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加拿大多伦多平记贸易公司诉被告雷州北部湾水产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平、第三人李中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加拿大多伦多平记贸易公司(PING’S TRADING LTD.)。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桑希尔·桑克雷斯特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月颜(YUET NGAN LAI),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州北部湾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乌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车振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平,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湖村89号。

第三人:李中贵(LEE,CHUANG-KUEI),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E101180262,住彰化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调顺岛渔业公司内湛江中水工程海产品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拿大多伦多平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平记公司)诉被告雷州北部湾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被告张玉平、第三人李中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月颜,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第三人李中贵的委托代理人黄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平记公司与北部湾公司签订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约定平记公司向北部湾公司订购价值101378.2美元的冰冻金鲳鱼,平记公司先支付50%的定金,剩余的50%货款待交货时付清。2011年2月10日,平记公司收到一份李中贵签名、北部湾公司盖章的《委托书》,委托张玉平收取定金34万元,后平记公司支付34万元给张玉平。2011年2月21日,张玉平致函平记公司称,已经收到34万元,并承诺如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此后,北部湾公司一直未有发货,张玉平也未归还定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北部湾公司及张玉平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平记公司定金34万元,并按“双倍返还”原则计算罚金,共计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部湾公司及张玉平承担。

平记公司为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证明平记公司向北部湾公司订购价值101378.2美元的冰冻金鲳鱼的事实及有关约定;

2、《委托书》,证明北部湾公司委托张玉平收取平记公司定金34万元;

3、张玉平的《函件》,证明张玉平已经收到定金34万元,并承诺如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

4、《退还货款证明书》,证明北部湾公司已不能按约供货,张玉平称将分批返还定金给平记公司;

5、《催款函》及《保证书》,证明平记公司向北部湾公司及张玉平催款,张玉平保证在2011年5月内退还定金;

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张玉平的身份证,证明北部湾公司及张玉平的情况;

7、平记公司的公证认证资料,证明平记公司的主体资格。

北部湾公司对平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无原件,涉嫌通过扫描等手段伪造;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无原件,北部湾公司没有张玉平这个员工,也未委托过任何人收取定金,《委托书》的签章也涉嫌虚假伪造;

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文件是伪造的,内容有不真实的方面,北部湾公司未委托张玉平收取定金;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北部湾公司未委托张玉平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张玉平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李中贵对平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合同内容与当初协商时的内容相差很大,时间及到货港等完全不同,协商时没有预付定金的说法,此证据无原件,涉嫌通过扫描等手段伪造;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无原件,李中贵未委托过张玉平收取定金,《委托书》的签章也涉嫌虚假伪造;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文件是伪造的,内容有不真实的方面,李中贵未委托张玉平收取定金;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说明本案是平记公司与张玉平的纠纷,与北部湾公司及李中贵无关;

证据5与李中贵无关,《催款函》是平记公司发给张玉平的,不是发给北部湾公司;

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北部湾公司口头答辩称:北部湾公司与平记公司签订过一份目的港为纽约的《买卖合同》,但此合同未履行。北部湾公司未委托张玉平收取定金,平记公司提交的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委托书》等均无原件加以佐证,因此,请求驳回平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平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部湾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目的港为纽约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北部湾公司与平记公司之间签订过的合同内容及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原始性。

平记公司对北部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原件是通过电子扫描的。

李中贵口头答辩称:李中贵没有和平记公司签订过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也未委托张玉平收取定金,平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请求驳回平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本案涉及诈骗,请求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李中贵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目的港为纽约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北部湾公司与平记公司之间签订过的合同内容及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原始性。

平记公司对李中贵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原件是通过电子扫描的。

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平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北部湾公司及张玉平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向本院提交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平记公司称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来签订合同的,因此无法提供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及《委托书》的原件。2011年8月3日,本院追加李中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北部湾公司及李中贵提交目的港为纽约的《买卖合同》,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要求平记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签订合同的电子邮箱的相关信息,但平记公司至今未有提交。

本院认为: 平记公司的住所地为加拿大,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被告北部湾公司、张玉平住所地、第三人李中贵经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湛江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北部湾公司、张玉平住所地、李中贵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平记公司起诉主张目的港为加拿大的《买卖合同》及《委托书》是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应该提供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发送时间等相关信息,但平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记公司关于北部湾公司及张玉平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68万元并负担本案费用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拿大多伦多平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加拿大多伦多平记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加拿大多伦多平记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雷州北部湾水产有限公司、张玉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
审判员: 李峰
代理审判员: 刘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荣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