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萨福上海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萨福上海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埃林?埃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冀红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萨福上海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9月1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红敏、秦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李剑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证人黎晏池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至21日,其以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协商订购包装用塑料薄膜(邮件中使用外文缩写名称bopp)、25克规格包装盒和5公斤规格包装箱。被告向原告确定了上述货物的订货数量及单价,即塑料薄膜1,930.70公斤,单价每公斤3美元;25克规格包装盒6,292公斤,单价每公斤1.37美元;5公斤规格包装箱3,604公斤,单价每公斤1.23美元。货款总计为18,925.06美元。同时,被告在邮件中要求原告尽快将上述款项付给被告。同年7月5日,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支付此前已达成的另一项购买糖果加工机器零件业务的货款22,953美元,并在邮件的附件中附了零件供应清单。该笔订货的总价款应为27,923美元,原告之前已支付5,000美元,在此邮件中双方均予确认。同时,在该邮件上,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订购塑料薄膜、25克规格包装盒和5公斤规格包装箱的货款18,925.06美元,并表示可将两次订购的货物一起发运给原告。同年7月8日,原告通过汇丰银行法国分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共计41,878.06美元。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至今未发货物,原告经交涉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46,878.06美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计3,211.15美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用人民币3,200元及翻译费用人民币5,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878.06美元自2009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机关档案登记基本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上海)证明及户籍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股东是徐某某和商某某夫妻两人,被告登记的英文名称shanghai saf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其中文翻译为上海萨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埃林?埃某某申请对邮箱地址alain.achcar@gmail.com内一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3、2009年5月21日、6月19日电子邮件两份,用以证明发件人商某某、黎晏池(署名lisa)在邮件中曾就塑料薄膜、盒子、纸箱先向原告报价、后指令原告将货款18,925.06美元汇给被告以便安排出货的事实;并证明黎晏池、商某某发送上述邮件所用邮箱safshasjz@online.sh.cn是被告注册的。4、2009年7月7日电子邮件和被告出具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黎晏池使用safshang@126.com邮箱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支付此前已达成的另一项糖果加工机器零件业务的货款22,953美元,其中已扣除预收的5,000美元,同时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订购塑料薄膜、盒子、纸箱的货款18,925.06美元,并表示可以将这两次订购的货物一同装船发运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形式发票、装箱单显示上述邮箱为被告使用。5、2009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及附件、银行付款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3101408020022010xxxx账户转账支付分别为购买薄膜、盒子、纸箱及购买糖果链零件的两笔货款18,925.06美元、22,953美元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打浦路支行证明,用以证明上述收款账户系被告的账户。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和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作公证、翻译的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200元、5,200元。8、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货物买卖关系的通知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注册地发出上述函件,但邮件因查无此单位而投递未成。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尽管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41,878.06美元货款,但该款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而是马里阿施卡尔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马卡代表处)指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将所收货款项下的货物全部出口,即已给马里糖果厂供货1,000公斤白色素和已给马里矿泉水厂供货7,470公斤塑料袋。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商机关档案登记的基本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上海)证明及户籍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登记备案的英文名称是根据埃林?埃某某的要求于2005年7月5日变更的。2、对公证书无异议。3、对2009年5月21日、6月19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被告无关。发件人商某某当时是马卡代表处首席代表,黎晏池是马卡代表处的工作人员,相关邮箱由马卡代表处所使用,故邮件均系马卡代表处发出的。4、对2009年7月7日电子邮件和被告出具的形式发票、装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电子邮件系马卡代表处所发,付款对象是马卡代表处而不是被告,且认为证据3、4中的电子邮件所涉两个邮箱在被告成立前就已使用,与被告无关;形式发票是被告开给马里糖果厂和马里矿泉水厂的,出口商均是原告;装箱单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盖章,装箱单除抬头、落款盖章系被告,其他所列电子邮箱、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都是马卡代表处的。5、对2009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及附件、银行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账号是马卡代表处给原告的,被告收到原告汇款41,878.06美元,但未收到原告所称另付的现金5,000美元。6、对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打浦路支行证明无异议。7、公证费发票所载号码与公证书不完全一致。8、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没有收到过,且因双方并无买卖关系,故不认可函件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方汇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马卡代表处涉外收入申报单数份及原告曾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其账户自2009年4月至10月的银行对账单明细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从1999年至2002年、2009年代马里阿施卡尔公司(以下简称马卡公司)向马卡代表处汇款,作为马卡代表处日常开支及经营贸易的费用,原告清楚埃林?埃某某与马卡代表处之间的关系。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海),用以证明被告是马卡代表处指定的代理出口公司之一,被告英文名与原告、马卡代表处的英文名称相似。3、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2010)卢民一初字第420号案件庭审笔录节选、(2010)卢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黎晏池英文名lisa,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在马卡代表处工作;埃林?埃某某既是马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马卡代表处首席代表;原告举证中涉及的电子邮件系其与马卡代表处就工作及贸易问题进行交流,与被告无关。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出口收汇监管系统查询单以及dssn601xxxa、dssn601xxxb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称41,878.06美元项下的货物已于2009年11月21日出口,成交价为fob,运费付于境外港口,外汇已经核销,提单上的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是凭原告指示。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出口收汇监管系统查询单共三组,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9月起为马卡代表处代理出口,后被指定为代理出口公司之一。6、马卡代表处与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祺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附零件清单)、马卡代表处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糖果加工机器零件业务是马卡代表处与跃祺公司之间的业务,与被告无关。7、必维国际检验集团检验申请书、出口马里检验通知书、检验报告以及跃祺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糖果加工机器零件业务是其销售给马里糖果厂的,与被告无关;埃林?埃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去跃祺公司购买了3,268美元的部分零配件,剩余零件于同年12月1日做了装船前检验。8、(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163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起诉书,证明内容与证据6一致,相关业务与被告无关。9、马卡代表处与跃祺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跃祺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埃林?埃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给跃祺公司5,000美元现金作为购买糖果浇注零配件定金,相关货物已于同年5月29日运至马里,该现金支付与被告无关。10、被告申请对邮箱地址safshang@126.com内一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11、发件人kremy


审判长: 江南
审判员: 陈显微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