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洪君为与被告al-hamamimagdhasanmohammed、王淑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洪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新村东洲路112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象岙村95号。

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阿哈玛密),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也门共和国人,经商,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路90号三楼,护照号码03914900。

被告王淑玲,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7组。

原告张洪君为与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王淑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王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君诉称,原告经营各类玻璃瓶。从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向原告购买各类玻璃瓶。2009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各类玻璃瓶货款人民币769100元。因当时被告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淑玲自愿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答应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支付原告玻璃瓶货款人民币769100元并赔偿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王淑玲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洪君货款人民币柒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正。magd 2009.12.3 我愿意担保为以上货款,如此货款不付,由我本人付。担保人:王淑玲 2009.12.3”。

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欠原告货款及被告王淑玲为此货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君与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9100元。被告王淑玲对此货款提供了担保。该货款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王淑玲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玲的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所欠货款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支付货款人民币76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因此,虽然被告王淑玲在欠条上承诺“如此货款不付,由我本人付”,但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推定不出原、被告在被告出具欠条时的本意为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不能支付货款时由被告王淑玲支付的意思,故认定被告王淑玲为涉案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君货款人民币7691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572元,由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负担,被告王淑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洪君及被告王淑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l-hamami magd hasan mohammed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小坚
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
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献华