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justinr.p.g.corporation为与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justin r.p.g.corporation。住所地:539w.rosecrans ave. gardena, ca90248, u.s.a.。

法定代表人:sen nan chou(周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娇英,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沈贺,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justin r.p.g. corporation(以下简称justin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8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justin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荆、被上诉人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力明、仲沈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投资人为justin公司,出资占48.08%,中方投资人为宁波江北纺织器材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一成机械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董阿菊,合计出资占51.92%。正成公司共有五名董事,其中中方三人,分别为孙永良(任董事长)、陈爱珍(系孙永良妻子)、董阿菊,外方两人,分别为周宪男和房金妮(周宪男和房金妮同时为justin公司的股东并分别担任justin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正成公司主要生产铁门、栏杆等铁制品和糖果机两大类产品,并主要经过justin销往美国。

2006年4、5月期间,正成公司向justin公司出口铁门、栏杆等货物,共计货值368239.71美元,具体包括以下六票业务,分别为:1.编号为nbcpm3a1247提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 68265.14美元,出口申报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出口日期为2006年5月1日,报关单号为310420060546679992;2. 编号为nbcpm3a1253提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50554.98美元,出口日期为2006年5月1日,报关单号为310420060546679668;3. 编号为nbcpm3a1248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60100.10美元,出口日期为2006年5月1日,报关单号为310420060546671272;4. 编号为nbcpm3a1251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68539.66美元,出口日期为2006年5月1日,报关单号为310420060546670318;5. 编号为nbcpm3a1255提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61777.63美元,出口日期为2006年5月5日,报关单号为310420060546652212;6. 编号为nbcpm3a1259提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59011.20美元,出口日期为2006年5月5日。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均为香港中海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正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中方和外方股东均代表正成公司分别对承运人香港中海公司发出“不同意放货”和“同意放货”的指令。其中,代表中方股东的“不同意放货”指令使用的是“machanical”印章,而外方股东房金妮的“同意放货”指令使用的是“machinery”印章。香港中海公司依据收到的最后一份指令,即外方股东房金妮出具的放货指令(盖有“machinery”印章),将涉案六票货物交付给了justin公司。

正成公司认为,外方股东房金妮利用其董事身份,伪造公司印章提走涉案货物,构成犯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夏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警后认为,房金妮系外籍人士,派出所无权管辖,故将案件移交至宁波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处理,但公安局机关至今尚未予以立案。

同时,正成公司认为承运人香港中海公司无单放货对其最终无法收回货款也负有责任,于2007年4月24日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15号等民事判决书,认为香港中海公司依据正成公司指令行事,不存在过错,而正成公司股东内部矛盾可另案解决,判决驳回正成公司诉请。正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35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成公司认为justin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justin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8239.71美元,按2006年6月1日汇率(1美元:8.0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为2953282.47元;二、justin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正成公司损失直到货款结清为止。

另查明,除讼争六票业务外,正成公司还曾于2006年4月向justin公司出口四票铁门等产品,货值共计359724.82美元,相关的提单编号分别为nbcpm3a1238、nbcpm3a1241、nbcpm3a1239、nbcpm3a1244(对应的报关单编号分别为310420060546702923、310420060546702405、310420060546694257、310420060546694079)。

2006年6月12日、6月22日、6月28日、2006年7月6日,justin分别通过台湾公正公司和美国world vending公司向香港杰成公司汇入100000美元、100000美元、100000美元和75112.78美元,共计375112.78美元。

2006年4月5日、5月12日、7月21日、7月25日,香港杰成公司分别向正成公司账户汇入46687美元、185000美元、185000美元和185000美元,共计601687美元。正成公司收到后,将上述款项中的368239.71美元作为涉案六票货物货款申报外汇核销。

再查明,香港justin公司(此处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为香港杰成公司)系正成公司董事长孙永良及其妻子陈爱珍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的部分货款通过该公司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justin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虽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但因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住所地法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justin公司对其已收到讼争六票货物以及货物价值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是justin公司是否已支付讼争六票货物的货款。对此,justin公司认为其通过关联公司台湾公正公司和美国world vending公司向香港杰成公司汇入的375112.78美元即是讼争货款,且正成公司已将讼争六票业务货款申报外汇核销,表明正成公司也确认已收到货款,故不存在欠款。而正成公司认为,justin公司上述375112.78美元系双方2006年4月四笔业务(提单编号分别为nbcpm3a1238、nbcpm3a1241、nbcpm3a1239、nbcpm3a1244)的货款,并非本案讼争货款。该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案应认定justin公司未支付过讼争货款,其理由为:第一,从该批货物的提货情况来看。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涉案六票货物交付之际正成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非常尖锐,正成公司外方股东房金妮事实上也代表justin公司,当时正成公司中方股东因货款尚未到位向承运人香港中海公司发出了“不同意放货”的指令,希望能控制货物减少损失;而房金妮则利用正成公司董事的身份向承运人发出“同意放货”的指令,最终使justin公司取得了货物。因此,可以确认justin公司在其收货时尚未向正成公司支付货款;第二,justin公司主张,从台湾公正公司和美国world vending公司汇入香港杰成公司的375112.78美元即是讼争货款。对此,该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正成公司在2006年4、5月份期间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除了涉案六票货物(货款共计368239.71美元)外,还包括提单编号分别为nbcpm3a1238、nbcpm3a1241、nbcpm3a1239、nbcpm3a1244的四笔业务(货款共计359724.82美元),对该四笔业务的货款支付情况justin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作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六票业务是双方就铁门产品的最后业务,之后再无铁门产品业务发生。而justin公司目前举证仅能证明,其在涉案业务后仅支付铁门产品的货款375112.78美元,且未能对双方之前业务的结余款情况进行证明,故justin公司尚不能证明其汇入香港杰成公司的375112.78美元即是讼争货款;第三,对外汇核销问题,根据我国外汇核销实践,外汇核销系企业自主申报核销,逾期不报很可能造成无法退税,因此外汇核销与货款收取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另外,在本案中,正成公司将2006年4月5日收到的外汇作为讼争2006年5月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外汇核销申报,并且,在四笔用以核销的外汇中有两笔的付款时间早于justin公司所主张货款支付时间,以此也进一步证明涉案已核销的外汇不是讼争货款。

综上,该院认为,justin公司举证尚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过讼争六票货物的货款,故对正成公司要求支付讼争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因正成公司未能对justin公司应付款时间作出说明,故从正成公司提起主张日即本案起诉日进行起算。justin公司关于货款已经支付之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如下:justin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正成公司货款368239.71美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将应付货款按2008年11月17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6元人民币,由justin公司负担。

上诉人justin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重要证据认定错误,查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首先,justin公司向正成公司支付的375112.78美元中包含了讼争6票货物的货款,正成公司也已对诉争6票货物货款368238.71美元办理了收汇核销手续,足以证明justin公司已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其次,正成公司主张的上述375112.78美元系用于支付justin公司另外4票货物的货款359724.82美元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事实。最后,justin公司已证明支付了375112.78美元,同时也证明在2006年4月4日至8月30日之间支付的货款总额足以覆盖正成公司主张的四笔业务货款和讼争货款的总额,应当由正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主张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对特定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对总体债权是否已获清偿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将“结余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加于justin公司,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正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成公司答辩称:一、正因为justin公司未及时支付提单编号分别为nbcpm3a1238、nbcpm3a1241、nbcpm3a1239、nbcpm3a1244的四笔业务的货款,才会有正成公司在讼争货物交易过程中发出“不同意放货”指令和房金妮利用董事身份向承运人发出“同意放货”指令提走货物的事实发生,经正成公司催讨,justin公司支付了前四笔业务的款项,但讼争货款却未支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上述四笔货款的到期时间显然要早于讼争货款,因先行偿付,不能由justin公司任意指定。三、正成公司进行外汇核销是为了减少损失,不能由此认定讼争货款已收取,且其中两笔外汇的时间均早于justin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时间。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justin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台湾公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付款凭证。证明从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justin公司向香港杰成公司的帐户汇款合计2424755.23美元,2006年5月16日、5月18日对正成公司的付款足以涵盖正成公司主张的另外四票货物的货款;证据2、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justin公司汇款水单。证明justin公司在此期间通过hong kong e shining co., ltd.(以下简称香港溢鑫公司)和香港杰成公司付给正成公司共计16088152.03美元;证据3、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验资事项说明、外商投资年检报告书及董事会决议。证明香港溢鑫公司与香港杰成公司合资成立宁波杰成机械有限公司,结合原审提交的2002年8月2日承诺书,说明香港溢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系正成公司代表中方的总经理。证据4、正成公司2006年外汇核销单(复印件)。证明正成公司2006年当年的出口货物外汇已经全部核销。证据5、(2007)甬民四初字第5号判决书及(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68号裁决书、(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34号部分裁决书及(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90号部分裁决书。证明本案并非货款之争,实际是正成公司中外双方就公司控制权之争、产品销售渠道之争的延伸。中外双方已围绕正成公司的合作经营终止、股权转让等进行了长达4年多的诉讼和仲裁。正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付给香港杰成公司的货款视为付给正成公司的,但付给香港溢鑫公司的款项不能当然认为是支付给正成公司的货款,另其中付给ningbo peacebird imp&exp. co. ltd(以下简称宁波太平鸟公司)的款项也与正成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朱军是justin公司聘请的代表, justin公司与香港溢鑫公司另有商业往来,justin公司付给香港溢鑫公司的款项不全是付给正成公司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外汇核销不能证明已收取相应货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正成公司在2007年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一案中,已主张本案诉争货款未收到。

正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出口的货物汇总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正成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总数。证据2、2005年1月—12月从香港溢鑫公司收汇的银行水单,证明正成公司从香港溢鑫公司收到justin公司支付的货款8376346.80美元,香港溢鑫公司与正成公司的货款已清,正成公司和香港溢鑫公司也有其他业务往来。justin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276459.33美元的货物并不属于justin公司购买的货物应予剔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正成公司通过香港溢鑫公司收取justin公司的货款,且用该部分外汇进行了核销。

对justin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正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直接支付给正成公司和支付给香港杰成公司的款项部分正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支付给香港溢鑫公司和宁波太平鸟公司的款项部分,由于justin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转付给正成公司,故仅对正成公司确认收到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判断,本院将在随后说明。

对正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部分货物正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不属于交付给justin公司的货物,共计99052.62美元,予以扣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说明力的综合判断,本院将结合justin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随后说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对本案管辖问题和法律适用原判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justin公司是否已支付涉案六票货物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二审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justin公司对其已收到价值为368239.71美元六票货物并无异议,正成公司对货物交付的事实已完成举证义务,justin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负有证明其已支付该六票货物相应货款的责任。justin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6月至7月支付的四笔共计375112.78美元的款项包括讼争货款,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justin公司上诉主张,理由如下:一、从款项金额来看,375112.78美元并不能与正成公司交付的货物368239.71美元完全对应,因此单从金额上不足以证明该笔付款系支付讼争货款;二、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系滚动发货和付款,在讼争交易发生之时双方另存在多笔交易往来,justin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付款方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已明确其所付款项系针对哪一笔货物,故无法仅仅从付款时间上确定该375112.78美元与讼争货款存在对应关系;三、justin公司认为正成公司已将涉案六票业务货款申报外汇核销,表明其已收到货款,但根据我省外汇核销实践,外汇核销与货款收取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四笔用以核销的外汇中有两笔的付款时间早于justin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支付时间,也印证了涉案已核销的外汇不是讼争货款。同理,justin公司对于正成公司已对双方之间全部业务进行了外汇核销可以证明已收取任一笔业务货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四、从双方交易情况看,正成公司一直向justin公司滚动交货,justin公司也一直滚动付款,其中除少量货款直接支付至正成公司外,大部分货款是通过第三方公司(香港溢鑫公司、台湾公正公司、美国world vending公司以及香港杰成公司)进行转付,双方之间长年未结算。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交货及付款的相应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justin公司已经与正成公司结清了货款,故不能据此推定justin公司已支付了讼争货款。综上,正成公司已举证证明交付了讼争368239.71美元的货物,但justin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讼争货款,又未能举证证明已结清双方之间所有货款,应当向正成公司支付讼争货款,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6元人民币,由上诉人justin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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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