFP2标准,并提供相应认证文件及产地证;飞翔公司须按时交货,如果不能按时交货,赛欧美公司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如因此而使本公司遭受损失的概由飞翔公司负责赔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另立协议方可有效。2009年8月17日,赛欧美公司向飞翔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5000元。2009年8月19日,赛欧美公司向飞翔公司提出要求暂停合同的履行。2009年8月20日,赛欧美公司、飞翔公司双方为CE认证及确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事再次交涉,未果。2009年8月22日,赛欧美公司要求在确定飞翔公司能够提供CE认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飞翔公司则提出其可以提供CE认证,但因赛欧美公司未交足预付款和未能及时确认是否要货,致飞翔公司不能向其供应商及时订货,当时货物涨价,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飞翔公司已无法供货,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赛欧美公司对飞翔公司的要求未予认可。

原判认为,飞翔公司的住所地在义乌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飞翔公司虽曾于2009年8月22日提出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的要求,但未得到赛欧美公司的认可,也即双方在当时未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达成合意;现赛欧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于2009年8月解除,证据不足。因此,赛欧美公司要求飞翔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9日判决驳回赛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元,由赛欧美公司负担。

宣判后,赛欧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赛欧美公司主张飞翔公司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是合法合理的。(一)双方合同因飞翔公司无法履行而丧失缔约意义。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货产品需符合CE认证标准,符合欧盟EN1492001FFP2标准,并提供相应的认定文件及产地证。鉴于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缔约之目的就是为了在禽流感时期向欧洲市场提供合格的口罩产品。赛欧美公司提出CE认证的标准为缔约要求是正当合理的,飞翔公司在缔约时对此也无异议。飞翔公司在其后的履行中却没有按约提供合格的货物。飞翔公司提交赛欧美公司的证明文件均是非合法认证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标准且无效的CE认证文件。事实上,飞翔公司无法提交合格产品和文件,故双方合同因飞翔公司无法履约而丧失缔约意义。(二)双方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在飞翔公司明确表示当时与赛欧美公司的沟通中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提高合同价款,不然就不做,赛欧美公司不同意提高价款。双方不能达成继续合作的合意,故最后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合意解除。此后双方未再涉及合同履行,对于赛欧美公司催告飞翔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主张,飞翔公司也未予反驳。故事实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合意解除。(三)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缔约之目的就是为了在禽流感时间向欧洲提供合格的口罩产品。就现在来看,合同目的早已无法达成 。二.本案实情是飞翔公司经赛欧美公司多次催还预付款拒不返还,致使赛欧美公司损失巨大。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飞翔公司返还赛欧美公司预付款85000元并赔偿赛欧美公司利息损失639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12月20日,共计490天)。3.一、二审诉讼费由飞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飞翔公司口头答辩称:1.飞翔公司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16目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赛欧美公司应当支付30%的定金,而赛欧美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在签订合同的第三天,赛欧美公司的负责人向飞翔公司的业务员告知暂时停止制作合同标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赛欧美公司的要求,飞翔公司暂停生产口罩。由于这个原因,导致飞翔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关于赛欧美公司提到CE标准,飞翔公司可以提供CE标准。现没提供是由于赛欧美公司要求暂停提供。2.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合同后,赛欧美公司要求暂停提供货物,飞翔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但没有得到赛欧美公司的认可,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立协议后方可签订。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都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赛欧美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这一理由不成立。3.关于合同有无再履行的必要,双方在缔约合同时,赛欧美公司没有注明口罩专供欧洲市场。口罩是普通物,任何时候都可能用,因此赛欧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飞翔公司收到赛欧美公司定金,就支付给第三方,由于赛欧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下去,给飞翔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赛欧美公司与飞翔公司之间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本案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该条约定,合同解除需经双方协商同意,但从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出现过暂停履行合同的情况、接着又对CE认证、预付款、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庭审中飞翔公司仍抗辩至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因而赛欧美公司主张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依据不足。综上,赛欧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元,由上诉人法国赛欧美中国制造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惠珍
审判员: 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 赵娟
二o一一年 八月 三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