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京思锐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无锡哈达电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丽晶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思锐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西街52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祝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哈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再兵,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丽晶电子科技(香港)服务有限公司(LICRYSTAL ELECTRON TECHNOLOGY(HK) SERVICE 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FLAT/RM 1002 10/F RICKY CENTRE 36 CHONG YIP ST KWUN TONG KL。

法定代表人姜念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正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思锐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哈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丽晶电子科技(香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锐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晓燕,被上诉人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再兵,原审第三人丽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希、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达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思锐盟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液晶广告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思锐盟公司向其出售22寸液晶广告机320台和26寸液晶广告机100台,共计420台。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货款1023400元,但思锐盟公司仅提供了22寸液晶广告机,尚有90台26寸液晶广告机没有提供。而且,思锐盟公司提供的22寸液晶广告机中有100多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哈达公司经多次催促后仍未维修,导致客户解除相关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二、思锐盟公司赔偿哈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哈达公司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思锐盟公司退还哈达公司多付的货款19896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思锐盟公司支付违约金683542.8元。后将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思锐盟公司支付违约金101040元。后哈达公司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思锐盟公司退还哈达公司多付的货款195492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向法院起诉时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之后哈达公司又申请放弃向思锐盟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沈阳丰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2万元货款,并仅主张思锐盟公司退还哈达公司多付的货款10万元。最终哈达公司确定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二、思锐盟公司退还哈达公司多付的货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向法院起诉时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思锐盟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其与哈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哈达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且直接与丽晶公司联系并签订新的合同,违约在先。思锐盟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现因思锐盟公司被排除在外,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思锐盟公司没有过错。思锐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思锐盟公司将收取的1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丽晶公司,并通知丽晶公司生产,已履行相应义务。对丽晶公司收取后续货款,思锐盟公司并不知情。2、丽晶公司未足额提供货物,以及所谓质量问题,均系丽晶公司与哈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思锐盟公司无关。3、思锐盟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履行没有过错,哈达公司亦未提出赔偿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因此思锐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7年12月7日,无锡全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视公司)与思锐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NO:2007120701)一份,约定:思锐盟公司向全视公司提供22寸液晶广告机320台,2468元/台,金额789760元,26寸液晶广告机100台,3468元/台,金额346800元,合同总金额1136560元;广告机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全视公司所在城市交货);付款方式为全视公司预付订金20%交付思锐盟公司生产,产品出来后全视公司需支付80%余款后由思锐盟公司发货至全视公司所在城市;交货方式为思锐盟公司以汽运方式从工厂发货至全视公司指定城市(运费由思锐盟公司承担);交货周期为定金到思锐盟公司账户后20个工作日出厂;保修范围为“液晶屏和主机板保修期一年……其余参照丽晶工厂液晶产品保修条例”;双方还约定,丽晶工厂作为厂商对代理商思锐盟公司销售给全视公司的产品承诺,若思锐盟公司中途因转向经营、倒闭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售后,丽晶工厂将安排另家代理或自行继续履行全视公司的正常售后直至期满,若有因售后商变动所造成全视公司需支付额外费用则由丽晶工厂负担;若思锐盟公司备货,全视公司取消此订单给思锐盟公司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费用由全视公司负担;思锐盟公司需按定单规定的交货日期准时交货,如思锐盟公司不能准时交货全视公司可按总金额的0.3%/天计算违约金,并从货款中扣除;涉案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在涉案合同上盖章确认,丁弢作为全视公司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思锐盟公司还提供了《丽晶科技关于液晶产品保修条例》,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7年12月21日,全视公司向思锐盟公司电汇10万元,用途为“货款”。同年12月25日,思锐盟公司向丽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希汇付7万元。2008年1月19日,丽晶公司向全视公司出具证明函,要求全视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至朱明希个人帐户上。同日,全视公司向朱明希汇付6万元。2008年1月21日,全视公司向丽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希汇付4万元。2008年3月19日,丽晶公司向全视公司出具确认函,要求全视公司将合同号为NO:2007120701的剩余货款931624元支付给上海通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2008年3月21日,全视公司向通衢公司汇付20万元,用途为“货款”。2008年3月23日,全视公司向深圳市深宁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00元。2008年3月27日,全视公司向通衢公司汇付15万元,用途为“货款”。2008年4月18日,全视公司向通衢公司汇付15万元,用途为“货款”。2008年4月22日,全视公司向深圳市深宁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00元。2008年5月6日,全视公司向通衢公司汇付30万元,用途为“货款”。全视公司付款金额合计1003400元。

2008年10月7日,全视公司向丽晶公司发函,称所购22寸液晶广告机318台、26寸液晶广告机100台(尚有90台未交付),价值100多万,自购机以来,质量问题不断出现。丽晶公司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提供足量22寸液晶广告机部件备品及2台26寸液晶广告机样机,但未能兑现。对于未交付的90台26寸液晶广告机,要求丽晶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前重新交付2台样机,并经全视公司确认后交付剩余88台。

2008年10月31日,全视公司再次向丽晶公司发函,称2008年10月7日向丽晶公司发函后,至10月21日才收到丽晶公司寄来的26寸液晶广告机样机,且只有1台。22寸液晶广告机部件备品至今未收到。要求丽晶公司解决所有22寸液晶广告机遗留的质量问题,并在保证广告机质量前提下,按全视公司先前已支付的26寸液晶广告机预付金额,重新计算26寸液晶广告机制作数量,制作完成并按时交付全视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通衢公司进行调查,通衢公司在调查中确认思锐盟公司结欠香港通衢实业公司款项,由其客户全视公司代其付款,通衢公司代香港通衢实业公司收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全视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无锡市博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哈达公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出卖人是否变更;2、思锐盟公司是否应向哈达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液晶广告机销售合同的出卖人没有变更

哈达公司与思锐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思锐盟公司作为生产商丽晶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是液晶广告机的出卖人,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思锐盟公司以哈达公司的后续货款均支付给丽晶公司,并与丽晶公司发生函电往来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的出卖人已变更为丽晶公司,哈达公司与丽晶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对此,思锐盟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思锐盟公司如果要转移自己的权利义务给第三人丽晶公司,由丽晶公司取代自己在涉案合同中的出卖人地位,即应取得对方当事人哈达公司的同意。而且,哈达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和明确。对照本案情形,思锐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哈达公司已同意思锐盟公司转让自己的权利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与丽晶公司之间转让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任何证据。虽然哈达公司将后续货款支付给丽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希和通衢公司,但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根据出卖人指示向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货款,在商业贸易中并不罕见,所以哈达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的变更。同理,因丽晶公司是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商,哈达公司就标的物的质量维修、交货数量等向丽晶公司发函,也不足以证明哈达公司与丽晶公司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标的物以汽运方式从工厂发货,所以涉案标的物从深圳运至哈达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在丽晶公司向哈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丽晶公司要求哈达公司将合同号为NO:2007120701的剩余货款支付给通衢公司,而合同号NO:2007120701即为涉案合同的编号,思锐盟公司则为该合同的出卖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哈达公司的货款大部分直接支付给通衢公司,经一审法院调查,通衢公司确认哈达公司系代思锐盟公司支付欠款,且并没有证据表明,通衢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丽晶公司向哈达公司出具确认函,要求哈达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通衢公司这一事实,与该款项实际用于思锐盟公司支付欠款并不矛盾。综上,思锐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出卖人已变更为丽晶公司。从哈达公司与思锐盟公司分别举证的证明力判断,并结合一审法院向通衢公司所作的调查,哈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大,思锐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涉案合同的出卖人仍应为思锐盟公司,合同主体并未变更。

二、思锐盟公司应向哈达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

哈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销售合同,并要求思锐盟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思锐盟公司亦明确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予以解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思锐盟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交货义务。鉴于哈达公司不再主张标的物质量违约,故思锐盟公司关于哈达公司违约在先,以及自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在本案中不再具有实质意义。从2008年10月7日、10月31日哈达公司的函件内容反映,生产商丽晶公司共交付22寸液晶广告机318台、26寸液晶广告机11台。哈达公司则主张思锐盟公司提供了22寸液晶广告机320台,尚有90台26寸液晶广告机未交付,并提供了送货凭证,而思锐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哈达公司的诉讼主张,结合哈达公司的函件内容,认定思锐盟公司共交付22寸液晶广告机320台、26寸液晶广告机11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运费3400元应由思锐盟公司承担,故哈达公司共支付货款及运费1003400元,扣除思锐盟公司交付的液晶广告机对应的货款827908元,思锐盟公司尚应返还哈达公司多付的货款175492元。现哈达公司仅要求思锐盟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0万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哈达公司还要求思锐盟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规定,亦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07年12月7日哈达公司与思锐盟公司签订的液晶广告机销售合同;二、思锐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哈达公司货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思锐盟公司负担。

思锐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从哈达公司与丽晶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合同,思锐盟公司已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2、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通衢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时,通衢公司的员工周琪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思锐盟公司指示哈达公司将货款付至通衢公司实属错误;3、思锐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未收取哈达公司后续任何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思锐盟公司向哈达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哈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出卖人是否变更;2、思锐盟公司是否应向哈达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中,哈达公司、丽晶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思锐盟公司提供了一份法务催收函,证明涉案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后,合同的履行情况。

哈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函是丽晶公司出具给思锐盟公司的,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丽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函是其传真给思锐盟公司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法务催收函是丽晶公司出具给思锐盟公司的,哈达公司并未收到该函,故该函的内容不能约束哈达公司,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明希变更为姜念蜀。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的出卖人并未变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构成合同转让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哈达公司与思锐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丽晶公司系涉案液晶广告机的生产商。思锐盟公司是丽晶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作为涉案合同的出卖人,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通常情况下,思锐盟公司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丽晶公司,由丽晶公司取代自己在涉案合同中的出卖人地位,理应取得哈达公司的同意。而且,哈达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和明确。但思锐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哈达公司已同意思锐盟公司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

第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思锐盟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如其不能准时交货,将按合同总金额的0.3%/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在通常情况下,思锐盟公司在将其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与第三人形成合意,以避免合同履行上的纠纷及不利后果。但思锐盟公司未能提供此类相关证据。

第三,考察涉案合同以及思锐盟公司提供并加盖其公章的《丽晶科技关于液晶产品保修条例》来看,涉案合同中的“丽晶工厂”即为丽晶公司,哈达公司与思锐盟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哈达公司与思锐盟公司均明知丽晶公司系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商,故丽晶公司代思锐盟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部分义务也在情理之中,尚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的变更。哈达公司支付货款是其主要义务,其将货款大部分直接支付给通衢公司。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通衢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时,通衢公司员工周琪进行了相应的陈述。思锐盟公司认为周琪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通衢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可以认定通衢公司员工周琪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虽然哈达公司将后续货款支付给丽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希和通衢公司,但哈达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的变更。因丽晶公司是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商,哈达公司就标的物的质量维修、交货数量等向丽晶公司发函也符合常理,也不足以证明哈达公司与丽晶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综上,思锐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出卖人已变更为丽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的出卖人仍应为思锐盟公司,合同主体并未变更。故思锐盟公司关于其已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以及一审法院以通衢公司的员工周琪陈述的不实内容而认定思锐盟公司指示哈达公司将货款付至通衢公司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思锐盟公司应向哈达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中,哈达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思锐盟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思锐盟公司亦明确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思锐盟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思锐盟公司共交付22寸液晶广告机320台、26寸液晶广告机11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运费3400元应由思锐盟公司承担,故哈达公司共支付货款及运费1003400元,扣除思锐盟公司交付的液晶广告机对应的货款827908元,思锐盟公司尚应返还哈达公司多付的货款175492元。现哈达公司仅要求思锐盟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0万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哈达公司还要求思锐盟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亦应当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锐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思锐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