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为与b公司、原审第三人c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

法定代表人铃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原审第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s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律师,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崧律师,原审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鹏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a公司(乙方)分别于2007年3月2日、3月9日与c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进口代理协议,委托c公司向b公司购买电解电容化学制品,约定购买的电解电容化学制品数量分别为3,002千克、1,500千克,货款分别为2,042,590日元、2,100,000日元,双方约定“受乙方委托,甲方和外方b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得到乙方的认可,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不负责任。乙方应保证所委托进口货物的真实性。货物到港后,甲方负责通关、商检、卸货、畅通码头、出库等工作,及时将货物交付乙方,关税、增值税及报关运输费用在报关前乙方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付给甲方的代理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4%,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向外方付汇。”c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购买的电解电容化学制品数量为3,002千克、货款为2,042,590日元等;于同年3月9日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购买的电解电容化学制品数量为1,500千克、货款为2,100,000日元等。

b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通过案外人日信商事(香港)有限公司将两批货物从日本横滨发出,提单载明卸货港为中国上海,并将相应的发票及提单传真给了c公司。在两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上海鼎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物流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3月26日进行了报关,于2007年3月29日缴纳了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68,820.55元,a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将该笔税款付给了鼎福物流公司。a公司员工王春燕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鼎福物流公司将相关缴款书原件给了a公司。2007年6月5日,a公司与c公司就2007年的交易情况进行对帐,双方确认包括涉案两批货物的税款在内,a公司尚欠c公司人民币25,002.09元,a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支付了该笔欠款。

b公司由于迟迟未收到两批电解电容化学制品的货款,遂于2010年3月8日以c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驳回b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b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b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b公司货款4,142,590日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1日公布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0.07997计算,折合人民币331,282.9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3-5年期贷款年利率6.75%,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b公司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a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判另查明:

1、a公司与c公司曾在2006年9月8日、11月1日发生两笔交易,对此b公司也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对应相应的交易,a公司均是先与c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进口代理协议,c公司再与b公司签订采购单。鼎福物流公司系由a公司介绍给c公司,c公司通过鼎福物流公司进行通关和交付货物。货物运达中国上海港后,由鼎福物流公司进行报关和缴纳相关税款,a公司随后将相应税款汇给鼎福物流公司,鼎福物流公司将货物提取后送至a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c公司支付。a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及代理费支付给c公司,c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b公司。

2、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记载,b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宇野大作向c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中写明:“本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贸易进出口代理业务,如果中国的进口代理委托方是本公司的合作伙伴a公司,本公司将承担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而发生一切经济问题本公司将不对贵公司追究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国法人与日本国法人之间,属于涉外合同法律关系,因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的准据法未作出约定,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b公司开具发票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提单日后14天内现金电汇”,提单日分别为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b公司就该两批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b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b公司与a公司未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是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以及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与c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c公司只收取合同总金额的4%作为代理费,且c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货款后再向b公司付款,故c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订立的采购单,并未超出其与a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另外,b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宇野大作向c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是职务行为,该保证书反映了b公司与a公司是合作伙伴,b公司在订立涉案两份采购单时明知c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因此,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直接约束b公司与a公司。

b公司与c公司在两份采购单中约定的贸易术语是“cif上海”,其在国际惯例中代表的含义是卖方价钱已经包含了成本、保险、运费,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风险也随之转移。b公司已经将两批电解电容化学制品运至中国上海港且交付了相应的提单、发票,因此,b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风险转由收货方承担。其次,作为采购关系的相对方,b公司与a公司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鼎福物流公司已经将涉案的两批电解电容化学制品提取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承担向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即便鼎福物流公司未实际将两批货物交给a公司,a公司也应当先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再向适格主体行使相应权利。最后,b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宇野大作向c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中写明,如果进口代理委托方是a公司,b公司将承担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追究c公司的任何责任,故不应由c公司直接向b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此外,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法律规定了迟延履行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4,142,590日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判决生效日6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日元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15元,合计人民币6,407元,由a公司负担,a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原判根据a公司与鼎福物流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推定本案合同的交易流程与之前相符,欠缺证据证实。原判未查明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否按照之前的交易流程完成了全部各阶段的工作,或者实际履行到具体哪个阶段。对于鼎福物流公司如何介入涉案合同亦未查明。c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判认定鼎福物流公司是a公司介绍给c公司的,但欠缺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b公司选择c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败诉后,转而将a公司作为相对人起诉,b公司此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提单是物权凭证,且本案中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c公司才能提货。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c公司收到a公司货款后向外方付汇,c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向法庭证明c公司完成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也未通过法庭调查查明c公司已交货的事实。a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中的约定拒绝向c公司及b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风险责任与a公司和c公司之间约定的风险责任不同。原审法院按照6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日元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利息,显然超出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在货款没有按约收回后的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a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签署涉案两份采购单之时,b公司知道a公司的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b公司的意见。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c公司只收取合同总金额4%的代理费,也约定了c公司收到a公司的货款后再向b公司付款,因此c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b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保证书,b公司不追究c公司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涉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属正确,本院适用中国实体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诉、辩、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a公司是否负有向b公司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鉴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采购单直接约束a公司和b公司,是属正确。a公司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其相应观点不予采纳。

虽然a公司与c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c公司负责通关、商检、卸货、畅通码头、出库等工作,及时将货物交付a公司,但是在双方以往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过由鼎福物流公司出面进行通关和提取货物,并送至a公司的情形。因此,a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主张c公司没有履行其中的交货义务,并不等同于否定b公司供货。事实上,b公司依据2007年3月2日、3月9日与c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单,向c公司供货,并将提货凭证及发票向c公司进行了交付,c公司又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b公司已经完成了作为卖方的交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a公司作为合同的受约束人,理应按时向b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关于其实际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不构成对b公司的正当抗辩。a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c公司是否严格依据进口代理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或者实际上鼎福物流公司是否向a公司交货,则系a公司与c公司、鼎福物流公司三者之间依据进口代理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产生的相关问题,此并不影响b公司与a公司之间依据两份采购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履行。

2010年3月8日,b公司向中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c公司,主张c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未获支持,b公司转而向中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系其积极主张自身权益的表现。a公司认为b公司未积极及时主张货款,由此产生的额外损失a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于所谓的“额外损失”的主张,a公司是建立在人民币对日元的汇率发生了变动的基础之上,而汇率风险系商业经营中客观存在的风险之一,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能左右。原判所判决的利息,系a公司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a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属实,理应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利率标准,b公司在原审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系依照6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但确定外币贷款利率有三个要素:明确的日期、明确的libor种类及一定的上浮,三者缺一不可。本院二审中,a公司明确其主张利率的上浮比例为3%,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利率的判决,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英
代理审判员: 林佩瑶
代理审判员: 杨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