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海芳为与被告虞晓玲、mohsinjikarrawan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海芳,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村红塘里3号。

委托代理人黄森腾,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晓玲,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6组。

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印度共和国人,住印度共和国孟买53安德赫里(西)罗克合尼德瓦拉,阿普加尔奇斯,谢搭勒大楼35号b-406。护照号:f9137229。

原告李海芳为与被告虞晓玲、mohsin jikar rawan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虞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芳诉称,被告虞晓玲和mohsin jikar rawani合伙经营外贸出口业务,2008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12日分次送货至两被告指定仓库,由两被告验收并签字确认。双方约定送货后20天付款。至今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人民币28864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6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89900元自2008年10月1日、人民币98748元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虞晓玲答辩称,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是其老板,双方非合伙关系,其与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根据国外客户要求通知供货商送货到仓库,由其验收签字,然后由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签字确认。本案显示的情况也是如此。2008年7月10日,被告虞晓玲作为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的翻译与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一起到原告的商位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所送的两批货都收到了,货值也如原告所述。可能是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的资金出了问题,到2008年10月被告虞晓玲与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中断了联系。对于原告的诉请,其无能力支付的,该货款应由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支付。

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订货单两份(编号为:0000119、0000015),其中编号为0000119的订货单载明:订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订货100件(件是按义乌交易习惯所写,即为箱),每件的数量为3000个,每个单价0.633元,20天付款,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与“小虞”共同于2008年9月10日收货50件,“小虞“收货52件;编号为0000015的订货单约定、货物的单价,付款时间等均与前述订单一致,订货数量为101件,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及“小虞”共同于2008年9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50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交货152件的事实。

被告虞晓玲对该两份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其中的“小虞”即为其本人,但认为订货人是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该货已由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运走。

被告虞晓玲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上面的内容由被告虞晓玲自己陈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虞晓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订货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虞晓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为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欠款纠纷报过警,但不能足以证明其为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的员工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0日,被告虞晓玲与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共同前往原告李海芳商位处,由被告虞晓玲向原告出具了订货单两份(编号为:0000119、0000015),订货共201件,每件的数量为3000个,每个单价人民币0.633元,约定收货后20天内付款。两被告共同于2008年9月10日收货100件,价值人民币189900元,于2008年9月12日收货52件,价值人民币98748元。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两被告一并到原告处并由被告虞晓玲出具订货单给原告,事后,又由两被告共同签收货物,因此,可以确认该两份订货单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该两份订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8648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收货2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晓玲称其为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的翻译,受雇于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不是涉案合同的订货人的意见,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晓玲、mohsin jikar rawan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芳货款2886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89900元自2008年10月1日、人民币98748元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虞晓玲、mohsin jikar rawani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海芳、被告虞晓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ohsin jikar rawan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小坚
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
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