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株式会社三和不燃板工业与被告三和吉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森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株式会社三和不燃板工业。住所地:日本国福冈县筑后市大字沟口762-1。

法定代表人:矢加部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保华,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和吉田(嘉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杨森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森结,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身份证号d101222237,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南首。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锋,苏州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三和不燃板工业(以下简称三和株式会社)与被告三和吉田(嘉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被告杨森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和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曹建庆、靳保华,被告吉田公司、杨森结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株式会社起诉称:三和株式会社在经营过程中因吉田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客户赔付2000万日元,吉田公司同意给予三和株式会社补偿。依照吉田公司、杨森结的承诺,吉田公司同意经三和株式会社出口的货物货款中逐步扣除,并承诺其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三和株式会社的质量要求,否则其将以现金分期支付三和株式会社,并且杨森结承诺对吉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吉田公司交付三和株式会社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三和株式会社曾委托律师两次去函,要求吉田公司、杨森结依约履行义务,但仍未履行义务。故三和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田公司支付三和株式会社2000万日元质保赔偿金(折合人民币1592688元,庭审中明确按起诉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起始日为2010年7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87597元);杨森结对吉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吉田公司、杨森结承担。

被告吉田公司答辩称:按照还款计划,尚未到还款期限,而且三和株式会社可以在经其出口货物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三和株式会社提起本案之诉不能成立。

被告杨森结答辩称:因杨森结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杨森结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三和株式会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承诺书》,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2月30日吉田公司尚欠三和株式会社出口货物质量赔偿款2000万日元,并由吉田公司股东杨森结个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律师函》,用以证明三和株式会社的律师向吉田公司、杨森结发函催讨欠款。

三、《付款计划》,用以证明吉田公司、杨森结就争议款项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还款计划。

四、《备忘录》,用以证明吉田公司和杨森结再次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还款计划,但其没有按计划履行。

被告吉田公司、杨森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吉田公司、杨森结没有收到函件。

本院认证认为:吉田公司、杨森结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因吉田公司、杨森结否认收到函件,而三和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供吉田公司、杨森结已收到函件的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被告吉田公司、杨森结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0日,吉田公司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截至2009年12月30日吉田公司尚欠三和株式会社出口货物质量赔偿款2000万日元;该款由吉田公司在今后向三和株式会社交付货物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以每次出口货物的货款扣除25%计,直至扣清2000万日元;扣付还款的前提是货物质量、标准符合要求,如果吉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吉田公司承诺所欠款项于2010年6月、12月及2011年6月、12月,2012年6月、12月分六次平均付清;吉田公司承诺上述应付款项如有一期拖延未付,三和株式会社有权要求吉田公司即日一并归还全部欠款;以上承诺由吉田公司股东杨森结个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承诺书》由吉田公司在承诺人栏盖章,由杨森结在担保人栏签名。2010年7月13日吉田公司、杨森结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付款计划》,载明:2010年7月30日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8月30日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9月30日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10月30日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11月30日付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5万元整,余款支付情况于2010年12月再行商讨。2010年12月28日吉田公司、杨森结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吉田公司、杨森结与三和株式会社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森结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77万元人民币(本院注:该款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2009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的约定,吉田公司应向三和株式会社支付质量赔偿金2000万日元,截至本《承诺书》签订之日,吉田公司共偿还了45万元人民币(三和株式会社认为此款不是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关于余款吉田公司和杨森结作出具体还款方式:“……2、承诺于2011年6月28日之前向三和株式会社提出至2012年底前具体还款计划。……4、如果2010年6月底之前作出的还款计划不能够得到三和株式会社的同意,三和株式会社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承诺书》约定要求吉田公司、杨森结付款。”该《备忘录》由吉田公司、杨森结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三和株式会社、被告杨森结系外国公司、台湾居民,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第四编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故适用民诉法一般规定)。因第一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双方未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和株式会社与吉田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后因吉田公司向三和株式会社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经协商吉田公司同意赔偿三和株式会社2000万日元,对此吉田公司、杨森结并无异议。三和株式会社亦提供了涉案《承诺书》予以证实。经审查,《承诺书》是吉田公司、杨森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承诺书》明确载明吉田公司应付三和株式会社2000万日元赔偿款,由今后其向三和株式会社交付货物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回收,并约定如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吉田公司分六期支付上述赔偿款,并由杨森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后吉田公司、杨森结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质量赔偿义务(三和株式会社也未在出口货物中扣款),经三和株式会社催讨,吉田公司、杨森结于2010年7月13日、12月28日两次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付款计划,但其后仍未按计划付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三和株式会社要求吉田公司给付2000万日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田公司主张,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三和株式会社现无权主张质量赔偿款。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明确载明吉田公司从2010年6月、12月、2011年6月、12月、2012年6月、12月分六期支付赔偿款,如有一期拖延未付,三和株式会社即日有权要求一并归还欠款。现吉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到期的款项,据此三和株式会社有权要求吉田公司全额付款。此外,杨森结主张,因保证期间届满杨森结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涉案《承诺书》第一期还款日为2010年6月,即第一期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12月底,而杨森结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2月28日两次向三和株式会社出具付款计划,据此可推定三和株式会社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森结主张权利,此后保证期间已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杨森结关于保证期间届满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质量赔偿纠纷,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三和株式会社要求吉田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和吉田(嘉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株式会社三和不燃板工业2000万日元(或按起诉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

二、被告杨森结对被告三和吉田(嘉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森结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和吉田(嘉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三和不燃板工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3元,由三和株式会社负担104元,由吉田公司负担19819元,杨森结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三和株式会社、杨森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吉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宗明
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
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
二○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